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和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和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民终10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和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刘苏,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茜涛,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04月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盐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存江,四川典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白炼,男,1974年10月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盐源县。

原审被告:刘启德,男,1973年09月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盐源县。

上诉人四川和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炼、刘启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法院(2020)川3423民初1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和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茜涛,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存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白炼、刘启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法院(2020)川3423民初122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盐源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3423民初1229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认为,该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有误,现依法上诉,请求撤销并改判,具体理由如下,一审判决错误适用法律,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在没有真接证据情况下,错误将刘某个人与被上诉人订立口头协议、熊某出具收据、吴某出具欠条的行为认定为系代表上诉人的职务行为,具体分析如下,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素不相识,上诉人既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合同,也未向刘某等人出具过授权委托书、任职书等任何手续,被上诉人主张与刘某个人达成口头协议,却又要求上诉人承担支付责任,该诉请明显有违合同相对性,在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刘某个人与被上诉人达成口头约定,应视为刘某个人行为,对上诉人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存在代理行为或职务行为。上诉人从未授权熊某对外出具收款收据,该文书上也未加盖上诉人公章,况且收据也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债权凭证,不能用来主张债权。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条上的债务方吴某,该欠条系吴某个人出具,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只能向债权凭证出具方主张支付责任。其他案件对刘某、熊某、吴某与上诉人之间关系的认定不影响将本案中实际缔约方、债务方认定为刘某或吴某个人。理由是,相关判决、调查材料、接待笔录产生于本案缔约行为发生之后,刘某等人缔约或出具欠条、收据时不可能持有或出示上述文书。即便在另案中将刘某、熊某、吴某认定为项目人员,也不能将三人对外实施的任何行为都粗暴、当然的认定为职务行为或代理行为,仍需在具体个案中严格依据证据予以判定,而本案中并无直接证据证明刘某等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综上所述,上诉人并不是缔约方或债务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只能向刘某或吴某主张权利,请求贵院严格从证据出发,依法纠正一审错误判决。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承包了盐源县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刘某等人在该项目中以上诉人名义现场负责施工,答辩人的连沙石用于上诉人的工程之中,以上事实是众所周知的事实。至于上诉人提出,刘某等人无任职手续,没有授权委托书。答辩人认为,作为善意相对人,在上诉人承包工程后,刘某等人一直在该工程中以上诉人名义从事工作,上诉人到工程完工都从未制止,也从未告知答辩人,答辩人有理由相信刘某等人是代表公司的行为。而且刘某等人与上诉人的关系已经经过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其出具票据也认可了双方的买卖关系,故其职务行为当然对上诉人发生法律效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

原审被告白炼、刘启德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权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和旺公司支付粘沙石费198365.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从2017年12月31日至付清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保全等诉讼类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粘沙石费198365.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从2017年12月31日至付清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被告白炼、刘启德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保全等诉讼类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07月28日,被告和旺公司作为承包人与盐源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发包人签订了《盐源县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盐源县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工程内容包括土地平整、田间道路、农田水利等,开工日期为2016年07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01月28日。被告和旺公司承建上述工程后,设立了四川和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盐源县双河乡古柏项目部(以下简称和旺公司古柏项目部)。2016年,熊某出具收款收据一份给原告,收款收据载明:“盐源县土地整理项目路面用连沙石361车,每车19.5立方米,每方35元,前已付48000.00元,余198365.00元”,熊某在收款收据负责人处签名,刘某在收款收据单位盖章处签名。2016年10月30日,吴某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欠条载明“今欠到**连沙石款198365.00元整(大写壹拾玖万捌仟叁佰陆拾伍元整),以上欠款于2017年10月30号付130000.00(壹拾叁万元整),再于2017年12月30号付清,领款时需带上项目部熊某开据的单据,两张单据同时出示才生效(本欠条和熊某所开据的单据)。”,吴某在欠条上经手人处签名盐源县古柏村土改项目部吴某并捺印,被告白炼、刘启德在欠款上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2020年01月20日,被告和旺公司出具一份委托书给盐源县自然资源局和盐源县劳动监察大队,委托书载明:“由我公司负责承建的盐源县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现已竣工验收审计决算。现委托盐源县自然资源局将我公司的民工工资保证金698527.40元划到盐源县劳动监察大队,经核实彭雷、吴某共计242746.00(贰拾肆万贰仟柒佰肆拾陆元)委托劳动监察大队监督支付,剩余部分民工工资待核实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刘某、熊某、吴某与被告和旺公司是什么关系?二、原告与被告和旺公司是什么法律关系?三、原告与被告和旺公司是否签订有书面合同?原告运送的连沙石是否结算?四、原告主张的费用由谁承担给付责任?五、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沙石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对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刘某、熊某、吴某与被告和旺公司是什么关系的问题,刘某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按约定提供连沙石用于被告和旺公司的盐源县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中,事后熊某出具收款收据,刘某在收款收据上签名,原告有理由认为刘某是代表被告和旺公司作出上述行为;根据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34民终363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案涉工程(盐源县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的施工现场由刘某负责管理的事实,同时认定刘某在盐源县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施工过程中,对外所实施的行为均系代表被告和旺公司的职务行为,同时此民事判决书查明中提到:“对李尚英交付的沙石由案涉工程项目部聘用的工作人员刘某、敬某、熊某、朱某等人对作为供货凭证的收款收据上所记载的沙石方量或车数签名予以确认”;在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案件(2019)川34民终363号二审接待笔录中,被告和旺公司提到:“只认可刘某、敬某、熊某、朱某的签字”,综上,一审法院确认刘某系和旺公司古柏项目部负责管理的工作人员,熊某系和旺公司古柏项目部的工作人员。根据原告提供的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34民终36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刘某和吴某二人与李尚英进行结算的行为系代表和旺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二人与李尚英出具的欠条对和旺公司具有约束力”,2019年11月04日盐源县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吴某是案涉工程的负责人,同时吴某出具的欠条与熊某出具的收款收据相互应证,一审法院综合认定吴某系和旺公司古柏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代表被告和旺公司的职务行为,对被告和旺公司具有约束力。

对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原告与被告和旺公司是什么法律关系的问题,在庭审中,原告陈述当时与刘某达成了口头协议,约定原告自行先垫钱购买连沙石后,运输到盐源县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中使用,和旺公司古柏项目部以连沙石方量与运费一并结算,一审法院按照当地日常惯列及交易习惯认定原告与被告和旺公司之间是一种买卖行为,因此一审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和旺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

对本案争议焦点之三,原告与被告和旺公司是否签订有书面合同,原告运送的连沙石是否结算的问题,原告当庭陈述当时与刘某达成了口头协议,无书面合同。刘某在熊某出具的收款收据上签名,视为依职务行为对该收款收据和熊某行为的认可,收款收据的记载确定连沙石361车,每车19.5立方米,每方35.00元。经核算沙石款总金额246382.50元,原告认可已经收到48000.00元,剩余198382.50元,原告主张以收款收据上记载的198365.00元为准,属于原告的处分行为,基于以上证据证明的事实,一审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和旺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有结算凭证,原告以提供连沙石的行为实际履行了口头协议,被告和旺公司以结算并给付部分连沙石款的行为履行了部分口头协议,现尚欠原告连沙石款198365.00元。

本案争议焦点之四,原告主张的费用由谁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刘某代表被告和旺公司以职务行为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和旺公司提供了连沙石,视为已经实际履行口头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真实有效,该协议下的权利和义务应由被告和旺公司与原告享有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和旺公司提供了连沙石,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和旺公司应当按结算凭证支付连沙石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和旺公司给付连沙石款198365.0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欠条上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7年12月30日)起的六个月,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白炼、刘启德承担保证责任,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保证人白炼、刘启德免除保证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白炼、刘启德连带承担给付连沙石款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联权威案例

本案争议焦点之五,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连沙石款的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主张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贷款的利率,计算从2017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为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公告费、保全费等费用,该费用原告未提供证据,双方也无相关约定,且该费用属于原告的诉讼成本,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四川和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连沙石款198365.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98365.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为止);二、被告白炼、刘启德不承担给付上述款项的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67.00元,由被告四川和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和旺公司在盐源县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施工后发生多起诉讼,多案涉及刘某、敬发泽、熊某、朱永槐等人。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34民终363号生效判决书中,确认以下事实:1.刘某系和旺公司聘用工作人员;2.盐源县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由刘某负责管理;3.该案的二审接待笔录中反映,和旺公司认可刘某、敬某、熊某、朱某的签字行为对公司有效;4.刘某和吴某二人与李某(买卖合同纠纷案原告)进行结算的行为系代表和旺公司的职务行为。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1.刘某、熊某、吴某在与**交易中的行为能否代表和旺公司,是否系代表和旺公司的职务行为;和旺公司对**主张的沙石欠款及利息应否承担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为主张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提交了熊某、刘某二人签名的收据,内容记载了收取沙石的方量、计价、已付款48000元、尚欠款项198365元;提交了吴某再次确认198365的欠条,列明了付款日期和担保人,依据充分,而和旺公司一审未到庭应诉,二审未提交证据,上诉状中仅陈述了自己的观点便要求二审予以改判。根据查明的事实,刘某系和旺公司聘用工作人员,也系盐源县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负责人。刘某等人在收据和欠条上的签字行为,实际认可了**提供的连沙石已经用于案涉工地,综合印证,买卖沙石关系成立无疑。该案涉工程属于和旺公司承建,连沙石也属于工地用料。负责工程管理的刘某在收据上签字确认、和旺公司认可的熊某签名、(2019)川34民终363号生效判决书关于吴某在另案(买卖合同纠纷)中结算系代表旺公司的职务行为认定,足以说明三人实施的行为属于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也即代表和旺公司对双方买卖合同的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本案买卖合同成立并履行的后果依法由和旺公司承担,和旺公司对**主张的沙石欠款及利息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和旺公司提起上诉,但其上诉理由缺乏必要的证据支撑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四川和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67元,由上诉人四川和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 强

审判员 江毅夫

审判员 马 燕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周机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