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南安市国龙瓷业有限公司

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官桥支行与泉州金禾米业有限公司、曾金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583民初4487号
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官桥支行,住所地:南安市官桥镇金庄大道商住楼7#楼店面104-1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597863422U。
代表人李谋艺,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福春、林火晖,该支行职员。
被告泉州金禾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官桥镇粮食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6118823722。
法定代表人曾金堤,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曾金堤,男,1973年10月12日生,汉族,经商,住南安市。
被告曾秋生,男,1966年10月11日生,汉族,经商,住南安市。
被告福建南安市国龙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官桥镇社庄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764061823G。
法定代表人杨火天,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杨火天,男,1973年5月7日生,汉族,经商,住南安市,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7305073738、
被告王文品,男,1971年12月17日生,汉族,经商,住晋江市。
委托代理人黄建新,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玲,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官桥支行与被告泉州金禾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州金禾公司)、曾金堤、曾秋生、福建南安市国龙瓷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安国龙公司)、杨火天、王文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福春、林火晖,被告王文品委托代理人黄建新、林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泉州金禾公司、曾金堤、曾秋生、南安国龙公司、杨火天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1日,经原告与被告南安国龙公司协商一致,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南安国龙公司自愿为被告泉州金禾公司在原告处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8000000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1月13日,因资金需求,被告泉州金禾公司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月利率9.333333‰,期限12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12日。同日,被曾金堤、曾秋生、杨火天、王文品分别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自愿为被告泉州金禾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贷款到期后,被告泉州金禾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截止2016年5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利息、罚息1047007.1元未还,被告南安国龙公司、曾金堤、曾秋生、杨火天、王文品亦未履行其连带保证责任。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泉州金禾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000000元及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与合同约定计算);2、由被告南安国龙公司、曾金堤、曾秋生、杨火天、王文品对被告泉州金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六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被告泉州金禾公司、南安国龙公司、曾金堤、曾秋生、杨火天未作答辩。
被告王文品辩称:本人从未对泉州金禾公司在本案的借款提供担保,对本案债务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向法院提供的署名“王文品”的《个人担保声明书》上“王文品”的签名、指纹不是本人书写及捺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被告泉州金禾公司、曾秋生出具《授权委托书》给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曾金堤代理泉州金禾公司、曾秋生与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署借款合同及相关手续、个人担保声明书等,授权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3年2月1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保证人)南安国龙公司就保证人为债权人与被告泉州金禾公司(债务人)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8000000元;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如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1月13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泉州金禾公司签订编号HT907073015000108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泉州金禾公司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用于购大米;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333333‰,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4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同日,被告曾金堤、杨火天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曾金堤并代理曾秋生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给原告,为被告泉州金禾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HT907073015000108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于当日发放贷款7000000元给被告泉州金禾公司。该笔借款,被告泉州金禾公司仅支付至2015年4月20日的利息,尚欠本金7000000元及此后利息未还,引起纠纷。
另查明,原告主张被告王文品于2015年1月13日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给原告,为被告泉州金禾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HT907073015000108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王文品对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声明书》上“王文品”的签名、捺印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根据被告王文品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泉州分所对原告提供的王文品身份证复印件、签名为“王文品”的《个人担保声明书》上“王文品”的签名是否王文品本人所签、指纹是否王文品本人所捺进行鉴定。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泉州分所于2017年10月30日出具闽历思司鉴所泉州分所[2017]文鉴字第1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个人担保声明书》及“王文品”身份证复印件上“王文品”的签名笔迹不是王文品本人所写,签名笔迹上的押名指印不是王文品本人所留;文书司法鉴定费4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泉州金禾公司的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表,南安国龙公司的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表,曾金堤、曾秋生、杨火天、王文品的身份证,《授权委托书》、《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HT907073015000108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个人担保声明书》4份、《借款借据》,普通贷款账户交易明细查询登记簿,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泉州分所闽历思司鉴所泉州分所[2017]文鉴字第1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到庭当事人法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南安国龙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泉州金禾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的合同关系主体资格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原告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期间和额度内,于2015年1月13日与被告泉州金禾公司签订编号HT907073015000108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依约向被告泉州金禾公司发放贷款7000000元,但该公司仅偿还至2015年4月20日的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此后的利息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泉州金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依约支付罚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泉州金禾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属《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期间和额度内的债务,被告南安国龙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曾金堤于2015年1月13日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给原告,并在曾秋生授权范围内代理曾秋生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给原告,为被告泉州金禾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HT907073015000108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保证期间两年的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杨火天于同日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给原告,为原告于当日与泉州金禾公司签订的编号HT907073015000108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该《个人担保声明书》上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柒佰元”,原告主张为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时的笔误。因杨火天出具的《个人担保声明书》所担保的主合同为编号HT907073015000108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杨火天是在原告与泉州金禾公司签订了HT907073015000108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之后,为该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而编号HT907073015000108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借款金额为7000000元,故原告关于《个人担保声明书》上借款金额“人民币柒佰元”应为“人民币柒佰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在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本院起诉,要求保证人南安国龙公司、曾金堤、曾秋生、杨火天对编号HT907073015000108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泉州金禾公司的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利息、罚息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安国龙公司、曾金堤、曾秋生、杨火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泉州金禾公司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原告主张被告王文品于2015年1月13日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给原告,为泉州金禾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HT907073015000108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文品对对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声明书》上“王文品”的签名、捺印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根据被告王文品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泉州分所对原告提供的王文品身份证复印件、签名为“王文品”的《个人担保声明书》上“王文品”的签名是否王文品本人所签、指纹是否王文品本人所捺进行鉴定。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泉州分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个人担保声明书》及“王文品”身份证复印件上“王文品”的签名笔迹不是王文品本人所写,签名笔迹上的押名指印不是王文品本人所留。该鉴定结论,原告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原告请求被告王文品对泉州金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泉州金禾公司、南安国龙公司、曾金堤、曾秋生、杨火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泉州金禾米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官桥支行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其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计算,自2015年4月21日计至实际还款日止);
二、被告福建南安市国龙瓷业有限公司、曾金堤、曾秋生、杨火天对被告泉州金禾米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建南安市国龙瓷业有限公司、曾金堤、曾秋生、杨火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泉州金禾米业有限公司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三、驳回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官桥支行对被告王文品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8129元,由被告泉州金禾米业有限公司、福建南安市国龙瓷业有限公司、曾金堤、曾秋生、杨火天负担;鉴定费40000元,由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官桥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尤江岚
审 判 员  陈纯金
人民陪审员  刘经资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沈筑银
速 录 员  黄丹妮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九条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
(二)委托鉴定的材料;
(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
(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五)明确的鉴定结论;
(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
(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
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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