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112民初4421号
原告:山东米优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莱芜区。
法定代表人:吴茂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明,山东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亓忠良,山东敬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银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法定代表人:周连兵,经理。
被告: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景龙,董事长。
原告山东米优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优公司)与被告山东银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城公司)、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
原告米优公司诉称,2019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联合施工计划》,约定被告将其承包中建八局的部分室内粗装修工程与原告联合施工,项目名称为雪山片区A-03地块建设项目9、10号楼室内粗装修工程,面积30000平方米,地点为济南市历城区,还约定银城公司收到中建八局的款项后,应在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否则每逾期一日支付违约金5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及时进行了验收,并已经实际交付使用。工程款合计1779490.87元,扣除被告向后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工人工资902525.96元,尚欠原告876964.91元。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以外的工程及工地停水停电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计67868元。综上,被告共欠原告款项金额为944832.91元。中建八局作为发包方,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原告的施工款944832.91元,并按相关规定支付欠款利息及违约金6万元;2.本案诉讼费含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银城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银城公司住所地即东营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纠纷属于合伙协议纠纷,不属于建设工程纠纷,因此不适用于不动产纠纷的规定。故向法院提起管辖异议,将案件移送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米优公司依据其与银城公司签订的《联合施工协议书》,要求银城公司给付拖欠的款项。根据米优公司的诉讼请求及《联合施工协议书》的内容,本案系因联合施工合同产生的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米优公司与银城公司在《联合施工协议书》中约定因执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双方同意向银城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申请裁决。故本案应由被告银城公司住所地的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山东银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将本案移送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诗和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韩鹏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