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镇商终字第04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长江路267号翠堤春晓20幢。
负责人张雪冰,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端林,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振国,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亚琪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园区潘宗路9号。
法定代表人黄晓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群,江苏恒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润州区人民法院(2013)润金商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亚琪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琪公司)诉称:亚琪公司为苏L×××××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2012年3月30日,亚琪公司驾驶员费杲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后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出具了事故证明。该车经平安保险公司定损,维修费用为53989元,亚琪公司已实际维修,但平安保险公司拒绝理赔,故亚琪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平安保险公司给付亚琪公司保险理赔款53989元。
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事故发生的原因不认可,因为费杲未报警,也未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平安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认定书也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无法查证,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的规定,平安保险公司对涉案事故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苏L×××××轿车为亚琪公司所有。2011年9月,江苏亚琪门窗有限公司(2012年变更登记为亚琪公司)为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16日至2012年9月15日,保险限额为103800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车辆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
2012年3月30日,亚琪公司驾驶员费杲驾驶苏L×××××轿车,在江苏无锡锡山区安镇街道行驶时,撞上地下车行通道系统,造成费杲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出具了事故证明,无法查证碰撞的原因。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公司出具了定损报告,载明车辆修理费为53989元,约定的修理厂家为无锡威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亚琪公司遂在该公司修理,支出了上述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亚琪公司与平安保险公司之间的车辆损失险合同,合法有效。亚琪公司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平安保险公司予以理赔。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造成车辆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涉案交通事故系因驾驶车辆撞上地下车行通道系统造成,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该证明载明的无法查证事故的原因,只是对于事故责任无法作出认定,而车辆损失险是一种损失补偿保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实际损失,而非其承担的赔偿责任,所以不论责任如何,保险公司均应按实际损失予以理赔。对于亚琪公司的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已经核损,亚琪公司也已在约定的修理厂家维修并支出该笔费用,亚琪公司的举证已形成完整证据链,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平安保险公司对于车辆损失的抗辩无证据证实,且不具合理性,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判决,平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亚琪公司53989元。
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亚琪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后未能及时告知平安保险公司,导致事故原因、性质、损失程度均无法确认,不能排除涉案交通事故系由非法原因造成,故保险公司无需理赔;二、定损单没有平安保险公司的签章,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平安保险公司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亚琪公司在二审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诉讼。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亚琪公司与平安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当约束双方。因此,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亚琪公司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平安保险公司予以理赔。首先,关于平安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是否应当免除,平安保险公司据以主张其不应当赔偿的理由是,因亚琪公司未能在48小时内通知平安保险公司,导致事故原因等无法查清,同时不能排除涉案交通事故系由非法原因造成。第一,亚琪公司未在事发后48小时内通知平安保险公司,该情形不能免除平安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而且亚琪公司也对未能及时通知平安保险公司作出比较合理的解释(事故发生在凌晨,费杲受伤)。第二,因事故发生在凌晨三点,事故现场未予保留,导致事故原因无法查证。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上“交叉路口西侧车行系统施工范围内无设置交通警示标志”、“撞上地下车行通道系统”的内容,以及费杲事发时系履行职务的事实,保险公司关于“不排除涉案交通事故系由非法原因造成”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平安保险公司关于“其赔偿责任应当免除”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车损数额,定损单由平安保险公司出具,虽然没有平安保险公司的签章,但是,平安保险公司对事故真实性予以认可,事故车辆也已实际维修,维修单位与定损单上载明的维修单位一致,维修实际产生的费用亦与定损单相吻合,因此,原审法院根据定损单和维修费发票认定车损数额,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依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书文
审 判 员 黄 甦
代理审判员 张 剑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