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天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卢荣坤、***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13民终2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卢荣坤,男,196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宾市兴宾区恒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天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市秀峰区骝马山北巷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4991285632。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一审被告:**均,男,196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 一审被告:***,男,196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 上诉人卢荣坤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天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力公司”)及一审被告***、**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桂1302民初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卢荣坤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兴宾区人民法院(2022)桂1302民初986号民事判决;2.要求***支付上诉人的勾机租金26533.33元及利息,同时要求天力公司、**均、***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天力公司案涉工程中标后,于2015年3月24日,与来***中治旱乐滩水库引水灌区建设管理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12页4.3条明文规定:本项目不允许分包。而天力公司却明知故犯,把该工程转包给**均和***,且收取百分之四的管理费,依法应对承包人**均和***尚欠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二、承包人**均和***承建案涉工程后,施工过程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属于违法分包,***向卢荣坤租赁挖掘机施工,工程完工后,至今仍有租金26533.33元和利息未付,***应立即支付上述款项,**均和***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一审法院没有追加**均和***为共同被告,错误,二审法院应该追加。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该追加被告没有追加,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天力公司辩称,一、***向卢荣坤租赁挖掘机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关于表见代理的认定,应当严格适用表见代理制度,尤其是在建设工程领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正确把握表见代理的法律构成要件,严格认定表见代理行为,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还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本案中,***向卢荣坤租赁挖掘机时,***既无天力公司的授权委托材料,亦无天力公司的任职文件,且在整个过程中,签收及确认货款的均非天力公司人员而是与天力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的***个人,再结合卢荣坤在出租挖掘机前既已明知是***个人租赁,因此很容易判断卢荣坤在主观上虽属善意但存有一定过失,并且欠条是***的儿子***签署的,在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故,***向卢荣坤租赁挖掘机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二、***应该向卢荣坤支付挖机租赁费。***与卢荣坤签订的口头《挖机租赁合同》,双方建立了挖机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则为有效合同。对此,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作为承租人欠付挖机租赁费,卢荣坤依法应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债权。三、天力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即卢荣坤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起诉天力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关于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民法典》第593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及第465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规定。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合同法的一项重要原则,一般是指合同的效力范围仅限于合同当事人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之间基于合同才能相互提出请求,非合同关系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出诉讼。另外,合同一方当事人只能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和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合同无关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及诉讼。不能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唯一的例外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卢荣坤以天力公司为被告依据的就是合同相对性的突破,但是卢荣坤不属于该解释26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因为“实际施工人”是特定概念,它是指转包和违法分包的承包人,也就是指转包和违法分包后实际施工的承包人。对于承包人欠付材料供应商的建筑材料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应当属于该解释第26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范围,施工人的债权人不是实际施工人,无权适用该解释第26条第二款规定,即卢荣坤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违法分包人天力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在本案纠纷中,涉及到的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均、***与天力公司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另一个是***与卢荣坤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这是两个完全独立的合同,是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依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对其在施工过程中欠下的相关债务,也理应由其来偿付,故由实际施工人即本案中的***独自承担付款责任。四、天力公司对***与卢荣坤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也不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连带责任的界定,我国司法实践中的连带责任主要存在于合伙、担保、联营、承包等合同领域或因代理行为、上下级间的关系而产生,连带责任被分散地规定在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有关司法解释之中。***没有明文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的,不能随意判定当事人承担。我国《建筑法》第66条、第67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以看出,法律的规定已很明确,连带责任指向的范围和对象都是特定的,即允许他人挂靠的施工企业、将工程转包或违法进行分包的承包单位,仅就施工合同中的因工程质量不符合标准造成的损失,与实际施工人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并未要求他们与实际施工人对买卖合同的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综上,结合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均系特定主体之间达成的请求对方履行给付的协议,具有相对性。卢荣坤因为与***存在合法有效涉外《租赁合同》,双方具有合同上的债的关系,有权利要求***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租赁费的义务。而卢荣坤因为与天力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存在适用我国法律规定的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情况,卢荣坤无权要求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天力公司承担责任。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卢荣坤对天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及一审被告**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卢荣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均、***、天力公司向卢荣坤支付租金款26533.33元及利息38207.9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均、***、天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4日,***旱乐滩水库引水灌区建设管理局与天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3月18日,天力公司与**均、***签订《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均、***就广西***旱乐滩水库引水灌区一期工程兴宾支渠工程三标段工程的劳务进行承包施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等。2018年1月22日,卢荣坤与***的代签人***(***之子)签订《欠勾机工款》,确认***从2017年12月21日至2018年1月20日租卢荣坤挖掘机,所有租金合计26533.33元,定于2018年1月30日结清,如逾期违约金按每月3%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卢荣坤与***的代签人***(***之子)签订《欠勾机工款》,***与卢荣坤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该租赁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卢荣坤诉请要求***向卢荣坤支付租金款26533.33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欠勾机工款》约定的违约金是如逾期违约金按每月3%计算,卢荣坤诉请按每月3%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支持的利息为以26533.33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为10418.75元,2019年8月20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2022年2月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7%的四倍即年利率14.8%计算。关于**均、***、天力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租金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卢荣坤与***成立的是租赁合同关系,本案并无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独自承担。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支付给卢荣坤租金款26533.33元及利息10418.75元(以26533.33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为10418.75元,往后利息以26533.33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2022年2月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7%的四倍即年利率14.8%计算);二、驳回卢荣坤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19元,公告费56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天力公司及一审被告**均、***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应证据。由于本案《欠勾机工款》系被上诉人***个人委托***所签,且已付款项亦系被上诉人***个人所付。故本案的机械租赁合同相对方应为被上诉人***,而上诉人主张要求被上诉人天力公司及一审被告**均、***对本案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却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天力公司及一审被告**均、***之间存在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天力公司及一审被告**均、***对本案的租赁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卢荣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4元,由上诉人卢荣坤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 媚 审 判 员  侯永魁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