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天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贺州市龟石水利工程管理处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1122民初12号 原告:***,男,1944年9月20日生,住址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 被告:贺州市龟石水利工程管理处,住所地广西钟山县龟石中路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51100499318041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天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秀峰区骝马山北巷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499128563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该公司职工。 被告:于明全,男,1944年1月11日生,住址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 原告***与被告贺州市龟石水利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龟石水利管理处”)、广西天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力公司”)、于明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3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龟石水利管理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被告于明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的给付劳务工资23,656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18日,被告于明全与原告签 订了贺州市龟石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2010年度)第二标工程渠道砌石墙劳务施工合同。原告按合同规定施工完毕,工程验收合格,被告于明全与原告进行了工程完工结算,尚欠劳务工资23,656元未给付。按合同规定,该欠款应当在工程验收后付清,但原告多次找到被告于明全都没有结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龟石水利管理处辩称,我方对原告与被告于明全之间的劳务关系不知情。本案是原告与被告于明全之间因劳务合同引起的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龟石水利管理处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龟石水利管理处的诉请。 被告天力公司辩称,一、于明全与***之间签订《建筑劳务施工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正确把握表见代理的法律构成要件,严格认定表见代理行为。本案中,被告于明全与***签订《建筑劳务施工合同》时,于明全既无公司的授权委托材料,亦无公司的任职文件,签订建筑劳务施工合同是其个人行为,原告***在签订合同时也明知是于明全是以个人名义委托***承接施工,这说明原告在主观上虽属善意但存有一定过失。故,于明全与***签订《建筑劳务施工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二、被告于明全应该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被告于明全与原告***签订《建筑劳务施工合同》,双方建立了建筑劳务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于明全作为委托方欠付劳务工资,原告***依法应向其合同相对方于明全主张债权。三、被告天力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起诉天力公司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效力范围仅限于合同当事人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之间基于合同才能相互提出请求,而不能向与合同无关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及诉讼。四、被告天力公司对本案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我国司法实践中的连带责任主要因合伙、担保、联营、承包等合同领域或因代理行为、上下级间的关系而产生,***没有明文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的,不能随意判定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从我国《建筑法》第66条、第67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可以看出,连带责任指向的范围和对象都是特定的,即允许他人挂靠的施工企业、将工程转包或违法进行分包的承包单位,仅就施工合同中的因工程质量不符合标准造成的损失与实际施工人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并未要求他们与实际施工人对买卖(其它)合同的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综上,结合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均系特定主体之间达成的请求对方履行给付的协议,具有相对性。原告***因为与被告于明全签订的书面《建筑劳务施工合同》而承接施工,他们之间具有合同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在依照合同履行义务后,有权要求被告于明全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劳务工资的义务。***与被告天力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适用我国法律规定的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情况,其对天力公司的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于明全辩称,原告和本人签订的施工合同总价款为116,416元,在该工程未竣工验收之前原告已收款93,000元,双方的结算已经写明白,原告亦签字确认。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8月26日审定总造价为2,995,970.06元,发包人已付清工程款,所以,尚欠劳务工资与龟石水利管理处无关,也与天力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被告龟石水利管理处与被告天力公司(原名“桂林市天力水利电力建筑安装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被告龟石水利管理处将“贺州市龟石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2010年度)施工П标”发包给被告天力公司施工,合同价款2,981,598元。2010年1月6日,被告天力公司授权被告于明全为“贺州市龟石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П标”的项目副经理,负责该项目的相关事项,负责处理该工程有关技术、工程进度、现场管理、质量检验、工程验收与结算等各方面工作。2010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于明全签订《建筑劳务施工合同》,约定将贺州市龟石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2010年度)施工П标段中的渠道砌石墙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包工不包料;工程量为1712?,劳务工资为68元/?,共计劳务费116,416元;乙方(原告)进场施工五天内付款23,000元,完成工程量50%再付35,000元,完工后再付35,000元,其余23,416元工程验收后付清。2011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于明全进行劳务结算,双方确认尚欠劳务工资23,416元、卸装水泥人工费240元,合计23,656元。 另查明,2017年10月19日,案涉贺州市龟石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2010年度)施工П标工程经验收合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欠款条、《建筑劳务施工合同》,原告及被告天力公司分别提供的《施工合同》、《内部工程承包合同书》、《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等书证为凭,证据确凿、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谁应当承担付款义务?从查明事实可知,被告天力公司是涉案项目工程的总承包人,被告于明全与原告签订《建筑劳务施工合同》属于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故付款主体应当是被告天力公司。被告于明全与原告进行结算,且在庭审中陈述“我和原告之间的劳务关系与龟石水利管理处无关,也与天力公司无关”,表明其本人愿意承担付款义务,其意愿能使原告的合法权益进一步得到保障,应予许可。案涉工程于2017年10月19日经验收合格,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迟迟未给付尚欠劳务工资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于明全、天力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龟石水利管理处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请求被告龟石水利管理处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明全、广西天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给付劳务工资23,65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明全、广西天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奉**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