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2民终85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湖北义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新县兴国镇金三角世纪城B7栋二单元302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阳新县***樟铺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阳新县***樟铺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新县***樟铺村村民委员会法律顾问。
上诉人湖北义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阳新县***樟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樟铺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2019)鄂0205民初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义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樟铺村支付其工
程款4008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樟铺村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以双方之间没有结算依据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错误,因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项是固定价款,无需结算,如樟铺村认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涉案工程有变更,工程量减少,双方才需要进行结算。而且,樟铺村在一审庭审中未提出对工程量减少的抗辩,以此认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发生工程量减少或设计变更的现象和事实。一审认定不妥,违反了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也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相悖。二、一审认定涉案工程必须经过验收才能支付工程款与司法解释的规定相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而且,涉案工程已经交付樟铺村使用。三、涉案工程的质量标准是按照樟铺村施工放样的样本作为施工标准的,合同、招投标文件等均没有约定水稳层,原破损公路本身也无水稳层。故樟铺村提供的设计存在缺陷,与其无关。四、适用法律错误,竣工验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是发包人的义务而非承包人的义务,一审将该义务强加于其,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支持其上诉请求。
樟铺村辩称:一、义海公司违背公路工程建设的基本程序,在重修公路时不做基础水稳层,施工的水泥路面尚未硬化,导致尚未验收就出现混凝土路面成片裂缝掉渣,上级政府主管部门领
导在现场发现问题后就提出此公路工程不合格,不具备验收付款条件,要求整改或重修等意见。但时至今日,义海公司没有进行任何整改和重修,导致上级政府对此无法验收结算付款的工程,将该专项工程的维修资金收回财政。如果义海公司不依法重修和整改,不报请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县镇二级财政将无法办理此公路的审批结算付款等手续。二、一审办案人员在一审过程中,查看了涉案公路工程现场,到镇主管部门调查核实有关情况,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作出的一审判决,符合客观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三、义海公司所提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当判决驳回其上诉请求。1.工程施工合同虽概括性约定了工程价款,**包施工方有义务严格按建筑施工技术要求和程序进行施工,对于质量不合格工程,应当重修或整改后才能依法办理结算付款等手续。2.义海公司以“发包人擅自使用”作为建设工程合同不是必须验收的借口,但事实上,义海公司在涉案工程路段施工期间没有进行有效管理,没有办理验收交接手续;其从来没有接受义海公司事故的涉案公路工程。纯粹是义海公司有意开放此不合格的公路工程,让村民和通行车辆。其目的就是借口发包人擅自使用,来逃避验收合格等法定结算付款条件,此路段不是由其开放,不符合司法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3.义海公司如果是专业的建筑施工企业,就应当遵守公路施工应先做水稳层等基本程序,合同中约定的公路工程就必然包含所有的施工程序。如
果招标文件中没有水稳层的预算,其应提前向发包方书面提出,或者先按程序施工后,再按照合同外增加工程项目结算。4.竣工验收首先必须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义海公司施工工程没有做水稳层,不满足竣工验收条件,义海公司也没有依法申请竣工验收,上级主管部门现场查看时已经确定了不合格及重修意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判决完全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
义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樟铺村支付义海公司工程款400800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9月30日,义海公司与樟铺村双方签订《***太黄公路樟铺段公路维修合同》。约定:1、对樟铺村辖区内破损路面的679米进行维修;2、本工程维修总价为400800元;3、质量要求,严格按照预标书的标准施工程序施工,确保维修路面一年内不得损坏;4、工程开工和完工,本工程于2018年9月30日至2018年11月10日完工;5、工程借款结算方式,工程验收合格后,樟铺村支付工程款的70%,审计结束后,樟铺村支付工程款的20%,余款一年后工程无质量问题再予以支付,合同还对双方的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义海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该工程完工后,双方未进行工程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义海公司与樟铺村签订的《***太黄公路樟铺段公路维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双方签订《***太黄公路樟铺段公路维修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故法院对《***太黄公路樟铺段公路维修合同》
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发包方的主要义务是依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承包方主要是按照合同时间施工并交付合同工程。义海公司提供了2019年2月1日《请求组织验收及支付工程报告》,但该报告并非双方之间的结算依据。除此之外,义海公司并未提供其他证实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的证据。综上,对义海公司诉请要求樟铺村支付工程款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义海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工程质量是否经竣工验收合格或交付使用,即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本案中,义海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项目监理机构分别于2018年11月10日、2018年11月25日认定为设计缺陷、要求按规范施工,竣工后的路面的确存在多处裂痕等质量问题。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在施工监理单位、樟铺村及其上级部门验收时,已就项目路段所存在的破损、无水稳层问题提出整改意见,未通过项目验收。义海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或交付樟铺村使用的情况下,单方以该路段系***至黄颡口镇必经路段已实际投入使用为由,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实际使用的情形。故本院对义
海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义海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12元,由义海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周 希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