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睿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睿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奥天合国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084民初833号
原告:江苏睿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高新区纬十八路。
法定代表人:吕恒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明,江苏兴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德林,江苏兴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中奥天合国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路4号。
法定代表人:孙衍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致刚,北京诵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睿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中奥天合国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明、施德林、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阿致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下欠货款人民币3043251元(庭审中,因部分事实发生变化,该数额又进行了调整);2、被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3、被告立即提走在原告仓库中价值501140元的约定货物(或赔偿等额损失);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2019年照明灯具采购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被告加工灯具产品,合同总价款为5896820元(详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被告要求进行加工并陆续交付产品,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付款2558728元;此外,双方有增补的货物54990元,在诉讼后,被告又付款711674元。另外,被告尚有部分货物拒绝提货,已构成违约。
被告辩称:1、本案的合同金额应扣除未供货的部分,以实际供货金额为准;2、被告未逾期付款、未违约,不存在违约金的问题;3、原告要求被告提走未供货的部分是错误的,合同有明确约定,以实际供货数为准。4、原告货物存在质量瑕疵。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主要证据:
1、《灯具采购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9年9月30日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实为加工合同。总价款5896820元,同时约定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图纸进行加工、由被告安排车辆前来提货以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
2、发货清单、发货清单汇总表。证明:原告于2019年11月至2020年5月期间陆续将被告定作的灯具交付给被告,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加工任务的事实。
3、张强强身份证、微信聊天记录、采购岗位人员变动通知。证明:张强强在上述发货清单中签字收货,履行职务行为。
4、《对账函》。证明:原告于2020年9月12日向被告送达对账函一份。
5、《公函》。证明:被告除提出因项目需求更改,请求退货446150元;在合同价中扣减863元、增加208元,对其他账目无异议。
6、《函》。证明:原告对被告退货的要求不予认可,对扣减863元、增加208元的事项表示认可。
7、《公函》。证明:被告在对账后,鉴于原告未同意其退货请求,又以单价过高等为由拒绝付款的事实。
8、《函》。证明:原告对被告公函的内容逐一进行反驳的事实。
9、付款、开票明细。证明:被告付款金额及付款违约的事实;原告开票的事实。
10、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一直以先协商退货再付款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不公平,逾期付款竟然按照合同总金额计算而不是按照逾期金额计算,而且按照该合同约定,需要原告方供货质量没有问题才具备付款条件,但原告供货质量瑕疵多次进行维修,因此不具备计算违约金的条件。而且该合同明确约定了是采购合同,也就是买卖合同,作为两家公司不是普通的自然人,是能够分清买卖合同和定作合同的区别的,附件材料清单约定的规格参数是对标的物的合理要求,不能认定为定作。对证据2,发货清单汇总及所有单份的发货清单,张强强签字无法核实真实性,均不认可,而且根据证据1的灯具合同,收货人被告方指定的是杨学强,不是张强强,除杨之外的个人签字除非有被告公司的书面授权,否则均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3,张强强的身份证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采购岗位人员变动通知,要求原告提供原始微信载体及采购岗位人员变动通告原件,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该原始载体显示为所谓微信名为杜鹏的人,发送给原告的律师,我方无法核实该杜鹏的身份,且公司未向其授权,因此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对临沂的微信群真实性不认可,即使是真实的,反而是能够证明原告的灯具有质量瑕疵,影响原告的收款,且该微信聊天记录无法证明张强强有权验收灯具。对证据4对账函的真实性认可,截止到2020年1月23日被告已支付货款金额2558728元认可,其它的内容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公司对异议进行了回复。对证据5被告公函的真实性认可,系我方发送,但证明目的不认可,恰恰证明原告方收到了我方就双方合同履行的货物增加金额未发货金额,该金额与被告方答辩意见内容一致,也就是说折抵增加的金额54990元后,未实际发货的金额为446150元,而且该函第一条标题刚才原告方主张“退回”,但忽略了该标题中“未发货灯具”这一事实,结合证据1合同约定第一条第一句,数量“按实际供货金额结算”,因此该446150元未发货金额被告方无付款义务。对证据6真实性认可,该证据恰恰证明原告方对证据5进行了逐条回应,但未对增加金额和未发货金额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就上述增加金额和未发货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其他的证明目的即应立即付款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该项目还未验收,还不具备付款条件。对证据7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函明确显示被告方尽了最大的诚意帮助原告解决该项目未实际收货及使用的灯具部分,因为该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但未验收,客观上被告方是无法再收取原告方该部分灯具,结合合同约定,被告方未实际收取该部分灯具,该风险应当由原告方承担。对证据8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方该函中提出的问题尤其是定作问题,系原告方单方主张,被告方一直不予认可,而且该函中原告方竟然否认其灯具瑕疵,因为从原告方来往函件及多次维修记录均能证明质量存在瑕疵。对证据9付款开票明细,该证据是原告方单方制作,以被告方提供的对账单内容为准。对证据10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无法核实该微信聊天记录中杜鹏的身份,而且前面我已经强调过除了合同指定的杨学强和拥有公司书面授权的人之外,其他人无权与包括原告方在内的合作方进行有关具有法律效力的确认。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主要证据:
1、2019年照明灯具采购合同及附件。证明:2019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灯具采购合同属于固定单价形式,数量按实际供货的数量结算。原告没有向被告实际供货的灯具金额501140元,原告无权主张结算货款。初验合格只是发货的初步条件,不能作为最终结算货款的依据。另外,双方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条件,根据约定被告未逾期付款。
2、2020年1月6日被告公函。证明:原告供货质量存在瑕疵,被告要求原告整改。
3、2020年1月7日原告回复函。证明:原告回复被告承认供货质量存在瑕疵,并承诺补修、更换等。
4、2020年9月12日原告对账函及付款凭证。证明:原告承认在2020年9月12日之前已收到货款2558728元。
5、2020年9月25日被告公函。证明:被告回复了原告上述对账函,告知原告有金额501140元的灯具未发货,扣除增加货金额54990元,被告有446150元的灯具未实际收货并使用。并告知原告另行接受采买方案,还要求原告维修不亮的灯等。
6、2020年9月26日原告函。证明:原告收到上述被告公函后,给被告回函主张要求原告提货,并就未提货灯具继续主张价款。
7、2020年10月12日被告公函。证明:被告回复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固定单价,数量按实际供货数结算。并强调原告虽配合维修,但实际灯具和样灯有偏差。
8、2020年10月13日原告函。证明:原告继续回复被告,主张灯具属于定制产品,主张被告不提货违约。并否认存在质量问题。
9、2020年11月5日被告公函。证明:被告告知原告合同中灯具存在的质量问题具体情况,要求原告3日内到场维修或者调换灯具,否则被告自行维修并扣除费用。
10、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及统计表。证明:被告2021年2月4日又支付给原告货款711674元,被告未违约。
11、竣工验收证明及工程竣工移交书。证明:本案供货的项目于2021年2月7日竣工验收并移交,按照采购合同约定,刚具备支付合同金额35%的付款条件。
12、微信记录。证明:原告供应灯具存在质量问题,一直维修至2021年3月10日。
经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我方的质证意见同原告举证该合同时的证明目的一致。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提供的灯具存在质量问题,因为从被告所提供的附件照片来看已发生了断裂,如此明显的瑕疵在被告提货初验时就应当发现。同时被告提出原告未用毛毯进行包装,这不属于质量瑕疵,在后续的运输中原告方已经全部采用毛毯包装的形式。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2。对证据4、5、6、7、8、9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部分证据也是我方刚才提交的相关函件证据,恰恰证明了被告存在以下违约行为:未按时付款、单方要求退货、以合同价格约定过高为由拒付款项,又以所谓的产品质量为由拒付货款等违约行为。同时我方在上述回函中并未对退货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对拒绝被告退货表明明确态度。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恰恰证明了被告是在原告起诉之后支付了71万余元的货款,而该笔货款依据合同约定应当在2020年6月25日前予以支付,被告支付是为了减少其违约的损失,但不能否定其已经存在的违约行为。对证据11竣工验收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2微信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聊天记录相对方的头像与我方刚刚提供的杜鹏的头像是一致的,而且杜的微信名字叫美杜莎,这些聊天记录中时间均发生在2020年8月到12月期间,在此期间案涉的灯具被告已经安装使用,结合微信中所提到的“灯源不亮”,实际上是这些灯源作为易损件,在使用后必然会产生一定的损害,不属于原告所生产灯具的质量问题或者瑕疵,本身原被告也约定了质保期24个月,可以通过质保的方式解决。同时,被告方向原告所送达的几份公函也都是通过杜鹏以拍照的形式微信发送给原告方,也足以证明杜鹏系被告方的员工,且受公司授权处理与原告公司的案涉货款等相关事宜的对接。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2019年照明灯具采购合同》一份,其中:第一条、合同价格。此合同为固定单价形式,数量按实际供货数结算,合同总价为5896820元。第二条、交货时间及运输方式。发货时间:收到预付款20天开始陆续发合同内灯具。发货人:金在江,收货人:杨学强。第三条、付款方式及时间。合同签订三日内,付合同总款的10%(即589682元);由被告委派人员在发货前到原告厂区现场验货,如初验合格,质量没有问题,被告通知物流到原告厂区,原告安排装车,发货前支付合同总款的30%(即1769046元);货物到场后60天,支付合同总款的20%(即1179364元);安装调试、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提供送货单及发票到甲方财务进行结算后,支付合同总款的35%;质保金5%(原告本次诉讼未主张)。第五条约定了技术标准。第七条、双方责任。违约金的标准为合同总款的千分之五/天,原告在每次收款后提供同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第十三条、合同执行。本合同由主体合同、附件和廉政合同三部分组成,同样具有法律效力,缺一无效。第十四条、合同附件。如下附件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附件为:材料清单、图纸等。
附件中载明了合同约定的货物:1、8米单臂路灯(174套);2、10米单臂路灯(81套);3、12米单臂路灯(18套);4、12米双臂路灯(558套);5、16米中杆灯(42套);6、16米中杆灯(10套);7、40米高杆灯(16套)。合同外还增补了价值54990元的12米单臂路灯。总金额为5896820元+54990元=5951810元。另,双方还共同认可扣除863元、增加208元,总金额变为
5951155元。
收货情况为:其一,《2019年照明灯具采购合同》中有四批货被告未接受(价值为501140元);其二,增补的54990元货物被告已接受。另,在此需要对收货情况补充说明的是:关于收货人的问题,被告提出应以合同约定的收货人“杨学强”为准,但大量的证据显示,实际收货人已变为“张强强”。
付款情况如下:
第一批:合同签订三日内(即2019年10月3日)付589682元预付款,被告于2019年10月3日支付60万元,未违约,且多付10318元。
第二批:被告委派人员到原告厂区现场验货,初验合格,质量没有问题即发货,发货从2019年11月11日陆续开始,被告在发货前应支付1769046元,被告于2019年11月5日付258728元、于2019年11月6日付150万元,加上前一笔多付的10318元,合计1769046元,数字与应付款完全符合,未违约。
第三批:货到现场后60天应付1179364元,最后一批灯具的发货时间为2020年4月26日,因发货单中未有签收时间,本院现酌定在途时间为3天,即2020年4月29日到货,60天后即2020年6月28日应付1179364元,关于付款情况,被告于2020年1月23日付20万元,尚需付979364元,该979364元从2020年6月29日起计算违约金,至2021年2月4日,被告支付了711674元,扣减后,尚欠267690元,该267690元从2021年2月5日开始计算违约金。
第四批:验收合格应付2063887元(竣工验收时间为2021年2月7日),未提货的501140元放在该批中处理,扣除后应付货款1562747元,该1562747元从2021年2月8日起计算违约金。未提货的501140元,就继续提货还是赔偿损失下文中将作具体分析,暂不计违约金。
最后,294841元质保金原告未主张,本院暂不理涉。
此外,补充说明一点:关于先付款还是先开票的问题,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提供送货单及发票到甲方财务进行结算后,付款”,即先提供发票后付款;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在每次收款后应提供同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即先付款后开票;两者约定冲突。本院现根据通常的交易习惯,应为先付款后开票。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诉请的第三项,即被告是否应当继续提货的问题,被告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且合同约定:数量按实际供货数量结算,故无须再继续提货;原告认为,本案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按照被告的订单生产路灯产品,该路灯产品系定制的产品,如果被告不要的话原告也卖不出去,只能当废品,故被告应继续提货。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本案的系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加工承揽关系,该合同名为《采购合同》,通常理解应为买卖合同关系,但该合同同时对产品有明确的规格参数要求及图纸,其形式内容与加工承揽合同相近,但即使如原告所认为的加工承揽关系,定作人亦享有任意解除权。
第二,按被告理解的本案系买卖合同观点来分析,关于被告认为的合同约定“按实际供货数量结算”,故剩余货物不再提取的观点本院不能认同,其一,该合同附件中详细约定了采购灯具产品的数量、单价、规格(如:已明确到174套、81套等具体数字),原告基于该具体订单来生产符合合同约定;其二,合同约定了附件系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现原告已按照合同内容生产出灯具产品,而被告现以“按实际供货数量结算”来抗辩,明显有违契约精神及诚信原则。
第三,具体到剩余货物是否需要继续提货的问题,本院认为,具体问题应具体分析,虽然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被告应依约提货并支付货款),但从目前的情况来看,涉案工程已经竣工,被告表示这些货拿回去也没用,故本院如继续判决被告提货,也略显简单粗暴,故考虑到工程已竣工的实际情况,现本院便不再判决被告继续提货,但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已生产完毕(双方约定的合同价为501140元),被告本应提货并支付货款,现被告在不提货的情况下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同时提出合同价格过高、水分大,本院认为,合同价格是双方共同商定的结果,无胁迫的情况,被告本应当支付全部价款,现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现承担该部分已生产出来的灯具的合同价的70%,即350798元以止损(但同时需要说明的是:原告陈述被告下单的系定制产品,难以再次变卖,目前只得暂存于仓库。故若被告后续改变主意,愿意继续提货,则需补齐另30%的款项)。
第四,关于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其一,公函中所附的照明系明显断裂、肉眼可见,合同中约定的是发货前由被告方验货后才发货,所发货物均已通过被告方初检,该问题应系出厂后在运输或现场时发生(如未轻拿轻放、跌落造成)。其二,关于公函中提到的划痕,原告表示进行修补,划痕属于质量瑕疵、不属于质量问题。其三,关于公函中提到有些灯不亮问题,原告回复可能是施工人员操作所致,且也预留了质保金。
综上,目前涉案的总金额为5896820元(原合同)+54990元(增加货)-863元(公函)+208元(公函)=5951155元。
该5951155元中有501140元被告未提货、有294841元质保金原告未主张,扣除后为5155174元;但未提货的501140元,本案现酌定被告承担70%以止损(350798元);被告应付款为:5155174元+350798元=5505972元。
被告实付:2558728元+711674元=3270402元;需再付:
5505972元-3270402元=2235570元。
此外,关于违约金问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约年180%,且以合同总额作为计算基数),即使是民间借贷,也不保护如此高的标准,本院将依法酌情予以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中奥天合国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的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睿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2235570元和违约金(计算方式附后)。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73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北京中奥天合国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阳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艳
附违约金计算方式(下列计算的总额以原告主张的50万元为上限):
1、以979364元为本金,从2020年6月29日起至2021年2月4日止按年15.4%计算;
2、以267690元为本金,从2021年2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15.4%计算;
3、以1562747元为本金,从2021年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15.4%计算;
4、关于未提货的501140元,本院已通过赔偿损失的方式进行处理,处理后的350798元,可从诉讼之日,即2021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的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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