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邮商初字第0443号
原告江苏欧力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经济开发区北外环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袁朝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付琴,江苏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宏文,江苏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亚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双沟新河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加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延春,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欧力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亚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9日、2014年6月26日、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琴,被告法定代表人徐加同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延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商业合作关系,2010年至2011年双方陆续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胶体蓄电池,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承担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原告按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供货物总金额为142013.5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至2013年4月13日止,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4722.5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4722.5元、违约金28402.7元,合计83125.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工业品买卖合同》30份以及后附的发出商品报告单、发货单、物流结算单,证明原、被告双方供货的时间、数量、金额,以及对违约金的约定;
2、合同已经缺失但有对方签字确认的送货单4份,证明被告所欠的货款金额,上述两份证据共同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金额及违约金的计算依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原告主张的2011年1月20日的360元金额提出异议,认为该金额没有买卖合同,也没有送货单,应予以扣除;同时2011年10月23日有个退货的1141元,这个应当扣除,对于其他的货款没有异议。对上述两笔金额,经本院询问,原告同意予以扣除。
被告辩称:1、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是因为原告未能及时处理其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被告在使用原告产品时,发现原告的蓄电池存在漏电等质量瑕疵,由于原告对其产品质量问题未能及时解决,所以被告拒付了部分货款。只要原告对目前在被告处的107只质量有瑕疵的电池进行退货,并赔偿被告相应的损失,被告可以支付原告货款。2、被告无需支付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拒付原告货款是对原告产品质量存在问题的合理抗辩行为,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11年10月23日原告方出具的收条1份,证明被告曾经退货1141元,该笔费用应予以扣除;
2、照片1组7张(出示),其中5张为原告生产的电池照片,还有2张为其他公司(华富公司)生产的电池,证明原告尚有107只质量有问题的电池还没有退回去,原告生产的电池存在漏电的质量问题;
3、2011年7月1日由原告签收关于欧力特电池存在质量问题并进行退货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生产的产品质量问题,并进行退货;
4、2011年8月9日原告确认的收到被告发往西藏的蓄电池10只存在质量问题,并退回原告的传真件1份;
5、原告方提供的产品售后服务表1份(略),证明被告方的控制器经原告方检测没有问题;
6、照片两张,该照片内容为从新疆伊犁运回原告生产的蓄电池,蓄电池上贴有的快递单,证明被告使用原告蓄电池,在新疆使用过程中产品存有质量问题;
7、说明函传真件1份,证明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亚安灯具经营部发函给被告公司,由于原告电池存在漏电问题,扣除了被告的货款45720元;
8、提交灯具购销合同1份及配套的发货单1份,证明2011年4月10日被告与江苏中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中使用的是原告生产蓄电池,因原告电池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公司4次去工地维修更换电池,至今还有29000元货款没有收回,并且4次维修花去大量的人工费、车旅费,并且给公司企业信誉带来了极大的损害,损失了大约10万元。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亦同意予以扣除;对证据2认为照片拍摄的时间不能确定,但电池外观上看,电池上面落满灰尘,说明已经在被告方存储较长时间,不能排除由于被告保存不当所造成的客观因素,其次,所谓照片上的欧力特或华富的标签不具有固定性,也就是贴有欧力特标签的电池不一定是真实的欧力特电池,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于证据3,认为这是被告公司单方作出来的,既不能证实原告的电池有问题,更不能证实该质量问题是由原告所造成的;对于证据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证据6,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只能证明被告发生了物流服务,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产品,更不能证明产品质量问题;对于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发函的单位与被告系合作伙伴,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扣除的款项亦未经过双方的认定,并不代表实际发生,同时该函件并非权威机构的检测报告,不能据此认为原告电池有质量问题;对于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并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的供货用于江苏中嘉建设工程,同时也不能证明原告的产品质量问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从2010年12月28日至2011年6月14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30份,约定被告作为需方向原告购买胶体蓄电池,合同总价款为142013.5元。合同第二条约定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为:“以生产厂家的《Q/321084KBR01-2008》企业标准作为质量和技术标准,产品在标准范围内正常使用,自标的物交货之日起叁年内质量保证,若因成套系统配置不合理或非正常使用及人为因素导致标的物不能正常运行,需方自行承担,供方将不予质保”。合同第七条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合同第八条约定违约责任为:“供方不履行合同第二条,需方不履行合同第七条,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供货,被告亦分批支付货款。2013年11月23日,原告以被告未及时付款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
审理中,经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双方一致确认2011年7月1日退货的电池以及2011年8月9日西藏的退货的电池存在质量问题,但是该两批货物已作退货处理,质量问题已经解决,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53221.5元。但被告提出其未按时支付该剩余货款是因为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退回目前还在被告处的107只有质量瑕疵的蓄电池,同时赔偿被告相应的损失,被告可以支付原告货款。因被告对原告产品质量提出异议,同时提出了退货及赔偿的主张,经本院向被告释明,针对其提出的质量问题是抗辩主张还是提起反诉,被告明确表示不反诉,提出的是抗辩主张。经本院询问后,被告明确抗辩主张为对107只质量有问题的电池进行退货,并以更换107只电池产生的费用和损失计45720元抵消所欠原告的货款,对于提交的第7份证据证明由于原告产品质量问题造成29000元货款未收回并造成了相应损失,在本案中不再主张了。对于被告提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告陈述,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该107只电池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经本院询问被告方是否申请对该107只电池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被告表示不需要鉴定。对于违约金,经本院询问,原告方陈述对于违约金按照所欠货款的金额为依据来计算,即53221.5×20%来计算违约金,其余的不再主张,对此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计算违约金的数额应当减去107只电池的价格16422元,同时原告如果向被告主张违约金,那么因原告质量存在问题,被告也有权向原告主张违约金。
审理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本案中,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所欠剩余货款,原、被告双方经举证、质证达成一致意见,确认被告所欠原告剩余货款金额为53221.5元,对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抗辩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对107只质量有问题的电池进行退货,以及更换这个107只电池产生的费用和损失45720元抵销所欠原告的货款。对此本院认为,从双方现有证据分析,虽不能排除被告损失存在的可能性,但被告所举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及其损失的计算是否合理以及其损失的产生与原告的产品质量是否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其可在取得充分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原告方主张的违约金,原告以被告剩余货款53221.5×20%来计算,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应扣除107只蓄电池的价格16422元,之后再乘以20%,对此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所欠的货款双方是一致确认的,但对于107只蓄电池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并未提出充分证据,故对原告以53221.5×20%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0644元。对于被告提出原告违约亦应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认为该主张不属于抗辩内容,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原告可另行诉讼。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所欠货款及违约金合计63865.5元。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亚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江苏欧力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合计63865.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0元,由原告江苏欧力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480元,由被告扬州亚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4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代理审判员 王健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受买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第一百六十一条受买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