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光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光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盐城市凯利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9民终19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光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学富镇中兴社区中兴路8号(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凯利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特庸镇金山村一组金山建材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胜利路38号和建大厦办公楼主楼1楼东临淮街面3间。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光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银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盐城市凯利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利特混凝土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江宁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21)苏0902民初6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银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凯利特混凝土公司赔偿其直接损失50990元,阳光财险江宁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凯利特混凝土公司、阳光财险江宁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凯利特混凝土公司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属于明显的恶意诉讼,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对上诉人的律师代理费50990元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为应诉支付的代理费用系凯利特混凝土公司恶意诉讼及申请财产保全行为造成,两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是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上诉人已经尽到举证责任。亭湖法院(2021)苏0902民初3468号案件中,凯利特混凝土公司只能向***一人主张相应的货款。2020年5月17日,被上诉人凯利特混凝土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我公司同***(身份证号码)签订的**悦府混凝土已结算对账完毕,计人民币伍拾捌万叁仟***拾捌圆,现由***向贵院主张申请”,上诉人凯利特混凝土公司知道混凝土的购买人是***,仍将上诉人作为被告一起诉讼并且查封上诉人的财产存在重大过错。被上诉人凯利特混凝土公司在起诉时隐瞒知道混凝土购买人是***的情况,撤回对上诉人的起诉并不是因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才知晓混凝土的实际购买人为***,而是知道要求上诉人支付相应款项的要求无法通过诉讼的方式达成。阳光财险江宁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凯利特混凝土公司答辩,凯利特混凝土公司起诉光银建设公司,并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不存在过错,没有对光银建设公司造成损失,光银建设公司因应诉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与案涉保全措施之间无因果关系。 阳光财险江宁公司答辩,凯利特混凝土公司在诉讼中采取保全行为,不存在明显恶意及重大过错。本案案件复杂,涉及三方的买卖权利义务关系,凯利特混凝土公司将上诉人与案外人***列为共同被告,采取保全措施合法,没有故意或是重大过失。对于上诉人所称凯利特混凝土公司起诉时委托了律师,就可以知晓只能起诉***的观点不予认可。上诉人委托代理律师的费用与凯利特混凝土公司的保全措施也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 光银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凯利特混凝土公司赔偿其直接损失50990元,阳光财险江宁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查明事实,2021年6月9日,凯利特混凝土公司以光银建设公司及案外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后者共同支付混凝土价款583697.7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律师代理费等。次月1日,根据凯利特混凝土公司的诉讼保全申请及阳光财险江宁公司提供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单,(2021)苏0902民初3468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光银建设公司及***银行存款87.1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额财产。同年7月14日,光银建设公司与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后者代理该起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0990元。同年8月3日,一审庭审中,光银建设公司辩称,其与***而非凯利特混凝土公司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且价款已结算完毕。此后,凯利特混凝土公司申请撤回对光银建设公司的诉讼。同年8月9日,凯利特混凝土公司申请解除对后者的财产保全措施。(2021)苏0902民初3468号之一民事裁定解除对光银建设公司的上述财产保全措施。同年9月7日,(2021)苏0902民初3468号民事判决,判令***向凯利特混凝土公司支付混凝土价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并驳回凯利特混凝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次年1月24日,因***未按催交上诉费通知要求在规定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用并提供相应的票据,(2022)苏09民终282号民事裁定,该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另查明,1、光银建设公司陈述其诉讼请求的依据为:在上述(2021)苏0902民初3468号案件中,实际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为凯利特混凝土公司与***,但凯利特混凝土公司却将光银建设公司诉到法院并申请财产保全。为应诉,光银建设公司委托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0990元。该费用属于实际损失。凯利特混凝土公司申请保全时向阳光财险江宁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现该案判决认定不承担支付相应混凝土价款的责任,故凯利特混凝土公司的保全申请有错误,阳光财险江宁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的损失进行相应的赔偿。阳光财险江宁公司对凯利特混凝土公司提供的材料未尽责审查即提供保证,应承担连带责任。2、在上述(2021)苏0902民初3468号案件中,涉案**悦府项目的发包人为案外人江苏通朗置业有限公司,光银建设公司是承包人之一。凯利特混凝土公司将混凝土送至光银建设公司上述工程项目所在的工地,并由工地的***实际接收并使用于上述项目。此后,光银建设公司认为凯利特混凝土公司申请保全有错误,造成其律师代理费损失,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2021)苏0902民初3468号案件中凯利特混凝土公司申请保全光银建设公司和***的相关财产系正常的诉讼行为,并不存在恶意诉讼。现有证据亦无法证实阳光财险江宁公司存在过错,故光银建设公司提出的理由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凯利特混凝土公司、阳光财险江宁公司请求驳回诉讼请求的辩称意见,予以采信。一审判决:驳回江苏光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对一审查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1.本案中,上诉人光银建设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凯利特混凝土公司提起诉讼及申请财产保全行为存在重大过错,请求凯利特混凝土公司、阳光财险江宁公司赔偿其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损失,上诉人光银建设公司应当对被上诉人凯利特混凝土公司、阳光财险江宁公司存在错误诉讼行为及其因保全遭受损失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经查,在(2021)苏0902民初3468号案件中,上诉人光银建设公司承包**悦府项目,被上诉人凯利特混凝土公司向该工地运送混凝土,***在工地上收货。凯利特混凝土公司提起与光银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并提供阳光财险江宁公司出具的保单。经一审法庭调查后,凯利特混凝土公司撤回对光银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并解除保全措施,被上诉人凯利特混凝土公司提起的诉讼及申请保全措施并无明显不当。2.上诉人光银建设公司在诉讼中聘请律师,并非被上诉人凯利特混凝土公司提起诉讼及申请保全措施所发生的必要费用,上诉人光银建设公司请求被上诉人凯利特混凝土公司、阳光财险江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9条第1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一审判决光银建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上述规定,光银建设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于法有据。综上,上诉人光银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上诉人江苏光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珩 审判员 *** 审判员 孙 婕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孙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