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5民终11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玲,东营河口新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镇军,男,197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利津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银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千佛山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周连兵,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陈镇军、山东银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22)鲁0503民初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对本案进行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陈镇军、银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提交的《河口区新户镇东风村燃气表及管道施工工程量证明》(以下简称工程量证明),该份证据载明“经现场核查及双方确认”,内容还有“双方对以上施工量表示认可均无异议”。发包方处有陈镇军本人签字,承包方处有***、***本人签字。虽然该证据标注的是燃气表及管道施工工程量的证明,但从内容可以看出,不光有施工量,还有价款,还有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和承包方。一审法院只看该证据的题目,不看证据内容,认为工程量证明仅是证明工程量而并非双方当事人关于合同主体确认的证明,属认定事实错误。2.工程量证明是在政府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充分询问、尊重双方协商意见,在双方意见一致、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起草,并由双方签字确认。双方在庭审中没有陈述工程量证明是在政府压力下形成的,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系在上访压力下由新户镇政府工作人员起草形成的,进而结合陈镇军在证明下方自己单方书写“已支付给陈彬三人29600元”(该内容是***、***签完字后不在场的情况下陈镇军一人私自在下方添加的)就得出“陈镇军在签字时注明已支付给陈彬三人29600元,实际上表明其并未认可涉案工程劳务合同相对方仅为***、***”的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并与常理不符。如果陈镇军不认可劳务合同相对方仅为***、***,陈镇军会在工程量证明中承包方处要求写上陈彬彬的名字,而不是只与***、***到现场核对工程量,承包方处只要求***、***签字确认。一审判决的上述认定与陈彬彬第二次庭审中的“陈镇军是我的朋友,他让我帮他找人干活,我去三义和找人,***、***找到我,我就带着他俩上了东风村找陈镇军……”陈述相矛盾。从陈彬彬的陈述来看,陈彬彬仅是陈镇军承包的七个自然村工地上一个给陈镇军帮忙找人或处理关系的类似综合管理的人员。3.***、***在工地施工期间,陈镇军仅向***、***支付了5000元人工费。施工完成后,***、***又找陈镇军索要剩余人工费。陈镇军为了达到暂时拖欠***、***人工费的目的,就称是陈彬彬找***、***来干活的,让***、***找陈彬彬要钱。***、***虽然知道陈彬彬仅是陈镇军安排找其干活的人,但没有办法,***、***只好又找到陈彬彬一起找陈镇军要钱,至于陈彬彬转给***、***6500元,也是陈镇军安排陈彬彬转的,视同陈镇军向***、***支付6500元劳务费。一审判决据此认定***、***没有证据证实与陈镇军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仅为其二人的认定过于片面。没有综合考虑涉案工程的相对方。因为陈彬彬在庭审中称其从不参与干活,只替陈镇军找工人或处理陈镇军与村里村委会及他人的关系。通过陈镇军支付陈彬彬的多笔200元、300元红包转账也可以相印证。陈镇军与陈彬彬之间并非发包方与承包方的关系。4.一审法院称为查明案件事实传唤陈彬彬到庭,陈彬彬陈述其与***、***开始是要合伙干,该陈述对***、***主张合同相对方为其二人不利。进而认定陈镇军已全额支付劳务费,***、***可以另案向陈彬彬主张权利。属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一审法院未查明陈彬彬与***、***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及其他关系,也未查明陈彬彬与陈镇军存在什么法律关系,认定“陈镇军已全额支付劳务费,***、***可以另案向陈彬彬主张权利”,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未认定***、***与陈彬彬是合伙关系或其它关系,是因为***、***与陈彬彬无任何法律上的关系。陈彬彬称“开始是要合伙干”,而实际情况是并没有与***、***合伙干,陈彬彬仅是帮陈镇军找人干活的,陈彬彬在庭审中说的很清楚。陈彬彬、陈镇军在一审庭审中做了不实陈述,陈镇军第一次庭审中向法庭出示其与陈彬彬的微信聊天截图有语音的内容,当庭播放时其中有陈彬彬不认可与***、***合伙的内容。后因对陈镇军不利,陈镇军拒绝向法庭提供,具体情况见第一次庭审笔录第七页中的内容,陈镇军与陈彬彬的微信聊天可以证实陈彬否认与***、***存在合同关系,陈彬彬之所以在出庭时称开始想插伙,是陈镇军的不实陈述。陈彬彬陈述走管线、和东风村里书记吃饭协调关系,是陈彬彬给陈镇军办事情,与涉案工程与***、***均没有关系。涉案工程仅涉及劳务施工,不存在协调关系的内容。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又引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为一审判决既未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也未判决陈镇军和案外人陈彬彬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四、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1.依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人民法院不应依职权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因为举证责任由当事人负担,举证不能的由当事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依职权主动通知证人出庭,违背了这一规则,本案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一方当事人,法院主动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客观上增强了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对另一方当事人是不公平的。因此,一审法院不应主动通知证人出庭作证。2.庭审中陈彬彬出具的证言前后矛盾,多有不实陈述,与***、***与陈镇军签署的工程量证明及案件事实相矛盾,一审法院对证言的采纳不当。如果陈彬彬与***、***系合伙关系,陈彬彬作为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通知陈彬彬参加诉讼,以便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仅在判决中陈述***、***可以另案向陈彬彬主张权利,违反法定程序。
陈镇军辩称,一审判决正确,***、***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
银城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镇军、银城公司向***、***支付劳务费27437元;2.判令陈镇军、银城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底至12月,***、***在新户镇东风村从事燃气表安装及管道施工。2021年5月13日***、***到新户镇政府上访。在新户镇政府工作人员的协调下,陈镇军与***、***到东风村施工现场统计工程量。统计完成后,新户镇政府工作人员制作了《河口区新户镇东风村燃气表及管道施工工程量证明》,内容为:经现场核查及双方确认,***于东风村施工工程量合计焊接管线5246米、架空镀锌钢管207米、入户表箱102块、钢塑转换碰头入户99块。当日***、***在该证明落款承包方处签名。签名后,新户镇政府工作人员把该工程量证明放到燃气公司,陈镇军在工程量证明上手写了单价并在发包方处签名,其还在证明的下方注明了如下内容:已支付给陈彬三人29600元。***、***在庭审中陈述:案涉劳务施工系案外人陈彬彬到劳务市场找到***,告知其大哥陈镇军在新户镇包了7个村的村村通燃气工程,他不懂这个活,问***干不干。陈彬彬带着***、***到新户镇北李村施工现场与陈镇军接头商讨施工价格。后在陈镇军的安排下,***、***具体进行施工。陈镇军在庭审中陈述:涉案工程是从银城公司签了之后,受托人高鹏找我来现场指挥,高鹏是挂靠的银城公司取得的案涉工程,我与高鹏是合伙进行案涉工程施工的。我将案涉工程包给陈彬彬,陈彬彬又找了李建成、***进行具体施工,陈彬彬与李建成、***是合伙关系。陈彬彬作为证人出庭陈述:陈镇军是我的朋友,他让我帮忙找人干活,我去三义和找人,***、***找到我,我就带着他俩上了东风村找陈镇军,因为我没有干过这个活对这个活不熟。***、***和陈镇军商量好价格,***、***就领上料干活了。我没有实际参与干活,我过几天就去一趟,原来和***、***商量的是插伙,***说我不干活就给我万数块钱。陈镇军自2017年11月4日至2018年2月12日共计支付陈彬彬劳务费24600元。陈镇军于2017年11月3日、11月6日支付***、***劳务费5000元。陈彬彬于2017年年底支付***、***劳务费6500元。***、***陈述:2017年年底时我们去找陈镇军要账,陈镇军说是陈彬彬让我们来干活的,他给陈彬彬结算,让我们找陈彬彬要钱,后来陈彬彬给我转了6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陈镇军欠付其劳务费,应当提交欠付的证据。根据其提交的《河口区新户镇东风村燃气表及管道施工工程量证明》,钢塑转换碰头入户没有载明计价标准,***、***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应以陈镇军自认的30元/户来进行计算,根据施工量及单价计算后,***、***参与施工部分的劳务费应为29532元。但《河口区新户镇东风村燃气表及管道施工工程量证明》仅是工程量证明而并非双方当事人关于合同主体确认的证明,该证明系在上访压力下由新户镇政府工作人员起草形成,陈镇军在签字时注明“已支付给陈彬三人29600元”实际上表明其并未认可案涉工程劳务合同相对方仅为***、***。加之存在***、***在向陈镇军追索报酬无果后,转而向陈彬彬追要劳务费,陈彬彬向其支付6500元的情形。***、***仍应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与陈镇军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仅为其二人,但***、***未提交有力证据。一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传唤陈彬彬到庭,陈彬彬陈述其与***、***开始是要合伙干,该陈述对***、***主张合同相对方为其二人不利。综合全案证据,认定陈镇军已全额支付劳务费,***、***可以另案向陈彬彬主张权利。***、***要求银城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元,减半收取243元,由***、***负担。
二审中,***、***提交河口区新户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双方签订的工程量证明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且有信访及政府工作人员的见证,一审判决认定工程量证明是陈镇军在上访压力下所签不当。陈镇军质证认为,***、***二审提交证明内容不符合事实,政府工作人员当时打印好工程量证明后,陈镇军当时并未签字,之后政府、信访部门给陈镇军施加压力陈镇军才签的名。
陈镇军二审提交微信照片打印件一张,证明***、***二审提交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除了发包方处陈镇军没有签字,其他内容与***、***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内容一致,该证据能够证实***、***签字在先,陈镇军签字在后,工程量下方“已支付给陈彬三人29600”系陈镇军后来添加。
本院对当事人二审证据的认证意见:***、***提交的证明与本案争议事实没有直接关联性,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陈镇军二审提交的工程量证明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在政府工作人员出具工程量证明打印件之后,陈镇军当场并未签字,说明当时其对工程量证明的内容并不完全认可,陈镇军在工程量证明中添加已支付陈彬彬三人29600元后才予以签字,也能反映出其对工程量证明的原始内容持有保留意见,对陈镇军二审提交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银城公司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提交工程量证明中的“已支付给陈彬三人29600”中的陈彬与陈彬彬系同一人,该证明中标注的三人为陈彬彬、***和***。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请求陈镇军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在新户镇政府部门的主持下,***、***与陈镇军对涉案劳务作业的工程量进行测量,双方先后在新户镇政府工作人员起草的工程量证明上签字,签字在后的陈镇军在工程量证明上同时注明已付陈彬彬三人劳务费29600元。在***、***未能举证证明劳务费结算单价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按照陈镇军认可的结算标准进行了核算,核算后的劳务费总额为29532元。本案一、二审中,***、***对陈镇军在工程量证明上标注的三人系陈彬彬、***、***无异议,对一审法院按照陈镇军认可单价结算的劳务费总额也无异议。涉案劳务费总额为29532元,作为工程劳务费支付的上手,陈镇军已付劳务费29600元,其就涉案劳务项目不再欠付劳务费,一审判决驳回***、***要求陈镇军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
需要说明的是,***、***之前曾向陈彬彬索要劳务费,陈彬彬也向二人实际支付了部分劳务费;该付款事实表明***、***与陈彬彬之间可能存在劳务上的合作(或合伙)关系,陈彬彬在收到陈镇军支付的劳务费后,负有向***、***予以支付的义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童玉海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李 兰
书 记 员 刘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