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扬州亚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联公司)不服高邮市人民法院(2014)邮商辖初字第00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四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四份合同中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是”如协商不成,提交需方(亚联公司)所在地法院裁定”,双方在多份合同中约定了不同的管辖法院,应为约定不明。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欧力特公司起诉称,2010年至2011年间,欧力特公司与亚联公司陆续签订多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欧力特公司向亚联公司供应胶体蓄电池;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欧力特公司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供货总金额为142013.5元,但亚联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至2013年4月13日止,累计欠货款54722.50元,经多次催要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同时提交《工业品买卖合同》37份及供货明细表、应收款明细帐、送货单等证据材料。基于原审原告诉称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涉案37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均约定发生纠纷”可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约定。原审法院依约定行使案件管辖权,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所提4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与37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的管辖约定不一致,本案管辖约定不明的上诉理由,因该4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签订时间发生在涉案37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之前,且该4份合同标的金额为3万余元,37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的标的金额为14万余元,而本案追索的未履行货款金额为5万余元,根据正常交易结算习惯,连续多次发生的交易,除另有约定的,货款应为从前至后滚动结付,该4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应已履行完毕。因此,上诉人提交的该4份合同中的管辖约定对本案不产生约束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玲******
审判员*露******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