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191民初938号
原告:江苏亚琪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丁卯文心路2号1至3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恒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恒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合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皇塘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亚琪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琪节能)与被告江苏合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发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节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合发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642267元及自2017年9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每日0.05%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018年2月14日之前以货款663322元为基数,2018年2月14日之后以货款642267元为基数);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保全费用24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YQ1609008”号《产品供货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内置百叶中空玻璃,合同总价162.5万元,为固定单价包干,具体数量及金额以订单为准。合同对货款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及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7年12月13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被告在《产品供货合同》项下结欠原告货款663322元。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货款21055元,尚欠642267元,被告一直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确实尚欠原告货款642267元,未能支付货款的原因在于原告违约。原告的违约行为主要体现在以下二个方面:1.迟延交付。原告供货不及时,产品交付时间存在延误,短则迟延26天,长则迟延81天;2.产品质量瑕疵。原告供应的玻璃与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不相符,所供产品不符合“台玻”品牌约定,未提供产品的合格证书,因缺少氩气导致玻璃变形。原告曾多次安排工作人员维修,但是未能解决产品的质量问题。产品质量问题已造成了被告的巨大损失。原告自身存在违约,现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有失公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9月27日签订编号为“YQ1609008”的《产品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内置百叶中空玻璃,总价款为162.5万元,具体数量及金额以订单为准。买方接收货物后,在当日对所接受的货物数量、质量进行确认。如有异议,以书面形式在24小时内通知卖方。本产品保修期为五年,在保修期内如出现产品质量问题,由卖方免费维修或更换。产品质量标准参照:JG/T255—2009《内置遮阳中空玻璃制品》,提供产品相关合格证书。货款按批次支付,付款比例为该批次货物全部到场后支付该批次总货款的70%;余款在2017年1月26日之前付清。如未及时支付货款,卖方有权停止发货,买方偿付卖方逾期货款每天0.05%滞纳金。自2017年8月31日后,原告未再向被告供货。2017年12月13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节能货款663322元。被告于2018年2月14日支付21055元,尚欠原告货款642267元。
诉讼中,原告申请诉讼财产保全,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保全提供担保,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服务费用2400元。被告认为原告供应的产品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不能达到JG/T255—2009《内置遮阳中空玻璃制品》中第6.5条规定的关于“开启和关闭循环次数”对应的1级20000次的标准,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所供产品的质量进行鉴定。原告认为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无需对产品进行质量鉴定。
上述事实有产品供货合同、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供应内置百叶中空玻璃,有供货合同、对账单为证,被告亦未否认,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要求给付货款64226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被告收到原告产品后未在合同约定期间内将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原告,因被告怠于通知原告,视为标的物交付时质量符合约定。被告提供凤凰和润莲花物业服务中心维修单若干份,欲证明原告供货产品经多次维修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对于被告申请产品质量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因合同明确约定产品的保修期为5年,在保修期内出现的产品质量问题,被告可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原告保修,但不能成为被告拒付货款的抗辩理由。被告辩称原告迟延交付货物,但是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对于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全部货款,原告有权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自最后一次供货次日即2017年9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以每日0.05%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2018年2月14日之前以货款663322元为基数,2018年2月14日之后以货款642267元为基数),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自2017年9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之日的违约金为96803元。
原告因本案诉讼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系原告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原告的损失部分,原告主张诉讼保全费用2400元由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合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亚琪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42267元及违约金96803元(自2018年6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货款642267元为基数按每日0.05%利率计算);
二、被告江苏合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亚琪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诉讼保全费2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45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9965元,由被告江苏合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平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上诉须知)
附:援引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