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南安市国龙瓷业有限公司

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官桥支行、某某、泉州金禾米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闽05民终24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官桥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官桥镇金庄大道商住楼**楼店面104-111。

负责人:李谋艺,该支行行长。

原审被告:泉州金禾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官桥镇粮食城。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审被告:福建南安市国龙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官桥镇社庄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杨火天。

原审被告:杨火天,男,197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审被告:王文品,男,197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官桥支行、原审被告泉州金禾米业有限公司、***、福建南安市国龙瓷业有限公司、杨火天、王文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6)闽0583民初4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据上诉人***提供的上诉状载明的地址邮寄送达《受理上诉案件通知》,但该邮件被退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邮寄送达的《受理上诉案件通知》于2017年12月21日退回本院,故应视为本院于2017年12月21日向上诉人***送达《受理上诉案件通知》,通知其依法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收到通知后未按通知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缴交诉讼费,也未提出减交、缓交或免交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金琪

审 判 员 陈亚生

审 判 员 陈庆辉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鲍冬凡

书 记 员 李心诗

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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