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创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10242苏州市创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82民初10242号
原告:苏州市创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东环路42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玲燕,江苏天地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清,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市创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天公司)与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于2017年10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2018年7月9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玲燕,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64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创天公司变更其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款1917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9日,被告将张家港市金港镇怡景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订立合同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工程总价款1066468元,被告支付原告874700元,余款19176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辩称,案涉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原告起诉的增项工程部分是在原来的合同中就已经存在,签订工程施工现场签证单的时候,没有金额,是原告事后添加,是工程竣工结算之后,原告骗取被告监理张荣达所签。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甲方)与创天公司(乙方)签订《建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张家港市金港镇怡景大酒店的室内外装饰工程发包给创天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部分料”,工程自2012年11月29日开工,于2013年1月29日竣工。合同价款850000元,开工前与中途各支付340000元,完工前支付130000元,完工后365天内支付尾款40000元。合同签订后,创天公司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创天公司除完成《建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外,还完成了增加的工程量,并由***的施工现场监理张荣达在《工程施工现场签证单》上签字确认。张荣达签字的施工现场签证单共21份(包括原件10份、复印件11份),对应的工程款总额为216468元,其中10份签证单原件对应的工程款合计125764元。10份原件签证单中张荣达签字确认“情况属实(包括价格和具体工程)”的有三份,对应的工程款合计95226元;张荣达签字表明“有该工程”的有两份,对应的工程款合计7120元;张荣达签字表明“有该工程,价格另定、未定、按实结算”的有五份,对应的工程款合计23418元。签证单复印件11份对应的工程款合计90704元。案涉工程***共支付创天公司工程款874700元。剩余工程款经创天公司催要,***未能支付,引起本案纠纷。
审理中,***提出其现场监理张荣达在签证单上签字时“双方约定内容”栏多数没有第二段即关于价格的约定,第二项系创天公司在张荣达签字后擅自添加的,创天公司对此不认可。***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创天公司提交的其中两张签证单(即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第12份金额为58176元及第13份金额为36350元的两份签证单)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8年6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工程施工现场签证单(58176元)》双方约定内容一栏中第一段内容黑色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和第二段内容黑色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为同时期。2、《工程施工现场签证单(36350元)》双方约定内容一栏中第一段内容黑色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和第二段内容黑色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为同时期。***为此支付鉴定费12420元。
以上事实,有《建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现场签证单》、银行转账清单、收条、《鉴定意见书》、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创天公司与被告***所签订的《建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原告创天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及《工程施工现场签证单》确定的金额主张工程款及相关权利。但对于《工程施工现场签证单》中的11份复印件对应的工程款合计90704元,被告不认可,原告未能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与之相印证,对于原告主张的该90704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10份原件签证单中张荣达签字确认“情况属实(包括价格和具体工程)”对应的工程款95226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张荣达签字表明“有该工程”的两份签证单对应的工程款合计7120元应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因签证单上明确载明了金额,张荣达未提异议,结合张荣达在其他签证单签字对价格有异议的均加以注明的实际,应视为张荣达默认该两份签证单载明的价格,对于原告主张的该7120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10份原件签证单中张荣达签字表明“有该工程,价格另定、未定、按实结算”的5份签证单所对应的工程款合计23418元应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张荣达在签证单签字时明确提出“价格另定、未定、按实结算”,结合张荣达在其他签证单签字对价格无异议的均加以注明“情况属实”或不提价格的实际,应视为张荣达对该五份签证单载明的价格有异议,原告也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对于原告主张的该23418元,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可待价格确定后另行主张。
综上,扣除签证单中复印件对应的工程款90704元及原、被告双方对价格有争议的签证单对应的23418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77646元(191768-90704-23418=77646)。
被告的“原告起诉的增项工程部分是在原来的合同中就已经存在,签订工程施工现场签证单的时候,没有金额,是原告事后添加,是工程竣工结算之后,原告骗取被告监理张荣达所签。”等抗辩主张,原告不认可,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以证明其抗辩主张,同时,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表明《工程施工现场签证单》中关于工程金额的约定的字迹的形成时间与其他字迹形成时间为同时期,不能证明“金额是原告事后添加”。对于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支付原告苏州市创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77646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苏州市创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74元,由原告苏州市创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22元,被告***负担1552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鉴定费124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宋会谱
人民陪审员  许玉田
人民陪审员  缪 安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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