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0329民初35号
原告***,男,1967年9月14日出生,苗族,农民,住广西资源县。
委托诉讼
代理人**,**叠彩区名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资源县瓜里乡金江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资源县瓜里乡金江村。
法定
代表人***,村委主任。
第三人广西天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秀峰区遛马山北巷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4991285632。
法定
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
代理人***,男,198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营部经理,住广西**市秀峰区。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日期2023年1月11日
开庭日期2023年2月23日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164254.23元及逾期利息20000元,合计184254.23元(当庭变更为134254.2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第三人因业务发展需要,在资源县成立分公司,接受第三人委托开展业务。2017年7月16日第三人所属的资源县分公司与被告签订《资源县瓜里乡金江村级服务中心加层、厨房、围墙及地面硬化工程合同书》,约定按总价方式承包。工程建设总价464254.23元。其中村级服务中心加层及增加地板砖工程171329.82元、厨房工程108288.25元、围墙及地面硬化工程184636.16元。第三人分公司将上述合同约定的所有工程项目转包给原告,原告一直是该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截止2017年11月底,前述工程均已验收交付使用至今,但至今被告尚拖欠原告114254.23元。合同约定若由于甲方原因,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条件和期限付款,承担延期付款部分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原告施工结束后,并进行了工程结算,结算总工程款为:464254.23元。达到付款条件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但至今仍拖欠114254.23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答辩意见被告资源县瓜里乡金江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陈述意见本公司对这个项目签合同的时候不知情,签字也不是我们公司签的,款项也不是走我们公司的账,希望他们自己和解。
查明事实原告承包资源县瓜里乡金江村级服务中心加层、厨房、围墙及地面硬化工程,挂靠第三人资源分公司与被告签订了《资源县瓜里乡金江村级服务中心加层、厨房、围墙及地面硬化工程合同书》原告作为乙方代表签名,合同加盖了第三人资源分公司印章,原告支付40000元挂靠费给第三人资源分公司。该合同第3条约定:根据本合同的施工内容及主要施工工序,乙方同意按总价方式进行承包。本合同总价在合同执行期间,无论工程量是否变化价格均不做调整。第4条约定:工程建设总造价464254.23元,其中村级服务中心加层及增加地板砖工程171329.82元;厨房工程108288.25元、围墙及地面硬化工程184636.16元。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依约完成所有工程并交付被告使用至今,但未付清工程款,截止起诉时被告尚欠工程款164254.23元,原告起诉后,被告支付原告50000元工程款。
本院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原告并非第三人的工作人员借用第三人资源分公司的资质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属无效合同。以上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完成案涉工程,根据在案证据,工程交付使用至今被告没有就工程质量提出异议且履行了部分工程款,应视为被告认可原告承包的案涉工程质量合格。原、被告在签订案涉工程合同时均存在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应当补偿原告114254.23元。因合同无效,原告诉请要求支付逾期利息2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应当加强内部管理,避免出现借用建筑施工资质的情况。
判决主文一、被告资源县瓜里乡金江村民委员会补偿原告***114254.2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398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93元,由原告***、被告资源县瓜里乡金江村民委员会各负担996.5元。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3986元(收款单位:**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6,开户行:**农行七星科技支行)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