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青0103民初1918号
原告:***,女,汉族,1975年11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现住西宁市城西区。
被告:江苏光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3585539182B,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学富镇中兴社区中兴路8号(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蒙古族,1983年3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XXX,住青海省湟源县。
原告***诉被告江苏光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江苏光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住院期间复查拍片子费用、药费及交通费1000.7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后续复查费用、**治疗费用、后期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合计120000元;(后续费用等后期医院复查及治疗后确定)。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27日,被告***从被告江苏光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手中承包锦绣花园住宅小区施工项目,后被告***雇佣原告在西宁市城中区南川工业园区锦绣花园住宅小区处施工,施工内容为墙面粉刷,8月28日原告进场开始施工。2020年9月18日,原告在楼道施工时不慎从高处跌落,将腿摔伤,当时工友立刻将原告送至青海仁济医院处检查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左侧胫骨骨折,需要动手术,手术在2020年9月23日进行,手术完成后原告一直在医院治疗到10月16日出院,医生嘱咐原告要避免负重,在家中休养并进行正常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被告江苏光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全部承担,原告出院后找被告索要误工费及陪护人员误工费,被告江苏光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开始不愿支付,在派出所警察的协助下被告才同意支付给原告3个月的误工费18000元及陪护人员误工费1个月6000元,以上合计24000元。2020年12月17日,原告去仁济医院进行复查,经医院复查发现,原告的左侧胫骨骨裂还未完全恢复,所以医生建议原告这两个月依然在家中休养及功能锻炼,两个月之后再次复查。原告联系被告商议后续复查治疗费用及后续误工费时,被告将责任推给一个原告完全不认识的***,原告联系***时,***让原告直接起诉。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其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审理,判如所诉,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江苏光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交通费1000.7元我公司认可,其余诉求以鉴定结论为准,我公司愿意承担。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医疗费发票(拍片子),交通费发票,证明:住院后及鉴定前产生的127.5元拍片子费用和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共计1000.7元的事实。
证据二、鉴定费发票,证明:本案中产生鉴定费用3326元的事实。
证据三、鉴定意见书,证明:伤情、三期及后续治疗费的依据。
被告江苏光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对于实际产生的费用我方认可。
对证据二、真实性认可。
对证据三、真实性认可。
被告江苏光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时我公司已经赔付了24000元医疗费及18000元误工费、6000元陪护费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认可。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本院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证明方向。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27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分包的被告江苏光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锦绣花园住宅小区施工项目从事粉刷墙面劳务工作。2020年9月18日,原告从高处跌落去医院就诊。2020年9月23日手术后至10月16日出院。期间医疗费用,被告江苏光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全部承担,原告出院后,索要误工费,及人工陪护费,被告江苏光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付原告三个月误工费18000元及陪护人员误工费6000元,共计24000元。现原告以被告给付原告住院期间复查拍片子费用、药费及交通费与后续复查费用、**治疗费用、后期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为由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委托第三方鉴定评估,原被告双方均对鉴定结论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雇主接受雇员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劳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间形成了雇佣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江苏光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故应该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西宁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宁法司法鉴定所【2021】临鉴字第174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左小腿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自左胫骨骨折等,经治疗未遗留明显功能障碍,达不到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期评定为120-180天,护理期评定为30-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90日。3、被鉴定人左胫骨骨折,后期需二次手术取出固定器,需10000-12000元……。故被告***应承担原告误工费150天×200元=30000元,护理费60天×150元=9000元,营养费75天×70元=5250元,二次手术费11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拍片费127.5元,交通费1000.7元,鉴定费3326元,以上共计59704.2元。系其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苏光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应承担可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59704.2元;被告江苏光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务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第八条护理人员由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XXX。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是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