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海峰照明器材有限公司

通化宏信研磨材有限责任公司与扬州市海峰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521民初1045号
原告:通化宏信研磨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通化县。
法定代表人:佟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成山,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扬州市海峰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通化宏信研磨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扬州市海峰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通化宏信研磨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二款、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通化宏信研磨材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及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408元,由原告通化宏信研磨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喆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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