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亚琪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亚琪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镇商终字第04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长江路267号翠堤春晓20幢。
负责人张雪冰,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端林,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振国,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亚琪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园区潘宗路9号。
法定代表人黄晓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群,江苏恒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润州区人民法院(2013)润金商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亚琪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琪公司)诉称:亚琪公司为苏L×××××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2012年3月30日,亚琪公司驾驶员费杲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后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出具了事故证明。该车经平安保险公司定损,维修费用为53989元,亚琪公司已实际维修,但平安保险公司拒绝理赔,故亚琪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平安保险公司给付亚琪公司保险理赔款53989元。
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事故发生的原因不认可,因为费杲未报警,也未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平安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认定书也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无法查证,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的规定,平安保险公司对涉案事故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苏L×××××轿车为亚琪公司所有。2011年9月,江苏亚琪门窗有限公司(2012年变更登记为亚琪公司)为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16日至2012年9月15日,保险限额为103800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车辆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
2012年3月30日,亚琪公司驾驶员费杲驾驶苏L×××××轿车,在江苏无锡锡山区安镇街道行驶时,撞上地下车行通道系统,造成费杲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出具了事故证明,无法查证碰撞的原因。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公司出具了定损报告,载明车辆修理费为53989元,约定的修理厂家为无锡威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亚琪公司遂在该公司修理,支出了上述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亚琪公司与平安保险公司之间的车辆损失险合同,合法有效。亚琪公司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平安保险公司予以理赔。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造成车辆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涉案交通事故系因驾驶车辆撞上地下车行通道系统造成,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该证明载明的无法查证事故的原因,只是对于事故责任无法作出认定,而车辆损失险是一种损失补偿保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实际损失,而非其承担的赔偿责任,所以不论责任如何,保险公司均应按实际损失予以理赔。对于亚琪公司的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已经核损,亚琪公司也已在约定的修理厂家维修并支出该笔费用,亚琪公司的举证已形成完整证据链,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平安保险公司对于车辆损失的抗辩无证据证实,且不具合理性,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判决,平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亚琪公司53989元。
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亚琪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后未能及时告知平安保险公司,导致事故原因、性质、损失程度均无法确认,不能排除涉案交通事故系由非法原因造成,故保险公司无需理赔;二、定损单没有平安保险公司的签章,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平安保险公司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亚琪公司在二审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诉讼。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亚琪公司与平安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当约束双方。因此,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亚琪公司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平安保险公司予以理赔。首先,关于平安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是否应当免除,平安保险公司据以主张其不应当赔偿的理由是,因亚琪公司未能在48小时内通知平安保险公司,导致事故原因等无法查清,同时不能排除涉案交通事故系由非法原因造成。第一,亚琪公司未在事发后48小时内通知平安保险公司,该情形不能免除平安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而且亚琪公司也对未能及时通知平安保险公司作出比较合理的解释(事故发生在凌晨,费杲受伤)。第二,因事故发生在凌晨三点,事故现场未予保留,导致事故原因无法查证。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上“交叉路口西侧车行系统施工范围内无设置交通警示标志”、“撞上地下车行通道系统”的内容,以及费杲事发时系履行职务的事实,保险公司关于“不排除涉案交通事故系由非法原因造成”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平安保险公司关于“其赔偿责任应当免除”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车损数额,定损单由平安保险公司出具,虽然没有平安保险公司的签章,但是,平安保险公司对事故真实性予以认可,事故车辆也已实际维修,维修单位与定损单上载明的维修单位一致,维修实际产生的费用亦与定损单相吻合,因此,原审法院根据定损单和维修费发票认定车损数额,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依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书文
审 判 员  黄 甦
代理审判员  张 剑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