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创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市创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民终80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创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东环路42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倪玲燕,江苏天地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1976年2月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7602063869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
上诉人苏州市创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2民初10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天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关于11份签证单复印件,均由***坊间李章荣达签字确认。应当予以认定。二、关于五份张荣达签字但价格未定的签证单,可以委托评估,而不是不予认定。
***二审未作答辩。
创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支付装修款1917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29日,***(甲方)与创天公司(乙方)签订《建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张家港市金港镇怡景大酒店的室内外装饰工程发包给创天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部分料”,工程自2012年11月29日开工,于2013年1月29日竣工。合同价款850000元,开工前与中途各支付340000元,完工前支付130000元,完工后365天内支付尾款40000元。合同签订后,创天公司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创天公司除完成《建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外,还完成了增加的工程量,并由***的施工现场监理张荣达在《工程施工现场签证单》上签字确认。张荣达签字的施工现场签证单共21份(包括原件10份、复印件11份),对应的工程款总额为216468元,其中10份签证单原件对应的工程款合计125764元。10份原件签证单中张荣达签字确认“情况属实(包括价格和具体工程)”的有三份,对应的工程款合计95226元;张荣达签字表明“有该工程”的有两份,对应的工程款合计7120元;张荣达签字表明“有该工程,价格另定、未定、按实结算”的有五份,对应的工程款合计23418元。签证单复印件11份对应的工程款合计90704元。案涉工程***共支付创天公司工程款874700元。剩余工程款经创天公司催要,***未能支付,引起本案纠纷。
审理中,***提出其现场监理张荣达在签证单上签字时“双方约定内容”栏多数没有第二段即关于价格的约定,第二项系创天公司在张荣达签字后擅自添加的,创天公司对此不认可。***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创天公司提交的其中两张签证单(即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第12份金额为58176元及第13份金额为36350元的两份签证单)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8年6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工程施工现场签证单(58176元)》双方约定内容一栏中第一段内容黑色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和第二段内容黑色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为同时期。2、《工程施工现场签证单(36350元)》双方约定内容一栏中第一段内容黑色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和第二段内容黑色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为同时期。***为此支付鉴定费12420元。
以上事实,有《建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现场签证单》、银行转账清单、收条、《鉴定意见书》、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创天公司与***所签订的《建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创天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及《工程施工现场签证单》确定的金额主张工程款及相关权利。但对于《工程施工现场签证单》中的11份复印件对应的工程款合计90704元,***不认可,创天公司未能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与之相印证,对于创天公司主张的该90704元不予支持。对于创天公司主张的10份原件签证单中张荣达签字确认“情况属实(包括价格和具体工程)”对应的工程款95226元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创天公司主张的张荣达签字表明“有该工程”的两份签证单对应的工程款合计7120元应否支持的问题,因签证单上明确载明了金额,张荣达未提异议,结合张荣达在其他签证单签字对价格有异议的均加以注明的实际,应视为张荣达默认该两份签证单载明的价格,对于创天公司主张的该7120元予以支持。
对于创天公司主张的10份原件签证单中张荣达签字表明“有该工程,价格另定、未定、按实结算”的5份签证单所对应的工程款合计23418元应否支持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张荣达在签证单签字时明确提出“价格另定、未定、按实结算”,结合张荣达在其他签证单签字对价格无异议的均加以注明“情况属实”或不提价格的实际,应视为张荣达对该五份签证单载明的价格有异议,创天公司也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对于创天公司主张的该23418元不予支持。创天公司、***可待价格确定后另行主张。
综上,扣除签证单中复印件对应的工程款90704元及创天公司、***双方对价格有争议的签证单对应的23418元,***还应支付创天公司工程款77646元(191768-90704-23418=77646)。
***的“创天公司起诉的增项工程部分是在原来的合同中就已经存在,签订工程施工现场签证单的时候,没有金额,是创天公司事后添加,是工程竣工结算之后,创天公司骗取***监理张荣达所签。”等抗辩主张,创天公司不认可,***未能提供证据以证明其抗辩主张,同时,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表明《工程施工现场签证单》中关于工程金额的约定的字迹的形成时间与其他字迹形成时间为同时期,不能证明“金额是创天公司事后添加”。对于***的抗辩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及相关规定,判决:一、***应支付苏州市创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7764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苏州市创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74元,由苏州市创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22元,***负担1552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2012年11月29日创天公司与***签订的装饰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创天公司已经履行了装修义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创天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11份签证单,仅有复印件而无原件予以佐证,***也不予认可,故一审判决对此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关于5份未确定价格的签证单,创天公司在一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签证单载明金额的依据,在一审中也未申请进行价格评估或鉴定,故一审判决不予认定并无不当。监理方
综上,创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74元,由上诉人苏州市创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稚群
审判员  杨 兵
审判员  沈维佳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沈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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