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和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和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民终9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和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茜涛,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83年3月 ,汉族,四川省盐源县人,村民,住四川省盐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存江,四川典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四川和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旺公司”)与被上诉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法院(2020)川3423民初1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和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盐源县人民法院(2020)川3423民初122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一审错误适用法律,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错误的将刘华林个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熊先菊出具欠条的行为认定为系代表上诉人的职务行为。上诉人不认识被上诉人,也从未授权刘华林签订合同,刘华林也不是履行的职务行为;二、从收据看,该收据是熊先菊个人出具,与上诉人无关。其他案件对刘华林、熊先菊与上诉人之间关系的认定不影响本案中将实际缔约方认定为刘华林个人,首先,相关判决书、调查材料、接待笔录产生于本案缔约行为发生之后,缔约时刘华林不可能持有或出示上述文书;其次,即使在另案中将刘华林、熊先菊认定为项目部人员,也不能将二人对外实施的任何行为都认定为职务行为。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和旺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刘华林等人在该项目中以和旺公司名义现场负责施工,答辩人的挖掘机用于和旺公司的工程之中,上述事实答辩人提交了证据予以证明;二、答辩人作为善意相对人出租挖掘机用于和旺公司承包工程,刘华林等人在该工程中一直以和旺公司名义从事工作,和旺公司从未制止,也未告知答辩人刘华林等人并非其工作人员,和旺公司的上诉主张是不负责任,逃避债务的行为;三、刘华林一直以和旺公司名义工作,古柏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也证实了这一点,答辩人从与刘华林接触起就一直深信刘华林是和旺公司工作人员,且相关判决也对双方的关系作出了认定;四、结算单是和旺公司的员工出具,且和旺公司在该工程中与所有和其交易的人员结算都是用的相同的收款收据的方式,进一步说明答辩人挖机在和旺公司工地工作的事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和旺公司支付工程机械费用62,3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从2017年1月至付清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保全等诉讼类费用由被告和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7月28日,被告和旺公司作为承包人与盐源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发包人签订了《盐源县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盐源县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工程内容包括土地平整、田间道路、农田水利等,开工日期为2016年7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月28日。被告和旺公司承建上述工程后,设立了四川和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盐源县双河乡古柏项目部(以下简称和旺公司古柏项目部)。在施工过程中,刘华林与原告达成《工程机械劳务合同》,合同载明:租用方(甲方)为刘华林,出租方(乙方)为***,施工地点古柏村,双方采用月租方式,租期从2016年10月23日开始,租金每月为30000.00元,乙方机械工作时间每月270小时,如有超过甲方每小时110.00元整付给乙方超时费,甲方提供优质燃油,甲方租用乙方机械设备1个月拖车费用由甲方支付,超出1个月后甲、乙双方各自承担1趟等内容,刘华林在合同上甲方处签名,原告在合同乙方处签名捺印。2016年12月23日,熊先菊出具收据一份给原告,收据载明“收到临工包月,2016.10.23-2016.12.23,2个月,30000元/月,拖车费1000元,油费到工地满油箱,走时加满1300元,金额62300元。”,熊先菊在收据会计处签名。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刘华林、熊先菊与被告和旺公司是何关系?原告的挖掘机租赁期限及租金是否结算?二、原告主张的机械费用由谁承担给付责任?

对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刘华林、熊先菊与被告和旺公司是何关系,原告的挖掘机租赁期限及租金是否结算的问题,在盐源县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施工过程中,刘华林与原告达成《工程机械劳务合同》,双方对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约定出租挖掘机用于被告和旺公司的盐源县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中,原告有理由认为刘华林是代表被告和旺公司作出上述行为;根据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34民终363号民事判决中确认案涉工程(盐源县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的施工现场由刘华林负责管理的事实,同时认定刘华林在盐源县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施工过程中,对外所实施的行为均系代表被告和旺公司的职务行为,该判决书查明中提到:“对李尚英交付的砂石由案涉工程项目部聘用的工作人员刘华林、敬发泽、熊先菊、朱永槐等人对作为供货凭证的收款收据上所记载的砂石方量或车数签名予以确认”,在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案件(2019)川34民终363号二审接待笔录中,被告和旺公司提到:“只认可刘华林、敬发泽、熊先菊、朱永槐的签字”,综上,一审法院确认刘华林系和旺公司古柏项目部负责管理的工作人员,熊先菊系和旺公司古柏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刘华林与原告***达成的《工程机械劳务合同》属于刘华林代表被告和旺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工程机械劳务合同》上明确约定,租期2016年10月23日开始,租金每月为30000.00元。2016年12月23日,熊先菊出具的收据载明,临工包月2016年10月23日至2016年12月23日,2个月,30000.00元/月,综上,一审法院综合确认原告出租给被告和旺公司的挖掘机租期为2个月,结算租金为60000.00元。对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原告主张的机械费用由谁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刘华林代表被告和旺公司以职务行为与原告签订《工程机械劳务合同》,原告提供的挖掘机确实用于被告和旺公司所承包的案涉工程,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内容真实有效,该合同下的权利和义务应由被告和旺公司与原告享有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和旺公司提供了挖掘机,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和旺公司应当按结算凭证支付租金,对原告要求被告和旺公司支付租金60000.0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工程机械劳务合同》中的第八条约定:“甲方提供优质燃油”,第十二条约定:“甲方租用乙方机械设备1个月拖车费用由甲方支付,超出1个月后甲、乙双方各自承担1趟”,该合同对拖车费和油费有明确约定,熊先菊出具的收据也记载拖车费1000.00元,油费1300.00元,对原告主张支付拖车费1000.00元和油费13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和旺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双方并无相关约定,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公告费、保全费等费用,该费用原告未提供证据,双方也无相关约定,且该费用属于原告的诉讼成本,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和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的挖掘机租金60000.00元、拖车费1000.00元及油费1300.00元,合计623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8.00元,由被告四川和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交了一份《盐源县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三被上诉人的挖机在上诉人工地工作,而且上诉人出具了相同的收款收据。上诉人和旺公司认为,证据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形成时间是2019年11月10日,不是二审新证据,载明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合,所以不予认可,不能起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认定的缔约方以合同来认定,而不能以这个证明来认定。

该证据一审已进行举证质证,不作为本案二审新证据。本院对该证据将结合案件审理情况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华林因工程施工需要与***签订了《工程机械劳务合同》,该合同虽名为“劳务”,但实为挖掘机“租赁”,合同对租金金额、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2016年12月23日,经与熊先菊结算,熊先菊出具收据一份,对租赁时间、拖车费、油费进行了确认,结合上述合同约定,***因出租挖机产生的租金等各项费用共计62,300.00元。

上诉人和旺公司认为,刘华林与熊先菊的上述民事行为不是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其因租赁***挖掘机产生的各项费用62300.00元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016年7月28日和旺公司承包了盐源县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并与发包人盐源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盐源县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在本院审理(2019)川34民终363号中,和旺公司在庭审时认可刘华林是其聘用的工作人员,也认可在案涉工程工地上只有刘华林、敬发泽、熊先菊、朱永槐,并认可该四人的签字行为。同时,该生效判决对刘华林、熊先菊等的身份,以及二人履行职务行为进行了查实和认定。本案刘华林与***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施工地点是古柏村,租赁挖掘机的时间也在和旺公司承包案涉工程的时间内,且刘华林租用挖掘机在古柏村施工,除了案涉和旺公司承包的工程外,并无其它工程施工,和旺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刘华林租用***的挖掘机是使用于别处工程,结合盐源县党支部书记马利出具的《证明》及盐源县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确认,和旺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并成立项目部,刘华林是和旺公司聘用人员,且是项目部负责人,熊先菊是项目部工作人员的事实。故本案案涉租赁合同及熊先菊出具的收据,虽然没有加盖和旺公司印章,但刘华林、熊先菊的上述民事行为系代表和旺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一审对此认定正确,予以维持。和旺公司上诉认为,刘华林、熊先菊的上述民事行为不是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刘华林、熊先菊的上述民事行为系代表和旺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故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和旺公司承担,***基于以上事实主张和旺公司支付欠付的租金等相关费用62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一审就此作出的认定有事实依据,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和旺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8.00元,由上诉人四川和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志涛

审判员  杨发蓉

审判员  郑 坚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沈晓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