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睿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睿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照明金属涂装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民终5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睿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高新技术开发区纬十八路。
法定代表人:吕恒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江苏兴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照明金属涂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齐河经济开发区金能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嗣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迅,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路318号。
法定代表人:姜守民,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鑫盛路桥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开发区人民路南段路东1568号。
法定代表人:刘张健,总经理。
上诉人江苏睿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照明金属涂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泽公司)、菏泽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以下简称公路发展中心)、菏泽鑫盛路桥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1民初1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睿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承泽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被控侵权路灯外观与涉案专利(景观路灯)设计2的外观设计构成实质性相似违背了“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涉案专利为景观路灯,就本专利路灯而言包含灯座、灯杆、灯头三部分组成,而一审判决在进行专利侵权比对时仅对灯头部位进行了比对,明显违背了上述专利侵权比对的基本原则。将被控侵权路灯与涉案专利(景观路灯)设计2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二者在灯杆、灯头部分均不相同。二、睿力公司也拥有“路灯(莲带)”(专利号:20193064××××.9外观设计专利权),睿力公司所生产的被控侵权路灯灯头部分完全是按该专利生产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睿力公司所拥有的外观设计出具了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评价结论为睿力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具有专利性,而该评价报告明确睿力公司所拥有的专利与涉案专利存在明显区别,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该差别对于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影响,睿力公司拥有的专利与涉案专利相比具有显著差异。由于睿力公司所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灯头部分与睿力公司所拥有的外观设计专利一致,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灯头部分也必然与涉案专利存在显著差异。
承泽公司、公路发展中心、鑫盛公司未答辩。
承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睿力公司、公路发展中心、鑫盛公司: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2.赔偿经济损失144万元;3.赔偿合理支出150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0日,承泽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景观路灯(D155)”的外观设计专利。2015年7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其专利权并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53001××××.X。该专利获准授权后,承泽公司如期缴纳专利年费。2018年9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用途为室外照明,设计要点在于整个产品的外形,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设计1主视图。该外观设计公布了四种设计,其中设计1为基本设计,承泽公司援引设计2作为侵权判定依据。设计2相关图片显示(见下图左):路灯由灯杆和灯头两部分构成,其中灯头为两侧对称分开,呈一高一低状的高低臂设计;两侧灯头形状基本一致,上方均为大椭圆片状灯具,该灯具为中间镂空结构,在其下方与镂空位置对称的有向外伸出的两个小椭圆片状灯具,上下两片状灯具呈张开状态;左右灯头均直接连接在灯杆上,灯杆系竖直状,直立于地面。
2020年3月31日,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马绪乾向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公证员及公证辅助人员与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菏泽市长江路(西起上海路与长江路交汇处,东至G35济广高速与长江路交汇处),对该道路两侧路灯进行拍照和录像,取得照片22张、视频文件1个。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公证书予以公证。公证处所附照片(见上图右)显示,被诉侵权路灯的灯头由一组对称的灯臂组成,灯臂采用高底结构设计,每个灯臂由大小二椭圆形片状灯具组成,大椭圆片位于小椭圆片的上方,上下两片灯具的尖部呈闭合状态。
2019年7月19日,菏泽市长江东路提升改造等工程施工评标结果公示显示,采购项目菏泽市长江路(上海路—德商高速)提升改造工程,招标人为公路发展中心,中标方为鑫盛公司。2019年10月10日,鑫盛公司签署工程承包施工协议书,将菏泽市长江路(上海路—德商高速)路灯及配套设施提升改造工程分包给睿力公司,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20年5月14日,鑫盛公司就上述施工工程出具结算单,结算总金额为13718378.38元,其中第4项常规照明灯显示:地面路灯共397套、每套20918.82元、合价8304770.07元,第17项路灯单价变更每套5382.66元、合价2136914.47,两项合计共10441684.54元。
睿力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3000元。鑫盛公司成立于2005年8月9日,注册资本1236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公路工程、市政公共设施工程施工等。睿力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19日,注册资本10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市政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承包,照明器材及电线电缆设计、制造等。
睿力公司提供“路灯(莲带)”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以及“路灯(仙桃)”“景观路灯(LHK—005)”外观设计专利作为证据,上述证据因涉及本案主要争议问题,在后述一审法院认为部分分析论证。
一审法院认为,承泽公司系名称为“景观路灯(D155)”(专利号为ZL20153001××××.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权现处于合法有效的法律状态,其享有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侵权与否的判定,首先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用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属于相同或相近种类产品。同时,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是否构成相同或相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路灯,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属相同种类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路灯与睿力公司案涉专利设计2的外观设计,主要区别之处在于前者的灯臂小叶片向上伸出角度更大,小叶片末端与大叶片相连接,而后者两者之间有一定距离。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及案涉专利产品均为高大的户外灯具,上述细微差异设计从地面整体来看,一般消费者难以观察发现,构成实质性相似。鑫盛公司提交的“路灯(莲带)”及“景观路灯(LHK—005)”两项外观设计专利均属在后专利,“路灯(仙桃)”外观设计专利与睿力公司案涉专利存在明显差异,对鑫盛公司基于上述专利提出的不侵权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睿力公司提交的“路灯(莲带)”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其比对对象并非被诉侵权产品与承泽公司案涉专利的设计方案,其结论不能直接适用于本案,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落入案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害了承泽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本案中,睿力公司作为路段改造施工单位,其制造、销售被诉侵权路灯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鑫盛公司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仅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公路发展中心作为发包单位,其对被诉侵权路灯的使用行为不构成侵权,承泽公司要求公路发展中心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睿力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具体到本案,承泽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受到实际损失或者睿力公司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睿力公司主观过错程度、制造销售规模、外观设计专利对产品价值的实际贡献度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70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鑫盛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承泽公司名称为“景观路灯(D155)”(专利号为ZL20153001××××.X)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二、睿力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承泽公司名称为“景观路灯(D155)”(专利号为ZL20153001××××.X)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三、睿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承泽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70万元;四、驳回承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22895元,由承泽公司负担5895元,睿力公司负担17000元。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
根据睿力公司提供的其“路灯(莲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记载评价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评价报告中对比设计1即为承泽公司本案要求主张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是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是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本院认为,一般消费者,是指对授权外观设计的相关设计状况具有常识性了解,并且对于不同外观设计之间在形状、图案、色彩上的差别具有分辨力的人,但其通常不会注意到形状、图案、色彩上的微小变化。此外,虽然任何产品都有其消费群体,但并不是所有产品的消费群体都是相同的,应当根据产品的实际购买、使用等情况进行判断。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是景观灯,因此其“一般消费者”应该是景观灯的制造、销售、购买等主体。但一审法院在判断是否相同或近似时,考虑的是“上述细微差异设计从地面整体来看,一般消费者难以观察发现”,是从景观灯的观察者和欣赏者也即一般公众的角度进行判断,定位错误,应予纠正。
根据睿力公司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其“路灯(莲带)”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2的外观设计并不相同或近似。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的灯杆与睿力公司路灯“路灯(莲带)”的外观设计的灯杆并不完全相同,但灯头部分与“路灯(莲带)”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也即根据《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至少可以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灯头与涉案外观设计灯头的设计并不相同或近似。再将被控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专利涉及进行比对:1.关于灯杆部分,承泽公司涉案专利灯杆处无任何设计,但被控侵权路灯灯杆部分整体为长方体设计,由灯座至灯杆,灯杆前后二面采用具有若干竖向条纹的装饰面板进行镶嵌,前后二面竖向条纹的装饰面板中间有民族元素的图案设计,该内部有辅助装饰光源,在晚间使用过程中民族元素的图案发光,显示装饰效果。2.关于灯头部分,涉案专利设计2灯头为两侧分开,采用高低结构设计;每个灯头又呈上下片状分体式结构设计,上下片状灯具呈分开状态;上方均为大椭圆片状灯具,该灯具为中间镂空结构,在其下方与镂空位置对称的有向外伸出的两个小椭圆片状灯具。而被控侵权产品灯头亦是两侧分开,采用高低结构设计;但灯头均是一体化设计,并没有上、下两片状结构;灯头整体呈椭圆结构,底部凸出,中间为镂空设计,镂空设计为中间大,两边小,两边为闭合状态。根据比对,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被控侵权产品的灯杆、灯头部分的整体视觉效果均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设计2存在明显区别,二者不构成相同或近似,因此,被控侵权产品设计特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一审法院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因被控侵权产品未侵犯承泽公司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故睿力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确定睿力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责任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睿力公司上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1民初117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照明金属涂装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78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均由****照明金属涂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华
审判员  柳维敏
审判员  张金柱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邢晓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民终5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睿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高新技术开发区纬十八路。
法定代表人:吕恒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江苏兴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照明金属涂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齐河经济开发区金能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嗣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迅,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路318号。
法定代表人:姜守民,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鑫盛路桥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开发区人民路南段路东1568号。
法定代表人:刘张健,总经理。
上诉人江苏睿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照明金属涂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泽公司)、菏泽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以下简称公路发展中心)、菏泽鑫盛路桥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1民初1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睿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承泽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被控侵权路灯外观与涉案专利(景观路灯)设计2的外观设计构成实质性相似违背了“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涉案专利为景观路灯,就本专利路灯而言包含灯座、灯杆、灯头三部分组成,而一审判决在进行专利侵权比对时仅对灯头部位进行了比对,明显违背了上述专利侵权比对的基本原则。将被控侵权路灯与涉案专利(景观路灯)设计2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二者在灯杆、灯头部分均不相同。二、睿力公司也拥有“路灯(莲带)”(专利号:20193064××××.9外观设计专利权),睿力公司所生产的被控侵权路灯灯头部分完全是按该专利生产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睿力公司所拥有的外观设计出具了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评价结论为睿力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具有专利性,而该评价报告明确睿力公司所拥有的专利与涉案专利存在明显区别,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该差别对于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影响,睿力公司拥有的专利与涉案专利相比具有显著差异。由于睿力公司所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灯头部分与睿力公司所拥有的外观设计专利一致,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灯头部分也必然与涉案专利存在显著差异。
承泽公司、公路发展中心、鑫盛公司未答辩。
承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睿力公司、公路发展中心、鑫盛公司: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2.赔偿经济损失144万元;3.赔偿合理支出150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0日,承泽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景观路灯(D155)”的外观设计专利。2015年7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其专利权并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53001××××.X。该专利获准授权后,承泽公司如期缴纳专利年费。2018年9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用途为室外照明,设计要点在于整个产品的外形,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设计1主视图。该外观设计公布了四种设计,其中设计1为基本设计,承泽公司援引设计2作为侵权判定依据。设计2相关图片显示(见下图左):路灯由灯杆和灯头两部分构成,其中灯头为两侧对称分开,呈一高一低状的高低臂设计;两侧灯头形状基本一致,上方均为大椭圆片状灯具,该灯具为中间镂空结构,在其下方与镂空位置对称的有向外伸出的两个小椭圆片状灯具,上下两片状灯具呈张开状态;左右灯头均直接连接在灯杆上,灯杆系竖直状,直立于地面。
2020年3月31日,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马绪乾向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公证员及公证辅助人员与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菏泽市长江路(西起上海路与长江路交汇处,东至G35济广高速与长江路交汇处),对该道路两侧路灯进行拍照和录像,取得照片22张、视频文件1个。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公证书予以公证。公证处所附照片(见上图右)显示,被诉侵权路灯的灯头由一组对称的灯臂组成,灯臂采用高底结构设计,每个灯臂由大小二椭圆形片状灯具组成,大椭圆片位于小椭圆片的上方,上下两片灯具的尖部呈闭合状态。
2019年7月19日,菏泽市长江东路提升改造等工程施工评标结果公示显示,采购项目菏泽市长江路(上海路—德商高速)提升改造工程,招标人为公路发展中心,中标方为鑫盛公司。2019年10月10日,鑫盛公司签署工程承包施工协议书,将菏泽市长江路(上海路—德商高速)路灯及配套设施提升改造工程分包给睿力公司,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20年5月14日,鑫盛公司就上述施工工程出具结算单,结算总金额为13718378.38元,其中第4项常规照明灯显示:地面路灯共397套、每套20918.82元、合价8304770.07元,第17项路灯单价变更每套5382.66元、合价2136914.47,两项合计共10441684.54元。
睿力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3000元。鑫盛公司成立于2005年8月9日,注册资本1236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公路工程、市政公共设施工程施工等。睿力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19日,注册资本10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市政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承包,照明器材及电线电缆设计、制造等。
睿力公司提供“路灯(莲带)”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以及“路灯(仙桃)”“景观路灯(LHK—005)”外观设计专利作为证据,上述证据因涉及本案主要争议问题,在后述一审法院认为部分分析论证。
一审法院认为,承泽公司系名称为“景观路灯(D155)”(专利号为ZL20153001××××.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权现处于合法有效的法律状态,其享有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侵权与否的判定,首先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用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属于相同或相近种类产品。同时,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是否构成相同或相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路灯,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属相同种类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路灯与睿力公司案涉专利设计2的外观设计,主要区别之处在于前者的灯臂小叶片向上伸出角度更大,小叶片末端与大叶片相连接,而后者两者之间有一定距离。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及案涉专利产品均为高大的户外灯具,上述细微差异设计从地面整体来看,一般消费者难以观察发现,构成实质性相似。鑫盛公司提交的“路灯(莲带)”及“景观路灯(LHK—005)”两项外观设计专利均属在后专利,“路灯(仙桃)”外观设计专利与睿力公司案涉专利存在明显差异,对鑫盛公司基于上述专利提出的不侵权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睿力公司提交的“路灯(莲带)”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其比对对象并非被诉侵权产品与承泽公司案涉专利的设计方案,其结论不能直接适用于本案,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落入案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害了承泽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本案中,睿力公司作为路段改造施工单位,其制造、销售被诉侵权路灯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鑫盛公司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仅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公路发展中心作为发包单位,其对被诉侵权路灯的使用行为不构成侵权,承泽公司要求公路发展中心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睿力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具体到本案,承泽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受到实际损失或者睿力公司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睿力公司主观过错程度、制造销售规模、外观设计专利对产品价值的实际贡献度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70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鑫盛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承泽公司名称为“景观路灯(D155)”(专利号为ZL20153001××××.X)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二、睿力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承泽公司名称为“景观路灯(D155)”(专利号为ZL20153001××××.X)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三、睿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承泽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70万元;四、驳回承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22895元,由承泽公司负担5895元,睿力公司负担17000元。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
根据睿力公司提供的其“路灯(莲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记载评价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评价报告中对比设计1即为承泽公司本案要求主张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是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是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本院认为,一般消费者,是指对授权外观设计的相关设计状况具有常识性了解,并且对于不同外观设计之间在形状、图案、色彩上的差别具有分辨力的人,但其通常不会注意到形状、图案、色彩上的微小变化。此外,虽然任何产品都有其消费群体,但并不是所有产品的消费群体都是相同的,应当根据产品的实际购买、使用等情况进行判断。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是景观灯,因此其“一般消费者”应该是景观灯的制造、销售、购买等主体。但一审法院在判断是否相同或近似时,考虑的是“上述细微差异设计从地面整体来看,一般消费者难以观察发现”,是从景观灯的观察者和欣赏者也即一般公众的角度进行判断,定位错误,应予纠正。
根据睿力公司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其“路灯(莲带)”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2的外观设计并不相同或近似。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的灯杆与睿力公司路灯“路灯(莲带)”的外观设计的灯杆并不完全相同,但灯头部分与“路灯(莲带)”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也即根据《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至少可以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灯头与涉案外观设计灯头的设计并不相同或近似。再将被控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专利涉及进行比对:1.关于灯杆部分,承泽公司涉案专利灯杆处无任何设计,但被控侵权路灯灯杆部分整体为长方体设计,由灯座至灯杆,灯杆前后二面采用具有若干竖向条纹的装饰面板进行镶嵌,前后二面竖向条纹的装饰面板中间有民族元素的图案设计,该内部有辅助装饰光源,在晚间使用过程中民族元素的图案发光,显示装饰效果。2.关于灯头部分,涉案专利设计2灯头为两侧分开,采用高低结构设计;每个灯头又呈上下片状分体式结构设计,上下片状灯具呈分开状态;上方均为大椭圆片状灯具,该灯具为中间镂空结构,在其下方与镂空位置对称的有向外伸出的两个小椭圆片状灯具。而被控侵权产品灯头亦是两侧分开,采用高低结构设计;但灯头均是一体化设计,并没有上、下两片状结构;灯头整体呈椭圆结构,底部凸出,中间为镂空设计,镂空设计为中间大,两边小,两边为闭合状态。根据比对,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被控侵权产品的灯杆、灯头部分的整体视觉效果均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设计2存在明显区别,二者不构成相同或近似,因此,被控侵权产品设计特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一审法院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因被控侵权产品未侵犯承泽公司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故睿力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确定睿力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责任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睿力公司上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1民初117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照明金属涂装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78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均由****照明金属涂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华
审判员  柳维敏
审判员  张金柱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邢晓宇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