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祥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仪陇县双胜镇双胜温室大棚安装部、四川祥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5民初12762号
原告:仪陇县双胜镇双胜温室大棚安装部,住所地:仪陇县双胜镇响滩村一社。
经营者:蒋乾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毅,北京德和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祥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青龙街27号1栋3单元14层1001号。
法定代表人:周爱萍,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波,男,汉族,1985年3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蓬溪县。系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仪陇县双胜镇双胜温室大棚安装部(以下简称双胜安装部)诉四川祥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胜安装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毅、祥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波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胜安装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祥誉公司向双胜安装部支付到期苗木款76030元;2.祥誉公司向双胜安装部赔偿税费损失13201.5元;3.祥誉公司向双胜安装部支付逾期部分苗木款20%的违约金15206元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603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20年1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祥誉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双胜安装部与祥誉公司就祥誉公司承包的即将竣工的遂宁市物流凉水井工程项目进行苗木及草坪供应合作。自2018年1月至2019年12月止,双胜安装部共向祥誉公司供应了价值264030元的草木及草坪。自2018年1月至2019年12月期间祥誉公司支付货款138000元。2019年12月27日,双胜安装部向祥誉公司出具了264030元(含税价277231.5元)的增值税发票,祥誉公司承诺开具发票的税费由祥誉公司承担。2020年1月2日,双胜安装部与祥誉公司补签合同确定双方实际履行金额为264030元。2020年6月19日,双胜安装部将应付祥誉公司的5万元抵扣货款。祥誉公司还欠76030元货款未支付,双胜安装部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祥誉公司辩称,1.祥誉公司仅应向双胜安装部支付货款45?000元;2.由于双胜安装部原因未对账,祥誉公司不应支付违约金及利息。故请求驳回双胜安装部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0日,祥誉公司(甲方)与双胜安装部(乙方)签订《苗木采购合同》,约定:乙方向遂宁物流港凉水井工程进行苗木供给,金额为264030元,按实际苗木量结算;供苗时间为2018年1月10日至2018年6月30日;甲乙双方订购的绿化苗木品种、数量、规格、要求具体以双方签字认可的苗木清单为准;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乙方20%的苗木定金,乙方按甲方要求组织苗木出圃,苗木上车后,按上车苗木总量支付80%,其余20%苗木款待苗木全部供应结束后,按实际供苗量结算;按实际苗木供应量与已定苗木单价结算,变更的品种及其规格按实确定;以上合同的总价是不含税务及发票;甲方根据合同按时支付乙方苗木款,若延期15日以上承担违约责任并按同期利息赔付给乙方;违约金按合同的20%计算。
双胜安装部经营者蒋乾隆与祥誉公司员工何绪武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载明:2019年6月17日,蒋乾隆向何绪武发送了1份《销货清单》、1份《送货单》、8份《收据》。其中,《销货清单》载明:苏勇于2018年12月19日签收价值7600元的草坪;《送货单》载明:苏勇于2019年1月15日签收价值19000元的草木;号码为3871308的《收据》载明:蒋小会于2018年1月10日签收价值24290元的桂花等草木;号码为3871309的《收据》载明:蒋小会于2018年1月12日签收价值18150元的黄桷树等草木;号码为3871310的《收据》载明:蒋小会于2018年1月25日签收价值24500元的天竹桂等草木;号码为3871311的《收据》载明:蒋小会于2018年1月30日签收价值44300元的樱花等草木;号码为3871312的《收据》载明:蒋小会于2018年2月27日签收价值28400元的国槐等草木;号码为3871313的《收据》载明:蒋小会于2018年2月27日签收价值9050元的大叶女贞等草木;号码为3871314的《收据》载明:蒋小会于2018年6月30日签收价值30000元的国槐树;号码为3871315的《收据》载明:蒋小会于2018年6月10日签收价值27870元的天竺桂等草木。而后,蒋乾隆陈述“何总,帮我对一下”,何绪武回复“你收了多少钱”,蒋乾隆陈述“13.8万元”,蒋乾隆将载明草木+草皮合计233160元的《结算单》发给何绪武后再次陈述“已付款13.8万元,还差95160元,何总,帮我对好没有?”,何绪武回复“对了的”;2019年11月18日,蒋乾隆发送单据显示“剩余95160”元,何绪武回复“款找我,钱在公司账上,见税票过账”;2019年12月25日,蒋乾隆将《遂宁凉水苗木清单12》给何绪武,《遂宁凉水苗木清单12》显示合计供货金额为264030元,何绪武回复“怎么又不一样了”;2020年6月10日,何绪武陈述“我们差你好多钱?你说看,我喊财务也看看”,蒋乾隆回复“264030-138000=126030元”,何绪武陈述“还是不对,这个金额”。
双胜安装部经营者蒋乾隆与祥誉公司会计覃文娟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载明:2019年12月27日,覃文娟陈述“你们税率是5%的吗?”,蒋乾隆回复“对,是的”。2020年7月16日,覃文娟陈述“那你等下周啊,我也给朱波说了税费是你们垫的哈”。
双胜安装部经营者蒋乾隆与祥誉公司员工朱波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载明:2020年6月22日,蒋乾隆陈述“你叫你们那边财务查一下,还有好多钱没给,我等会回去核对一下”,朱波回复“113160元”,蒋乾隆陈述“还剩余货款113160元没付给我,是不?”,朱波回复“嗯”,蒋乾隆陈述“但账不对,我那里是含税价277231.5元-138000元=139231.5元,你叫公司核对一下”,朱波回复“113160元是我喊公司对了的,应该是没得问题”,蒋乾隆回复“好的”。
祥誉公司分别于2018年2月13日、2018年6月9日、2019年1月14日、2019年2月3日、2020年6月18日向双胜安装部支付50000元、50000元、18000元、20000元、50000元。以上合计188000元。
2019年12月24日,双胜安装部向祥誉公司开具号码为44135983、44135984、44135985的三张《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号码为44135983的发票载明:金额为92900元,税额为4645元,价税金额共97545元;号码为44135984的发票载明:金额为94710元,税额为4735.5元,价税金额共99445.5元;号码为44135985的发票载明:金额为76420元,税额为3821元,价税金额共80241元。以上合计金额为264030元,税额合计为13201.5元,价税金额合计为277231.5元。
庭审中,双胜安装部陈述1.祥誉公司已支付货款18.8万元;2.蒋乾隆与何绪武在微信中开始对账结算为233160元,后认为该金额不准确故重新结算了的,且发票金额与事后补签的合同金额均是264030元可以证明货款为264030元。
以上事实有双胜安装部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祥誉公司的工商信息查询单、《苗木采购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为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相应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祥誉公司与双胜安装部签订《苗木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虽双胜安装部主张《苗木采购合同》、《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及《遂宁凉水苗木清单12》显示的金额均为264030元,但《采购合同》明确约定金额按实际苗木量结算,且合同未约定或者习惯以发票作为双方付款凭证。双胜安装部主张的《遂宁凉水苗木清单12》供货金额264030元,祥誉公司亦未认可。故双胜安装部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胜安装部经营者蒋乾隆与祥誉公司员工何绪武结算确认供货金额为233160元,祥誉公司仅支付188000元货款,双胜安装部有权要求祥誉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5160元。故双胜安装部要求祥誉公司支付剩余货款76303元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为45160元。
关于违约金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采购合同》中关于“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乙方20%的苗木定金,乙方按甲方要求组织苗木出圃,苗木上车后,按上车苗木总量支付80%,其余20%苗木款待苗木全部供应结束后,按实际供苗量结算”之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截止2019年6月17日,双胜安装部与祥誉公司合同约定的苗木已经全部供应结束,祥誉公司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构成违约,双胜安装部有权要求祥誉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虽祥誉公司主张因双胜安装部原因未结算祥誉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但祥誉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双胜安装部拒绝结算,故祥誉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采购合同》中关于“甲方根据合同按时支付乙方苗木款,若延期15日以上承担违约责任并按同期利息赔付给乙方;违约金按合同的20%计算。”及“违约金按合同的20%计算”之约定,双胜安装部自愿将违约金调减为1520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祥誉公司逾期付款给双胜安装部造成的损失主要为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且双胜安装部未举证证明还产生了除资金占用利息之外的其他损失,按照合同金额的20%标准赔偿违约金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明显超过双胜安装部的实际损失,且祥誉公司作出根本抗辩,故本院酌定调整违约金为10000元。双胜安装部要求自2020年1月3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系双胜安装部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逾期付款利息应以4516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20年1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故双胜安装部要求祥誉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税费。根据《采购合同》中关于“以上合同的总价是不含税务及发票”之约定及蒋乾隆与祥誉公司会计覃文娟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关于发票税费系双胜安装部垫付的内容,且双胜安装部向祥誉公司开具了税费金额为13201.5元的3张《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双胜安装部有权要求祥誉公司赔偿税费损失13201.5元,故双胜公司要求祥誉公司赔偿税费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双胜安装部的诉请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祥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仪陇县双胜镇双胜温室大棚安装部支付剩余货款45160元、赔偿税费损失13201.5元、支付违约金10000元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4516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20年1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仪陇县双胜镇双胜温室大棚安装部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四川祥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8元,减半收取1194元,保全费1042元,以上共计2236元,该款已由仪陇县双胜镇双胜温室大棚安装部预交,由仪陇县双胜镇双胜温室大棚安装部承担772元,由四川祥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464元,并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仪陇县双胜镇双胜温室大棚安装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隋 婧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周芹竹
书 记 员  黄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