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丰都县圆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建设科技有限公司,重庆某某工产品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4民初5885号
原告:重庆市丰都县圆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滨江中***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0094530001G。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工业南路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3048471Q。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济北开发区黄河大街17号总部经济中心办公楼36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6619988240。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银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千佛山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6768429374。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重庆***工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路街道松青路1048号1栋2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MA5YTXC1XD。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原告重庆市丰都县圆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山东银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工产品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丰都县圆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设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银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工产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丰都县圆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上述被告立即向原告连带支付10万元汇票款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6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因依法进行票据贴现合法持有的票据,于2022年7月15日到期,原告通过银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票据承兑人付款,承兑人连续拒绝原告付款请求。被告1作为收款人,被告2、被告3、被告4作为背书人未履行相关票据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其享有票据追索权。
被告**建设科技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相同。
被告山东银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工产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1年7月15日,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开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票据金额10万元,承兑人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5日承兑),收款人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7月15日,可再转让。此后案涉汇票经过多次流转,其背书情况为: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山东银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聚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晟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上海宙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工产品有限公司——重庆泰聚物资有限公司——重庆市丰都县圆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原告重庆市丰都县圆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7月13日通过票据贴现取得案涉票据。
案涉汇票到期后,原告于2022年7月15日向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另查明,2014年3月17日,重庆市金融工作办公室批复同意重庆市丰都县圆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开业,并同意其经营范围包括办理票据贴现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重庆市金融工作办公室关于同意重庆市丰都县圆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开业的批复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原告合法持有案涉汇票,案涉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付,原告依法取得票据追索权。故原告要求背书人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山东银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工产品有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并支付从案涉汇票提示付款日开始计算的利息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法律规定,此时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依据原告的诉求,以不超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限)计算。
被告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并非直接前后手关系,两被告关于原告取得案涉票据非基于真实交易关系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山东银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工产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山东银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工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丰都县圆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连带给付票据款10万元;
二、被告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山东银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工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丰都县圆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连带给付以未付票据款(截止2022年7月16日为10万元)为计算基数、在2022年7月16日至票据款付清之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以不超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限)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合计3320元(已由原告重庆市丰都县圆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预缴),由被告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山东银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工产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毅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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