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祥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祥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9民终11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杰,四川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祥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青龙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64489458C。

法定代表人:周爱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诚,遂宁市安居区琼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刚,男,1971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简明,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容,女,198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唐相国,遂宁市船山区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祥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誉公司)、黄刚、简明、衡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2020)川0904民初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2020)川0904民初640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祥誉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等共计236704.68元;2.被上诉人黄刚、简明、衡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上诉人由被上诉人衡容雇请并安排工作,事发当天被上诉人未考虑前一天下雨路滑,未对上诉人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导致上诉人骑电动三轮车受伤。被上诉人的安排上诉人不能不遵守,该受伤事件中上诉人无过错。二、一审判决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赔偿,却又确定上诉人承担20%的过错责任不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四川省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无过错原则,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且被上诉人均未能证明上诉人有重大过错,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明显不当。三、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鉴定意见中有后续治疗费21500元,应由用人单位承担。

祥誉公司辩称,本案上诉人***从事劳务工作中有重大过错,应该承担一定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衡容辩称,其不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也不是雇主,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受伤所涉工程的总承包方为祥誉公司,现场施工和管理由黄刚、简明具体实施,黄刚、简明才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诉人***系由黄刚、简明雇请,具体工作安排、人员管理、工资发放均由黄刚、简明负责,一审中衡容申请的证人亦已作证证实该事实。

黄刚、简明辩称,同意祥誉公司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四川祥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5090.74元、后期治疗费2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3天=2490元、护理费39249元/年÷365天×83天=8925.11元、交通费400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鉴定费2600元、停工留薪工资150元/天×120天=18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0元×11月=49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261元/年÷12月×8月=37507.3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261元/年÷12月×18月=84391.5元,以上共计236704.68元;二、判令黄刚、简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由黄刚、简明、衡容承担。一审庭审中,***主张将祥誉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15657.21元纳入本案处理,要求衡容与黄刚、简明承担本案损失的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11日,祥誉公司通过招投标从原遂宁市国土资源局安居区分局处承包了遂宁市安居区石洞镇梓潼庙村、油房坝村、安民寨村、草鞋垭村土地整理项目(二标段)后,将其中安居区石洞镇油房坝村、草鞋垭村土地整理项目分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黄刚、简明、杨仁安等人,黄刚、简明等人再将其中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同样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衡容。***自2018年3月起受衡容雇请到该工地上班,从事技工、杂工等工作。2019年8月13日上午,***在工作过程中驾驶电三轮拉混凝土,由于路面湿滑,***与电三轮从高处跌落,导致***受伤。受伤当日,衡容驾车将***送往医院,途中由120急救车转运至遂宁市安居区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临床诊断为:1、缺血缺氧性脑病;2、脑出血;3、肋骨骨折;4、双侧气胸;5、腓挫裂伤;6、左肘关节骨折。入院当天***家属主动要求转上级医院进行治疗,本次治疗用去门诊费904元以及住院医疗费5090.74元,合计5994.74元。***于当日转至遂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用去门诊费4063元以及住院医疗费288394.53元,合计315657.21元(已由祥誉公司垫付),并于2019年10月10日出院,住院天数58天,出院诊断为:1、重症肺炎;2、连枷胸;3、脑挫裂伤:颅内多发小血肿;4、双侧脑室积血;5、双侧多发肋骨骨折;6、双侧气胸;7、双侧胸腔闭式引流术后;8、双腓挫伤;9、左上肢骨折;10、贫血;11、低蛋白血症;12、脑功能障碍。出院医嘱建议继续康复科治疗。同日,***转入遂宁市中心医院康复科继续住院治疗,用去住院医疗费23199.68元(已由祥誉公司垫付),于2019年11月4日好转出院,住院天数25天,出院诊断为:1、获得性肌无力;2、肺通气功能障碍;3、多根多段肋骨骨折手术后恢复期;4、重型肺炎恢复期;5、左锁骨远骨折;6、左肩胛骨喙突骨折;7、创伤性脑出血恢复期;8、气管切开状态;9、左侧液气胸;10、右上肢静脉血栓形成;11、胆囊结石;12、高脂血症;13、前列腺长大;14、焦虑状态。出院医嘱及建议:继续康复治疗,在康复医师指导下行康复锻炼;出院后1月复查血脂、头颅及胸部CT,2月后复查右上肢血管彩超;康复科、血管外科、神经外科、骨科、呼吸内科、泌尿外科、心身医学科门诊随访。2019年11月27日,***委托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续医费进行鉴定,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11月28日作出川中司鉴[2019]临鉴字第1532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本次损伤致肩关节损伤、颅脑损伤、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比照“GB/T16180-2014”标准鉴定为八级;2、误工期120日;护理期83日,一人护理;营养期90日;3、续医费约需21500元。此次鉴定用去鉴定费2600元。庭审中,***及祥誉公司、黄刚、简明、衡容均未能提供受伤前一年的工资表,故一审法院无法确认***的月平均工资,对***的月工资,一审法院认为应按照***受伤的上年度即2019年度四川省遂宁市全市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688元/月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人社部发〔2014〕103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第九条:“建立健全工伤赔偿连带责任追究机制。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或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分包单位将工程(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该组织或个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工伤的,发包单位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该实际施工人所招用的人员在工作中发生伤亡,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承包单位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案涉工程存在违法分包、转包情形,***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其损失参照工伤保险标准予以赔偿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对***要求由祥誉公司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并要求由黄刚、简明、衡容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主张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后续治疗费,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的通知第18条:“工伤劳动者同意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劳动者又向用人单位主张后续医疗费用的,不予支持”的规定,对于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150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因本次受伤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321651.95元(遂宁市安居区人民医院医疗费5994.74元+遂宁市中心医院两次住院医疗费311594.21元+门诊费40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3天=2490元;3、护理费,护理期限为住院的83天,***主张的护理费8925.11元(39249

÷365×83)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可;4、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的停工留薪期间应为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日,***于2019年8月13日受伤,于2019年11月28日定残,故其停工留薪期工资按照三个半月计算,即16408元;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八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11个月本人工资,***主张的49500元(4500元/月×11个月)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第八条第(二)款及《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第二条第(七)款规定,八级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个月,合计为121888元(2019年度遂宁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688元×26个月);7、交通费,一审法院酌定1000元;8、鉴定费:按照票据金额为2600元计;9、***主张营养费2700元,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赔偿范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524463.06元。本案中***的损害赔偿标准是依法参照工伤保险相关规定确定,但本案诉讼的性质仍然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事故现场路面湿滑,***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没有谨慎驾驶电三轮,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故对于其损失***应当自行承担其中20%即104892.61元,剩余80%损失即419570.45元由祥誉公司承担,黄刚、简明、衡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祥誉公司主张与黄刚、简明系劳动关系的意见,黄刚、简明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系劳动关系,而黄刚、简明等人又是案涉工程的实际管理人,一审法院推定双方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对黄刚、简明及杨仁安等人的关系问题,因***及黄刚、简明等均未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相关当事人,黄刚、简明也未如实向一审法院陈述其与杨仁安等人之间的关系,一审法院推定黄刚、简明及杨仁安等人系合伙关系,在本案中黄刚、简明系代表合伙体进行责任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四川祥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419570.45元,黄刚、简明、衡容对以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川祥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315657.21元在履行判决时予以扣除;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5元,由四川达晨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黄刚、简明、衡容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祥誉公司提交了***的残疾证一份,拟证明***在受伤前已是取得残疾证的残疾人员,不应当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本次损害赔偿中具有过错。***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祥誉公司的证明目的,驾驶电动三轮车不需要资质。黄刚、简明、衡容对上诉证据予以认可。本院认证意见,该份证据与***受伤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的,在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争议。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受被上诉人衡容的雇请,在衡容违法分包的工程项目中从事劳务活动,从***的诉讼主张及本案的性质上看,其虽主张祥誉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黄刚、简明、衡容承担连带责任,但衡容与***之间建立的仍是提供劳务的法律关系。由于***在驾驶电动三轮车过程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忽视自身安全,在地面湿滑时未小心行驶,具有一定过错,一审判决确定其承担20%责任并无不当。二、***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是否应当支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被认定工伤并鉴定伤残等级的职工离职后,用人单位向职工支付的用于后续治疗工伤的补偿金。其性质本身就是对后续发生治疗费用的保障性提前支付,***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已经包括在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中,不宜重复主张。对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四川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中明确了对此问题的处理意见,即工伤劳动者同意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劳动者又向用人单位主张后续医疗费用的,不予支持。因此,***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任红兵

审判员  周 歧

审判员  杨怡伶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周斯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