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闽05民辖终4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金堤,男,汉族,1973年10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官桥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官桥镇金庄大道商住楼7#楼店面104-1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597863422U。
代表人:***,该支行行长。
原审被告:泉州金禾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官桥粮食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6118823722。
法定代表人:曾金堤,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男,汉族,1966年10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审被告:福建南安市国龙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官桥镇社庄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764061823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男,汉族,1973年5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审被告:***,男,汉族,1971年12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
上诉人曾金堤因与被上诉人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官桥支行、原审被告泉州金禾米业有限公司、***、福建南安市国龙瓷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6)闽0583民初44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曾金堤上诉称,其经常居住地在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该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上诉人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官桥支行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均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如有争议,可由各方协商解决,也可由债权人/贷款人即被上诉人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官桥支行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可见,双方当事人对于本案纠纷的管辖法院曾作出书面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即”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可作为本案确定管辖法院的依据。因本案债权人/贷款人即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福建省南安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曾金堤请求将本案移送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审理,于法无据,其上诉请求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魏垂进
速录员林翔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