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天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湿西天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桂林市天成电力电杆厂产品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328民初793号
原告:广西天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骝马山北巷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4991285632(4-1)。
法定代表人:邓建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东,广西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林市天成电力电杆厂,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会仙镇工业集中区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2271883766X2。
法定代表人:陈国强,该厂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风璇,广西桂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松,广西桂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西天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力工程公司)与被告桂林市天成电力电杆厂(以下简称天成电杆厂)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21年11月10日,被告提出书面管辖异议,本院于2021年11月24日作出(2021)桂0328民初793号《管辖权异议回复》,其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2021年10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衡硕检测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硕检测公司)进行鉴定,该鉴定公司于2022年1月6日作出《产品质量鉴定报告》,并分别于2022年1月19日、2022年2月15日出具回复《函》。2022年3月31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力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东,被告天成电杆厂法定代表人陈国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蒙风璇、骆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力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混凝土电杆质量问题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经济损失暂定1万元,具体金额待鉴定机构作出关于电杆质量的鉴定报告后再确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22年3月10日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混凝土电杆质量问题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共计95.3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因承包龙胜各族自治县易地搬迁分散户配套用电项目工程需要,于2020年9月21日与被告签订《商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混凝土电杆用于工程项目建设,被告保证其出售的混凝土电杆质量符合国家技术标准。2021年7月18日,原告在组织工人进行施工过程中,工人邱明胜在己经竖立起的混凝土电杆上进行操作时,电杆出现不明原因折断,造成邱明胜与断折的电线杆一同从高空落地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死者邱明胜的家属张丽娟、李韩玲、邱李友鹏达成了《赔偿协议》,并由原告工作人员谢裔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死者家属赔偿了90万元。法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委托衡硕检测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显示,不能排除涉案电杆因混凝土强度质量不合格而导致折断,并且鉴定报告之所以未对电杆混凝土强度进行检测系因被告无法提供混凝土抗压强度相关报告、记录所造成。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和我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之规定,被告作为混凝土电杆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其生产、销售给原告的混凝土电杆没有达到国家技术标准,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从而导致施工工人邱明胜死亡的结果,进而造成原告赔偿死者家属90万元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有权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混凝土电杆质量问题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即被告应向原告赔偿95.3万元(原告赔偿死者家属的90万元和鉴定费用5.3万元)。
原告天力工程公司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被告的企业工商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9月21日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证明原告因承包龙胜各族自治县易地搬迁分散安置户配套用电项目需要,向被告购买混凝土电杆,被告要保证其出售的混凝土电杆质量符合国家技术标准;
3、赔偿协议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与工程项目负责人谢裔平作为乙方,邱明胜家属作为甲方,双方于2021年7月19日达成《赔偿协议》,依据该赔偿协议,谢裔平于2021年7月19日付给邱明胜家属30万元,于2021年7月21日又支付60万元,一共付给邱明胜家属赔偿款90万元;
4、现场照片、视频资料,证明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混凝土电杆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
5、原告向龙胜镇派出所调取的现场照片以及派出所对在场三位工人作的询问笔录,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涉案地点,死亡人为邱明胜,死亡原因是基于电线杆断裂摔下死亡,与证据4相互吻合;
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了鉴定费5.3万元;
7、谢裔平身份证复印件、谢裔平于2021年3月31日作出的《声明》、2021年7月21日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邱明胜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书,证明邱明胜具有相应作业的资质,事故发生后,依据赔偿协议支付给邱明胜家属90万元赔偿款中有30万元是谢裔平自行垫付,有60万元是原告转给谢裔平后,由谢裔平支付,谢裔平同意由广西天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单独作为原告进行本案诉讼。
被告天成电杆厂辩称:原告主张邱明胜与断折的电线杆从高空坠落死亡这一损害原因及损害结果没有证据证实。《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均规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应当及时、如实地向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保护事故现场。本案中,原告并未依法报告涉案的安全事故,涉案事故没有经过任何权威机构或管理部门调查或出具结论,仅仅出于原告单方面陈述。原告当庭提交的公安报案记录及询问笔录也仅是工人的现场陈述,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原告提交的《赔偿协议》中也只是注明因工意外身亡;如果涉案事故发生确如原告所述,原告应当向死者家属支付赔偿款,但涉案90余万元巨额赔偿款却并非原告支付。原告在诉状中将付款人谢裔平称为其工作人员与事实不符,无谢裔平工资发放记录、社保等证据证实,工作人员为单位支付90多万元巨额款项也违背常识,且现有证据未显示该款项已归还谢裔平。由此,被告有合理理由怀疑原告诉称的涉案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原告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涉案电杆质量问题与电杆断裂不具有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为此承担侵权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依据的《产品质量法》及《民法典》都规定“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应承担赔偿责任”,即损害的发生必须是因缺陷所造成,二者之间应当具有因果关系。虽然产品质量致人损害采用无过错归责原则,但该归责原则仅是对侵权构成要件(行为违法性、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主观过错)中的过错要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被侵权人仍应当就损害事实、因果关系等其他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司法鉴定结论是“涉案电杆质量缺陷与电杆断裂不存在相关性”,即电杆存在的缺陷与电杆断裂没有因果关系。在鉴定结论清楚明确的情况下,电杆存在的缺陷及原告提出的混凝土抗压强度等问题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故原告的诉请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天成电杆厂就其辩解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2021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事故调查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15天后才通知被告并要求被告配合查明事故原因,明显不合常理,说明是原告自身原因导致了死亡事故的发生;
2、检验报告和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证明被告生产的电杆质量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
3、现场照片,证明按施工要求电杆需要埋深1.7米,而原告仅埋深1.3米;
4、衡硕检测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6日作出的沪衡硕(2021)质鉴字第120号《产品质量鉴定报告》和2022年1月19日、2022年2月15日出具的两份《函》,证明鉴定结论是“涉案的断裂电杆未发现较大缺陷,涉案电杆质量缺陷与电杆断裂不存在相关性”。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据3认为,赔偿协议中记载邱明胜是因工意外身亡,并没有写明死亡的经过,涉案的90万元是谢裔平支付,不是原告支付;对原告的证据4认为不能证明电杆有质量问题;对原告的证据5认为只是某机关对于报案的记录,某机关没有对事故进行调查并出具调查结论。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也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的证据1至3均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认为证据4的鉴定结论是不完整的,没有对电杆的混凝土抗压强度进行鉴定,而没有对混凝土抗压强度进行鉴定是因为被告不能提供该批次混凝土样块造成的,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因原、被告双方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广西天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包龙胜各族自治县易地搬迁分散安置户配套用电项目需要,作为乙方与甲方被告桂林市天成电力电杆厂于2020年9月21日签订《商品购销合同》,该合同中载明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为案外人谢裔平。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混凝土电杆用于该工程项目建设,其中型号150mm×10m的电杆877条。依据被告提供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型号150mm×10m电杆技术要求如下:主筋10根,规格4.8mm,强度≥1570mpa,预埋深度1700mm,混凝土强度为C50,壁厚45mm,电杆主钢筋保护层厚度18mm,脱膜后杆身埋深检测3m线和埋深线用红色油漆涂刷,其余标识用黑色油漆标注清晰,检测合格后在厂标处盖上合格印章;乙方应在收到货物的现场进行检验,主要对货物的完整性、包装、外观、规格型号、数量等进行常规检查,如有异议,应在当天向甲方提出书面异议,对货物的质量异议乙方应在收货之日起三日内书面向甲方提出,乙方在异议期间没有向甲方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乙方接收的货物合格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出售其生产的混凝土电杆,由原告方自行从被告工厂将电杆运输到相应的施工场地,自行安排工人将电杆埋好竖起,并在竖起的电杆上安装横担。
2021年7月18日,谢裔平以按日计酬的方式雇请邱明胜等4人到龙胜各族自治县××镇××村××组××组路段进行施工,准备在之前已埋好竖起的型号为150mm×10m的电杆上安装横担。当天早上7时30分左右,邱明胜爬上涉案混凝土电杆上准备进行横担安装操作时,电杆从平地面处断裂,邱明胜与断折的电杆一同从高空落地,造成邱明胜当场死亡。2021年7月19日,即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天,邱明胜家属作为甲方,原告与谢裔平共同作为乙方,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协议中载明谢裔平系工程项目负责人。赔偿协议载明“鉴于邱明胜因意外身亡,就其死亡的赔偿事宜,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一致后,达成赔付协议;乙方自愿赔偿甲方90万元,于协议签订后十日内付清,乙方自愿另行向甲方支付6666元作为棺木、丧仪接待等费用;乙方赔付款项后,甲方不得再就此事向任何部门或相关单位进行投诉或反映”等内容。协议签订当天,谢裔平付给邱明胜家属30万元,2021年7月21日,谢裔平又付给邱明胜家属60万元。按赔偿协议赔偿完毕后,2021年10月18日,广西天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21年10月19日向本院申请对涉案的电杆断裂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如存在质量问题,该质量问题是否与电杆折断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原、被告双方共同选择确定鉴定结构后,本院委托衡硕检测公司进行鉴定,该鉴定公司于2022年1月6日作出沪衡硕(2021)质鉴字第120号《产品质量鉴定报告》,鉴定报告分析为“涉案断裂电杆的钢丝沿电杆环向非均匀分布,不符合标准GB/T4623-2014《环形混凝土电杆》的相关要求;6根长钢丝除1#钢丝外,其余5根钢丝的抗拉强度不符合《桂林市天成电力电杆厂加工图》的相关要求,但与图纸要求的钢丝强度等级≥1570MPa相差较小,而同批次同型号的电杆力学性能达到GB/T4623-2014《环形混凝土电杆》对荷载等级C级的要求。因此断裂电杆配置的主筋强度和主筋分布的不符合性与电杆断裂不存在相关性”。鉴定意见为:涉案的断裂电杆未发现较大缺陷;涉案电杆质量缺陷与电杆断裂不存在相关性。鉴定费5.3万元,原告方已支付。
鉴定报告送达原、被告双方后,原告对鉴定结论两次提出书面异议,就原告提出的异议,衡硕检测公司分别于2022年1月19日、2022年2月15日出具了两份回复《函》,其中2022年1月19日的回复《函》表述“电杆混凝土抗压强度是电杆产品质量指标的一项,判断电杆折断事故最重要的因素是电杆的力学性能,这项具备鉴定条件,结合其他条件,故我司接受了委托”“本鉴定报告是充分检验了折断电杆的质量状况,基于同批次电杆力学性能检测结果作出的结论,是严谨科学的”等内容;2022年2月15日出具的回复《函》表述“混凝土抗压强度需要企业提供混凝土抗压强度试验记录,或者提供当时批次的混凝土样块,而被申请人无法提供,因此对混凝土的强度未作检测判定…本次鉴定主要是对断裂电杆进行质量鉴定,而非对完好电杆进行出厂检验,因此现场取样方案并无不妥…鉴定意见是严谨科学的…”等内容。
2022年4月20日,本院召集原、被告双方到涉案事故现场进行勘验,现场周围已竖起的电杆和断裂的电杆杆身均无标识,折断电杆竖埋深度为1.3米左右;用被告方提供的混凝土数字回弹仪对折断电杆进行现场检测,检测出的数据均超过50兆帕。2022年4月28日,本院就是否可用数字回弹仪检测断裂电杆混凝土强度等事项向衡硕检测公司出具《补充鉴定函》,衡硕检测公司于2022年5月14日作出回《函》,回复意见为“鉴定报告满足了鉴定委托事项内容条件及完成了该鉴定并作出了客观的鉴定意见”“涉案电线杆为薄臂构件、成型为离心成型,表面为圆弧状,不能采用回弹法检测其混凝土强度”。对衡硕检测公司2022年5月14日的回复《函》,原告仍然有异议。
2022年6月1日,鉴定机构人员线上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对鉴定结论进行说明:1.判定电杆质量最重要的是力学性能,判定力学性能需要2根样品,经对2根样品进行检测,符合要求;2.电杆钢丝强度等级分为1470MPa、1570MPa、1670MPa、1770MPa四个等级,被告电杆加工图中钢丝强度要求≥1570MPa,从断裂电杆所取的6根长钢丝除1#钢丝外,其余5根钢丝的抗拉强度虽然不符合≥1570MPa的要求,但强度最小的钢丝强度1544MPa与1570MPa相差也只有1.6%,低于行业标准中允许正负百分之五的误差,并且是距生产一年多并断裂后测定出的数据,故判定为合格;3.外观质量、尺寸偏差,对电杆质量影响不大,案涉电杆已经断裂,是无法对其进行检测的,对外观质量、尺寸偏差需10根样品才能做判定,鉴定机关只采样2根,故只对样品电杆的外观质量、尺寸偏差做了检验,未做判定;4.混凝土强度问题,被告未能提供三个月的自检报告,即使有自检报告,也属单方证据。鉴定人员认为鉴定意见经检测并综合分析后作出,对鉴定意见不作改变。同时说明,导致电杆断裂的因素有电杆自身的承载力,在运输、装卸过程中对电杆的损害,电杆埋好后在拉线过程中拉力过大等;因断裂电杆是下大上小的锥形杆,埋杆后,只要电杆不发生倾斜,对电杆的承载力不会产生较大影响,则电杆埋得深一点、浅一点对电杆的折断均不会产生大的影响。
另查明:谢裔平付给邱明胜家属的90万元赔偿款中的30万元是其自行垫付,60万元是原告转给谢裔平后,由谢裔平支付,谢裔平同意由广西天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单独作为本案原告进行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产品责任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因生产、销售缺陷产品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有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危险的,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涉案电杆是原告依据与被告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向被告购买,其生产者、销售者均是被告,故天力工程公司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其诉讼主体并无不妥。《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产品存在缺陷、使用缺陷产品导致损害以及产品缺陷与损害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受害人如能证明产品存在缺陷、使用缺陷产品造成了损害以及缺陷产品与损害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则产品侵权责任得以确立;生产者应就法定免责事由举证,如不能证明免责事由存在,则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涉案电杆没有达到国家技术要求,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事故发生,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经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确定,由衡硕检测公司对“涉案的电杆断裂是否有质量问题、如有质量问题,该质量问题是否与电杆折断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涉案的断裂电杆未发现较大缺陷;涉案电杆质量缺陷与电杆断裂不存在相关性”。鉴定意见出来后,原告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针对原告的异议,鉴定机关出具了回复《函》,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质询,均未改变该鉴定意见。因本次鉴定意见是基于原告申请,经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确定鉴定机关,经原、被告双方现场见证取样,进行检测后所出具。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具备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原告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衡硕检测公司出具的《产品质量鉴定报告》,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单独或整体上均不足以证明涉案电杆存在缺陷,并因电杆缺陷问题导致电杆断裂。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人员死亡所产生的赔偿费用及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西天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330元,由原告广西天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爱丰
审 判 员  蒋彩凤
人民陪审员  宾 戈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覃国英
书 记 员  何梅龙
附:1、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2、上诉有关事项告知
如当事人提出上诉,需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33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账号:2021********,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递交上诉状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