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海峰照明器材有限公司

花金香与某某、扬州市海峰照明器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仪陈民初字第00505号
原告花金香。
委托代理人常国庆,仪征市兴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被告扬州市海峰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天山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孙国付,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维扬区文汇东路138号。
负责人许升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国祥,仪征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花金香与被告***、扬州市海峰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扬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金香的委托代理人常国庆、被告***、扬州市海峰照明器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寿扬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国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花金香诉称,2014年11月1日18时40分,被告***驾驶苏K×××××号小客车沿24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仪征市大仪镇振仪路交叉路口处,与由北向南我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事故致我受伤,两车损坏。2014年11月6日,仪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事故次要责任。苏K×××××号小客车在被告人寿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101232.7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苏K×××××号小客车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各1份;2、病历2本、医疗费票据12张、出院记录、出院证各1份、用药清单1份;3、扬州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鉴定费发票3张;4、仪征市天冠工艺品厂营业执照副本1份、证明1份、工资表10份、花金香在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开户的存折1份、职工养老保险证及个人养老保险账户清单各1份;5、电动车修理费票据1张、交通费票据若干。
被告***辩称,我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登记在扬州市海峰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名下,并以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已经垫付医疗费56153.94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扬州市海峰照明器材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的意见与***意见一致。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人寿扬州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原告受伤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K×××××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的费用需核实,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依法赔付。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18时40分许,***驾驶苏K×××××号小型客车沿24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振仪路交叉路口,与由北向南花金香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事故致花金香受伤,两车损坏。2014年11月6日,该事故经仪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花金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K×××××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车辆登记车主是扬州市海峰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了医疗费56153.9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花金香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出院证、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仪征市天冠工艺品厂营业执照、出具的证明、工资表、花金香银行存折、职工养老保险证、养老保险账户清单、修理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一致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雨天驾车未降低速度行驶,行经交叉道口未能确保安全,导致事故发生,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非机动车在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就原告具体的赔偿数额,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原告主张医疗费57798.04元,经质证,被告人寿扬州公司对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认为应扣减15%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能够证实医疗费数额,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予以认定。被告人寿扬州公司主张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25天×18元/天)、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被告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护理费5380元(3340元+34天×60元/天),被告人寿扬州公司认为原告住院25天,可按照6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出院期间护理费按照30元/天计算。因原告提供的护理费票据数额过高,故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为2900元(25天×60元/天+35天×40元/天);4、原告主张误工费16200元(180天×90元/天),被告人寿扬州公司认为原告主张过高,要求按照120天、90元/天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司法鉴定结论,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期较为合理,故本院确认误工费为16200元;5、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5561.2元(34346元/年×20年×1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主张鉴定费4167元,被告人寿扬州公司质证认为其不应承担鉴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确定鉴定费为4167元;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400元、交通费1100元、财产损失150元,根据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原告的实际伤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交通费为500元、财产损失为150元。综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计162326.24元。被告人寿扬州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花金香113478.24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103328.24元+财产损失限额150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48848.04元,因原告自身有过错,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39078.43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因被告***在被告人寿扬州公司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此款应由被告人寿扬州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已垫付56153.94元,故此款原告花金香应返还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内给付原告花金香113478.24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给付原告39078.43元,合计152556.67元。
二、原告花金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56153.94元。
三、驳回原告花金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6元,依法减半收取453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员 王 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春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