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亚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欧力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扬州亚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扬商终字第00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亚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双沟新河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加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延春,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欧力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经济开发区北外环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袁朝勇,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付琴,江苏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扬州亚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欧力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力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高邮市人民法院(2013)邮商初字第0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亚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加同、委托代理人张延春,被上诉人欧力特公司委托代理人付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力特公司一审诉称:欧力特公司与亚联公司系商业合作关系,2010年至2011年双方陆续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欧力特公司向亚联公司供应胶体蓄电池,并约定违约方应向对方承担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欧力特公司按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供货物总金额为142013.5元,但亚联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至2013年4月13日止,累计欠付货款54722.5元。请求判令亚联公司支付货款54722.5元、违约金28402.7元,合计83125.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亚联公司一审辩称:亚联公司未能及时支付货款是因为欧力特公司未能及时处理其产品质量问题。亚联公司在使用欧力特公司产品时,发现其蓄电池存在漏电等质量瑕疵,由于欧力特公司对其产品质量问题未能及时解决,所以亚联公司拒付了部分货款。只要欧力特公司对目前在亚联公司的107只质量有瑕疵的电池进行退货,并赔偿相应损失,亚联公司可以支付货款。亚联公司无需支付违约金,亚联公司拒付货款是对欧力特公司产品质量存在问题的合理抗辩行为,欧力特公司无权要求亚联公司支付违约金。
原审判决认定:欧力特公司与亚联公司从2010年12月28日至2011年6月14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30份,约定亚联公司作为需方向欧力特公司购买胶体蓄电池。合同约定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为:“以生产厂家的《Q/321084KBR01-2008》企业标准作为质量和技术标准,产品在标准范围内正常使用,自标的物交货之日起叁年内质量保证,若因成套系统配置不合理或非正常使用及人为因素导致标的物不能正常运行,需方自行承担,供方将不予质保”。还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并对违约责任为:“供方不履行合同第二条,需方不履行合同第七条,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欧力特公司陆续供货,亚联公司亦分批支付货款。双方确认2011年7月1日退货的电池以及2011年8月9日西藏的退货电池存在质量问题,该两批货物已作退货处理,现亚联公司应付货款数额为53221.5元。亚联公司主张还有亚联公司处的107只蓄电池有质量瑕疵,同时要求欧力特公司赔偿相应的损失,但明确表示不反诉,提出的是抗辩主张,抗辩以更换107只电池产生的费用和损失计45720元抵消所欠欧力特公司的货款。对于亚联公司所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经询问亚联公司是否申请鉴定,亚联公司表示不需要鉴定。欧力特公司对于违约金最终明确以53221.5×20%来计算,其余不再主张。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亚联公司欠欧力特公司货款53221.5元应予给付,欧力特公司主张这部分欠付货款的违约金也应予支持。根据亚联公司所举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欧力特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对其抗辩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承担违约金等,不属抗辩范畴,如有充分证据可另行诉讼主张权利。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扬州亚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江苏欧力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合计63865.5元。二、驳回原告江苏欧力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0元,由原告欧力特公司承担480元,被告亚联公司承担1400元。
上诉人亚联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欧力特公司出售的蓄电池存在质量问题,欧力特公司未解决赔偿问题,故亚联公司拒付货款是行使抗辩权。
被上诉人欧力特公司辩称:亚联公司称欧力特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缺乏依据,批量产品中出现的个别质量问题,欧力特公司不回避通过售后服务解决,而且出现电池漏电等情况也可能是由于使用等原因导致的,欧力特公司对亚联公司退货部分的货款已经核减,亚联公司拒付货款的抗辩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亚联公司二审中提交的电池照片,不足以据此认定欧力特公司交付产品时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亚联公司以欧力特公司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欧力特公司货款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作为买受人亚联公司在受领欧力特公司交付的蓄电池产品时,应当在合理期间内对产品质量进行必要的检验。本案中,亚联公司已经接受了标的物并用于对外销售,故应当依约支付相应价款。同时,欧力特公司负有依质保条款保证产品质量的售后服务义务。现欧力特公司主张的价款已经扣除了亚联公司已退货部分,亚联公司应就欠付货款承担给付义务,并就迟延给付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亚联公司仅以该公司尚存有107只蓄电池,且其中部分蓄电池存在漏电问题为由,拒付所欠货款,其抗辩理由并不充分。如果亚联公司要求欧力特公司承担售后服务义务,其请求应当具体明确并符合合同约定;如果亚联公司主张欧力特公司交付的蓄电池产品因质量问题造成其损失要求赔偿,其应当提出明确的诉讼主张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综上,亚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上诉人亚联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晗
审 判 员  秦集成
代理审判员  韩 冰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席典玉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