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民终2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6年12月出生,村民,住四川省江油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盐源县大桥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盐源县下海乡沙坝村****。
法定代表人:唐永顺,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和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北大街******附**/div>
法定代表人:刘苏。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盐源县大桥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桥水泥)、四川和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法院(2019)川3423民初1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和旺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事实与理由:1、盐源县××乡××村土地开发整理项日是由盐源县国土局依法在四川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招标,由四川和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法中标。***系盐谋县双河乡古柏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项目部施工员,且源县大桥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大部分水泥涵管采购签收并不由***负责(盐源县大桥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水泥涵管绝大部分是2016年由盐源县××乡××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项目部使用在盐源县××乡××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砼路面过水涵管。并以出示欠条。***是2017年2月担任盐滤县双河乡古柏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施工员,在此之前***并未在盐源县××乡××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部任职。2018年1月15日唐永顺找到***表示之前欠条未保存好已有损毁痕迹,希望***重新出示一张欠条。***经核实情况属实给唐永顾出具了欠条,但盐源县××乡××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部并没有四川和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所以由***按手印做担保。)所以***并不能作为盐源县××乡××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民事责任主体。2、原被告人四川和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与***素不相识,***并不是四川和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也不是项目负责人。***确实没有与四川和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定用工合同。但***2017年间担任盐源县××乡××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施工员系事实。所有2017年盐源县××乡××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施工班组工作人员、盐源县国土局负责此项目领导都能证明。且盐源县大桥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水泥涵管使用在盐源县××乡××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也系事实。所以四川和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作为盐源县××乡××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民事责任主体。
被上诉人大桥水泥辩称,这前我单独起诉过和旺,只是我和和旺公司没有往来就撤诉了,因为当时是***出面联系的,所以我现在就只有找***。
原审原告大桥水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二被告及时给付原告材料款43,0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08月13日至2016年10月27日,被告***指派驾驶员韩平成到原告处赊购排水管,2018年0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盐源县××乡××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部欠盐源县大桥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涵管材料费共计43040.00元(大写肆万叁仟零肆拾元),古柏项目部***,2018年01月15日,电话131××××9693】,被告***在《欠条》上签字捺印。2019年11月01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四川和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材料款430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盐源县大桥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于2019年02月27日向本院起诉被告四川和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四川和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43040.00元,原告于2019年08月06日撤诉。被告四川和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其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盐源县大桥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和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是因被告***在原告处赊欠水泥涵管未支付价款而产生的买卖合同纠纷。2016年08月13日至2016年10月27日期间,被告***在原告处共计赊欠价值43040.00元的水泥涵管,2018年0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盐源县××乡××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部欠盐源县大桥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涵管材料费共计43040.00元(大写肆万叁仟零肆拾元),古柏项目部***,2018年01月15日,电话131××××9693】,此《欠条》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并无被告四川和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盖章,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能证明此《欠条》是被告***代被告四川和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打的,被告***在原告处赊欠水泥涵管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只能认定为被告***个人的行为,因此原告的水泥涵管款43040.00元应由被告***支付,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430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四川和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430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支付原告盐源县大桥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水泥涵管款4304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6.0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针对上诉人***提供的:和旺公司支付***工资的转帐复印件、微信聊天截图、和旺公司委托劳动监察大队支付工资的委托书复印件。拟证明***系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大桥水泥质证认为只能证明***私人与和旺公司有往来。针对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材料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一致,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提供的微信截图中载明:古柏欠我工资85000元、断头沟垫款15000元、项目部生活垫款20000元,五洞桥未支付5000元,欠款合计143016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给付被上诉人大桥水泥货款。
上诉人***上诉主张其系和旺公司的施工员,其不负责水泥涵管的采购,欠付的货款应由和旺公司给付。经审理查明,对欠付被上诉人大桥水泥货款的事实上诉人***并无异议。但上诉人***辩称其为和旺公司的员工,其出具欠条系代表和旺公司的公司行为。但***在一二审过程中并未能提供其与和旺公司有劳务关系的证据,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和旺公司设立过项目部。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反而能证明***在代和旺公司垫付相关费用,如果上诉人***仅为和旺公司的一般工作人员,按常理是不会为和旺公司垫付费用。同时一审和旺公司也辩称***并不是公司员工,没有取得以公司名义对外从事经济活动的授权。因此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出具欠条系其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支付责任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因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和旺公司员工,其上诉人理由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6.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莉
审判员 郑 坚
审判员 刘志涛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蒋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