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商初字第00800号
原告(反诉被告)福建南安市国龙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市官桥镇社庄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杨火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鑫峰,江苏友诚(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住所地**通市崇川区段家坝路**号号。
法定代表人张向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春建,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南安市国龙瓷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被告(反诉原告)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一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鑫峰、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春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被告为其中标的通州区R-361安置地块住宅楼四标段工程向原告订购外墙面砖及仿石砖,双方签订有采购合同1份。后其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生产,并根据被告指令逐步发货。但被告在提走23630箱外墙面砖和3075箱仿石砖后,一直拒绝接收剩余8716箱外墙面砖。原告已交付的货值为551682元,已付款48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工程竣工满两年后的一周内除买房扣除结算总价1%的采保费外余款全部付清。被告承建的工程项目在2012年底就已经竣工,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实际付至546165.18元,尚欠66165.18元未付(不含1%的采保费)。而合同未能完全履行的原因是被告未按照合同要求提交10天书面通知原告供货所致,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66165.18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履行剩余8716箱外墙面砖(货值177891.98元)的购买义务,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3.承担违约金3300元。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1、其公司结欠原告货款66165.18元属实,此因原告一直未开具增值税发票所致;2、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曾向被告明确表示无法履行合同,由被告自行组织调配货源使用,而该行为使得被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该工程早已竣工验收交付完毕,因此该合同已无法得到履行。反诉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反诉原告的误期赔偿费36418.80元;
反诉被告辩称,其未能及时发货的原因应为被告未及时按约提前10日书面通知原告供货,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中标通知书,证明其于2012年5月29日在通州区R-361安置地块住宅楼工程外墙面砖、仿石砖项目上中标,中标价为2487806元;
(2)采购合同,证明原、被告依据中标通知书签订了采购合同,而该合同中对于标的物的价格、付款条件、付款期间、违约责任等都有明确约定;
(3)催款通知及邮政回单,证明原告曾委托律师催告被告要求及时履行合同;
(4)通州区R-361地块住宅楼四标段面砖品种分色统计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对采购数量的确认;
(5)R-361地块面砖采购数量清单及担保书,证明原告在建与被告签订合同之前就已经开始生产合同项下的磁砖;
(6)滞箱费、堆存费清单复印件,证明因被告拒绝收取货物导致货物积存产生的仓储费用;
(7)送货单9份,证明原告自2012年8月19日起即已实际开始供货。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4)、(5)、(7)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其公司未收到原告发出的催款通知;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联系单系被告向原告发出的要求其供货的数量,但原告却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供货,故本案原告违约在先;不认可证据(6)。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于证据(1)、(2)、(4)、(5)、(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与原告国龙公司拟证明的待证事实存有关联,故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证据(3)加盖有邮政部门邮戳但未能妥投被退回,且该邮件经本院当庭拆封,能够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曾向被告寄送过催款通知;证据(6)是否采纳本院将在裁判理由中具体阐述。
被告(反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采购合同及通州区2361号招标文件第10页截取内容,证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购买的外墙面砖、仿石砖数量仅为暂定量,且该合同中的6.2条及招标文件中的第10页第12.1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及赔偿费的计算方式;
(2)承诺书1份,证明因原告的货物无法及时送到工地,原告派往工地的联系人朱鑫鑫出具承诺书要求被告自行组织、调配货源使用;
(3)证明1份,证明该承诺书的出具人朱鑫鑫是原告公司员工;
(4)付款申请单、领款单共4页,证明承诺书出具人朱鑫鑫代表原告领取部分货款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均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真实性,至于能否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裁判理由中具体阐述。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9日,原告在通州区R-361安置地块住宅楼外墙面砖、仿石砖招标项目上中标,被告为该项目四标段采购人。中标通知书上载明:“国龙公司:……我方将于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5日内,依据本项目招标文件、你方的投标文件与招标方签订合同。请你于2012年6月4日前到南通神辉置业有限公司指定的施工单位与其洽谈合同……”。2012年7月10日,原告制作R-361地块面砖采购数量清单及担保书1份,载明“R-361地块一标段外墙面砖21500m2仿石砖2700m2;R-361地块二标段外墙面砖19320m2仿石砖2480m2;R-361地块三标段外墙面砖22430m2仿石砖2200m2;R-361地块四标段外墙面砖27280m2仿石砖2200m2;合计外墙面砖90530m2仿石砖9580m2。因与采购方商谈签订合同事项多日未果,我公司本着负责任的态度,为保证工程的顺利完工,我方及时供货。故提出由建设单位担保,我公司根据建设单位的担保,在未收到定金的情况下按照以上数量组织生产,保证及时供货。否则,所造成的一切延误我公司概不负责。”南通神辉置业有限公司在该数量清单及担保书上加盖公章并载明“数量按施工单位提供的书面资料为准”。其后,原告即按照担保书要求的数量组织生产。2012年8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通州区R-361安置地块住宅楼工程外墙面砖、仿石砖(四标段)(合同编号:2012-材005)采购合同1份,载明:“……6.交货时间和地点及相应的责任:6.1、合同签订之日起40天内完成产品制作,并提交买方确认。供货期间由买方根据工程进度要求确定。由买方提前10日书面通知卖方,由卖方按通知要求的期间一次性供货。供货地点为通州区-361安置地块中买方指定的地点。6.2卖方未按买方通知要求的期间供货的,按招标文件中合同条款第12条误期赔偿执行”。招标文件载明:“……误期赔偿12.1除合同条款第13条规定外,如果卖方没有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交货和提供服务的,买方将从货款中扣除误期赔偿费而不影响合同项目的其他补救方法,赔偿费按每天迟交货物交货价和未提供服务费用的0.5%计收,直至交货或提供服务为止。但误期赔偿费的最高限为误期货物或服务合同价的5%。一旦达到误期赔偿的最高限额,买方和见证方可考虑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通州区R-361地块住宅楼四标段工程面砖品种分色统计单1份,载明“面砖数量:1、上部淡色面砖3600m2,2、深色面砖23680m2,3、车库仿石砖2200m2”。
原告于2012年8月19日供应条砖4990箱,8月20日供应条砖5000箱,8月21日供应条砖5020箱,9月21日供应条砖4650箱,9月25日供应条砖2140箱,9月30日供应条砖1830箱,10月6日供应仿石砖560箱,11月5日供应仿石砖1015箱,11月10日供应仿石砖1300箱,11月19日供应仿石砖200箱。
2012年9月5日,原告公司职员朱鑫鑫出具承诺书1份,其上载明:“因我单位中标承接的通州区R-361地块住宅楼外墙面砖供货业务,因货物无法及时至工地交买受方使用,现请买受方协助调配组织面砖货源使用,本人代表公司承诺在本公司货物能供应到位时,根据买受方安排货物交接或结算,本人对买受方组织调配货源的任何安排无任何异议。承诺恢复供应时间:第一批货进场9.10日;第二批货进场9.15日。代表供应商承诺人:朱鑫鑫2012年9月5日。”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出具承诺书时除四标段施工人(即本案被告)外其余三个标段施工人代表均到场。
2014年1月,原告发函要求被告提取剩余合同项下的8716箱外墙面砖并支付货款177891.98元,该函件因未能妥投被退回。2015年7月3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通州区R-361安置地块住宅楼已竣工验收。庭审后,原告方向本院表示不再主张继续履行合同,要求被告承担误期赔偿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原告所出具的承诺书效力是否及于本案被告;2.合同未能实际履行的责任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该承诺书的效力不及于本案被告。理由如下:首先,根据承诺书载明的内容“……因货物无法及时至工地交买受方使用……”,该部分并未明确“买受方”为R-361安置地块住宅楼工程四个标段的施工人中的任意一个,且原告代理人在庭审时仅认可出具承诺书时有三个标段的施工方代表到场,本案被告除外;其次,承诺书出具时间为2012年9月5日,而本案中外墙面砖、仿石砖采购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2年8月5日,根据该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40天内完成产品制作,并提交买方确认。供货期间由买方根据工程进度要求确定。由买方提前10日书面通知卖方,由卖方按通知要求的期间一次性供货”,根据该合同内容可以得知,自合同签订至卖方按通知要求送货,中间的间隔时间起码应为50天。而本案自原、被告签订合同起至出具承诺书之日止仅有30余天,合同在履行期间,且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的供货不到位,故本院认为,该承诺书的效力不及于本案被告。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合同未能实际履行的责任在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40天内完成产品制作,并提交买方确认。供货期间由买方根据工程进度要求确定。由买方提前10日书面通知卖方,由卖方按通知要求的期间一次性供货”,因此,被告具有提前10日书面通知卖方发货的义务。根据争议焦点1的认定,承诺书的效力并不及于本案被告,而被告亦无其它直接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履行了书面通知发货义务,故本院认定该合同未能实际履行的原因在于本案被告。
综上,就已交付的瓷砖部分,原告主张被告按约扣除采保费后支付其货款66165.18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因被告在抗辩时已认可就已收取瓷砖部分确实结欠原告货款66165.18元,故该项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未能依约及时向原告履行提前10日书面向原告通知供货义务,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的责任在被告,故被告应按照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向原告支付误期赔偿费8894.6元(未履行的总货值177891.98元×5%)。因在本案中反诉原告未依约接收反诉被告货物,故反诉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按约赔偿其误期赔偿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福建南安市国龙瓷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6165.18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南安市国龙瓷业有限公司违约金33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南安市国龙瓷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153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55元,两项合计1891元,由原告负担65元,被告负担1826元(已由原告代垫1471元,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 判 长 顾一鸣
人民陪审员 李素琴
人民陪审员 羌轶君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邱银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