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民终9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和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刘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茜涛,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2月出生,汉族,四川省盐源县人,村民,住四川省盐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存江,四川典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四川和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旺公司”)与被上诉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法院(2020)川3423民初1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和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茜涛,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存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和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盐源县人民法院(2020)川3423民初122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审错误适用法律,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错误的将刘华林个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出具欠条的行为认定为系代表上诉人的职务行为。具体如下: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素不相识,上诉人从未授权刘华林代表上诉人签订案涉协议,缔约时刘华林也未出示授权委托书、任职书等能证明代理缔约权或职务权限的手续。2、从案涉合同协议文本来看,该合同明显系刘华林以个人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没有体现出任何代理行为或职务行为,协议的抬头及落款均系刘华林个人署名,没有体现出与上诉人有任何关系。3、从收款收据来看,该文书也是刘华林个人出具,与上诉人无关,况且收据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债权凭证,不能证明存在债权关系。4、其他案件对刘华林与上诉人之间关系的认定不影响将本案实际缔约方认定为刘华林个人。首先,相关判决书、调查材料、接待笔录产生于本案缔约行为发生之后,缔约时刘华林不可能持有或出示上述文书。其次,即便在另案中将刘华林认定为项目部人员,也不能将刘华林个人对外实施的任何行为都粗暴、当然的认定为职务行为或代理行为,仍需在具体个案中严格依据证据予以判定,而本案中案涉协议、收据充分证明缔约方系刘华林个人。综上,上诉人并不是缔约方或债务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只能向刘华林主张权利,请求贵院严格从证据出发,依法纠正一审错误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一、和旺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刘华林等人在该项目中以和旺公司名义现场负责施工,答辩人的挖掘机用于和旺公司的工程之中,上述事实答辩人提交了证据予以证明。二、答辩人作为善意相对人出租挖掘机用于和旺公司承包工程,刘华林等人在该工程中一直以和旺公司名义从事工作,和旺公司从未制止,也未告知答辩人刘华林等人并非其工作人员,和旺公司的上诉主张是不负责任,逃避债务的行为;三、刘华林一直以和旺公司名义工作,古柏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也证实了这一点,答辩人从与刘华林接触起就一直深信刘华林是和旺公司工作人员,且相关判决也对双方的关系作出了认定;四、结算的收款收据是和旺公司的员工出具,且和旺公司在该工程中与所有和其交易的人员结算都是用的相同的收款收据的方式,进一步说明答辩人挖掘机在和旺公司工地工作的事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和旺公司支付工程机械费用17,4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从2017年5月至付清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保全等诉讼类费用由被告和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7月28日,和旺公司作为承包人与盐源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发包人签订了《盐源县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盐源县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工程内容包括土地平整、田间道路、农田水利等,开工日期为2016年7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月28日。和旺公司承建上述工程后,设立了四川和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盐源县双河乡古柏项目部(以下简称和旺公司古柏项目部)。在施工过程中,刘华林与***达成《挖掘机租赁协议》,协议载明甲方为刘华林,乙方为***,甲方向乙方租用神钢型挖掘机1台,用于甲方工地施工,租赁方式及单价:挖掘机为月租,每月租金为人民币17000.00元/月(壹万柒仟元/月)不含税价,每月工作时间按260小时计算,不满260小时只要不是甲方原因或天气,按260小时计算,租赁时间为1个月,不满1个月由甲方付给乙方总计肆佰元拖车费用等内容,***和刘华林在协议签名捺印予以确认。2017年2月28日,刘华林出具收款收据一份给***,收据载明:“神钢60#挖机包月一个月17000.00元,加拖车费400.00元,合计17400.00元”,刘华林在收款收据上负责人处签名捺印,并注明2017年4月份付清。
本案争议焦点:一、刘华林与和旺公司是何关系?***出租的挖掘机租赁期限及租金是否结算?二、***主张的机械费用由谁承担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对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刘华林与和旺公司是何关系,***出租的挖掘机租赁期限及租金是否结算的问题,在盐源县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施工过程中,刘华林与***达成《挖掘机租赁协议》,双方对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按约定出租挖掘机用于和旺公司的盐源县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中,事后刘华林出具收款收据。***有理由认为刘华林是代表和旺公司作出上述行为,根据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34民终363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案涉工程(盐源县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的施工现场由刘华林负责管理的事实,同时认定刘华林在盐源县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施工过程中,对外所实施的行为均系代表和旺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该院确认刘华林系和旺公司古柏项目部负责管理的工作人员。刘华林与***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协议》属于刘华林代表和旺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挖掘机租赁协议》上明确约定挖掘机为月租,每月租金为17000.00元。2017年2月28日,刘华林出具给***的收款收据载明神钢60#挖机包月一个月17000.00元,加拖车费400.00元。综上,该院综合确认***出租给和旺公司的挖掘机已结算,租期为1个月,租金为17000.00元。对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主张的机械费用由谁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刘华林代表和旺公司以职务行为与***签订《挖掘机租赁协议》,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内容真实有效,该合同下的权利和义务应由和旺公司与***享有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按约定向和旺公司提供了挖掘机,履行了合同义务,刘华林依职务行为出具了收款收据进行了结算,和旺公司应当按结算凭证支付租金,对***要求和旺公司支付租金17000.00元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同时,《挖掘机租赁协议》中的第六条约定:“租赁时间为1个月,不满1个月由甲方付给乙方总计肆佰元拖车费用”,该合同对拖车费明确的约定,刘华林出具的收款收据也记载拖车费400.00元,视为和旺公司对拖车费400.00元的认可,对***主张支付拖车费400.00元,该案予以支持。对***主张和旺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双方并无相关约定,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对***主张和旺公司承担律师费、公告费、保全费等费用,该费用***未提供证据,双方也无相关约定,且该费用属于***的诉讼成本,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1.被告四川和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的挖掘机租金17,000.00元及拖车费400.00元,合计17,400.00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0元,由被告四川和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交了一份《盐源县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三被上诉人的挖机在上诉人工地工作,而且上诉人出具了相同的收款收据。上诉人和旺公司认为,证据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形成时间是2019年11月10日,不是二审新证据,载明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合,所以不予认可,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缔约方应以合同来认定,而不能以这个证明来认定。
本院的认证意见,该证据一审已进行举证质证,不作为本案二审新证据。本院对该证据将结合案件审理情况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华林因工程施工需要与***签订了《挖掘机租赁协议》,协议对租金金额、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2017年2月28日,经与刘华林结算,刘华林出具收据一份,对租赁时间、拖车费、油费进行了确认,结合上述协议约定,***因出租挖掘机产生的租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7,400.00元。
上诉人和旺公司认为,刘华林的上述民事行为不是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其因租赁***挖掘机产生的各项费用17400.00元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016年7月28日和旺公司承包了盐源县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并与发包人盐源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盐源县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在本院审理(2019)川34民终363号中,和旺公司在庭审时认可刘华林是其聘用的工作人员,也认可在案涉工程工地上只有刘华林、敬发泽、熊先菊、朱永槐,并认可该四人的签字行为。同时,该生效判决对刘华林、熊先菊等的身份,以及二人履行职务行为进行了查实和认定。本案刘华林与***签订的租赁协议,约定用于其施工工地,租赁挖掘机的时间也在和旺公司承包案涉工程的时间内,且刘华林租用挖掘机在古柏村施工,除了案涉和旺公司承包的工程外,并无其它工程施工,和旺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刘华林租用***的挖掘机是使用于别处工程,结合盐源县党支部书记、村文书和该村各村民小组组长联合会同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盐源县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确认,和旺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并成立项目部,刘华林是和旺公司聘用人员,且是项目部负责人的事实。故本案案涉租赁协议及刘华林出具的收据,虽然没有加盖和旺公司印章,但刘华林的上述民事行为系代表和旺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一审对此认定正确,予以维持。和旺公司上诉认为,刘华林的上述民事行为不是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刘华林的上述民事行为系代表和旺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故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和旺公司承担,***基于以上事实主张和旺公司支付欠付的租金等相关费用17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一审就此作出的认定有事实依据,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四川和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5.00元,由上诉人四川和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志涛
审判员 杨发蓉
审判员 郑 坚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沈晓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