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义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义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222民初2761号 原告:湖北义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国镇金三角世纪城B7栋二单元302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93年1月1日出生,汉族,务工,住***。 被告:*********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该村干部,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义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 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义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义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2被告向原告支付建房款143,789.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全垫资的方式为***十四户村民建造十三栋三层和一栋二层住宅楼,原告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750元(不含土地价款)计收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上述住宅楼已于2018年11月底竣工验收,并通过被告***交付各住户,2020年12月10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9住户差欠建房款1,050,129.18元(起诉后4住户已偿还),其中被告***差欠143,789.4元。被告***将住户差欠的上述建房款让与原告催讨抵付工程款,并约定被告***对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给付下欠建房款143,789.4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其父母到庭**:我们没有与原告签合同,是与村委会发生关系,不欠原告的钱,被告发生过交通事故,家庭是贫困户,原告是诬告。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房屋是国家长江移民避险解困项目,***约有60,00个名额,被告知道后争取过来,***华丰小区刚开始是72户,后又建了涉案的14户,原告进行全垫资建设,2018年年底竣工验收,因有的村民急着入住,村里为村民考虑,所以让村民先入住后收钱,2020年12月10日,经村与原告结算,总计差欠原告100多万元。被告***2014年10月份支付30,000元,国家这次避险解困项目房屋为被告***每个人口补贴15,000元,计45,000元,已于2019年下半年打入被告***账户,另外为其申请危房改造款20,000元,也打入被告父亲***账户,但被告均没有用于支付购房款,整个村里只有其一人未将国家补贴拿出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涉案合同工程为长江移民避险解困项目,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全垫资承建涉案十三栋三层和一栋二层楼房,总面积4,277.6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750元(不含地价),总价款3,208,200元。2018年6月28日工程竣工,同年12月1日验收。2020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十四户施工工程价款结算协议,并附交款明细,涉被告***为房屋面积217.2368平方米,单价800元,总价173,789.4元,已付30,000元,下欠143,789.4元。后2被告未付款引而成讼。 另,本案中被告***无享受任何利益;结算协议单价800 元中多出的50元为房屋工程附属设施;原告当庭承诺如有漏水等质量问题,愿意在五年内保证维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原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14户施工工程价款结算协议、竣工报告、交款明细、湖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专用报告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原告与被告对本案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父母认为与原告并无任何关系。本院认为,合同确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但实际上系***为包括被告***在内的14户村民利益所签订,且房屋利益现为被告***所享有,合同应直接约束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被告***父母当庭认可于2020年7月左右已接收房屋入住,用实际行动追认了被告***的代理行为,说明被告***已认可原告与被告***的施工合同及结算协议,结算协议中被告***已将合同履行义务转让原告,并承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已享受合同房屋权利就应承担相应的合同还款义务,否则就不符合权利、义务相致原则。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被告***父母开庭时多次提出系贫困户、国家应该帮助等诸多原因。本庭认为,贫困户系国家对生活困难家庭,缺乏起码的资源以维持最低生活需求的统称,并非荣誉,国家对贫困户进行扶持,但绝对不是对其全部生活大包大揽。本案中,正因为国家解决村民家庭困难情况,所以在本案长江移民避险解困项目中有大额补贴,被告***家庭实际全额享受避险解困项目及危房改造款计65,000元,但被告***未将上述钱款专款专用予以交纳,反而片面强调自己是贫困户,国家应该再予帮助。本院认为,被告不能有等、靠、要的理念,应在国家政策帮助下自力更生,同时自己也需要付出劳动自食其力,争取早日自力自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湖北义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款143,789.4元; 二、被告*********村民委员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6元,减半收取1,58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76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