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904民初640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62年7月7日,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杰,四川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祥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青龙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64489458C。
法定代表人:周爱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诚,遂宁市安居区琼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1年7月3日,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被告:简明,男,汉族,生于1966年3月10日,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被告:衡容,女,汉族,生于1981年10月26日,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唐相国,遂宁市船山区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四川祥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誉公司)、**、简明、衡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受理,经被告祥誉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衡容为本案被告,并对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杰,被告祥誉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诚,被告**,被告简明,被告衡容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相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四川祥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5,090.74元、后期治疗费2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3天=2,490元、护理费39,249元/年÷365天×83天=8,925.11元、交通费4,00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鉴定费2,600元、停工留薪工资150元/天×120天=18,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0元×11月=49,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261元/年÷12月×8月=37,507.3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261元/年÷12月×18月=84,391.5元,以上共计236,704.68元;二、判令被告**、简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主张将被告祥誉公司垫付的315,657.21元医疗费纳入本案进行处理,要求被告衡容与被告**、简明就被告祥誉公司应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祥誉公司系遂宁市安居区石洞镇土地整治项目的总承包方,其将劳务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被告**、简明。被告**、简明雇请原告到该项目务工,工资150元一天。2019年8月13日上午,原告在项目工地务工时,被被告安排拉混凝土,由于路面滑导致原告与电瓶车从高处跌落受伤,被送至安居区医院及遂宁市中心医院医治。2019年11月27日在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务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83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赔偿原告的所有损失,各被告置之不理。综上,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工地工作受伤,被告对其承包的工程中的雇请工人的工作应当提供一个安全的工作环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祥誉公司辩称,一、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然而从原告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可以看出,原告所要求的是参照工伤保险待遇进行赔偿,可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等救济途径,而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悖于《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应当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要求工伤赔偿的诉请;第二、本案诉讼主体错误,**、简明为我单位派往遂宁市安居区石洞镇草鞋垭村土地整改项目工程的现场管理和施工人员,其代表我单位在现场履行管理和监督职责,**、简明二人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应当承担责任;第三、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参照适用“川高法民一(2016)1号”之规定,因此本案主适用法律为《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因此,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二十七条“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另一被告衡容,其作为劳务承包人,雇请具有肢体四级残疾的原告从事劳务时未尽到严格的审查、管理和监督的义务,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当由雇主被告衡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遂宁市船山区享受残疾人生活补贴,其本身不具备驾驶机动车的能力和资格,并且其作为成年人应当意识到道路湿滑驾驶机动车的危险,其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第四、原告在受伤后,被告祥誉公司为原告垫付了315657.21元的医疗费(详见相关票据),请求法院将该费用一并纳入本案处理;第五、从原告的整个诊断和治疗过程看,原告除医治本次事故导致的外伤,还治疗了自己身体原有的其他疾病,因此该费用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第六、有关原告的损失计算问题:1、答辩人主张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的同时又主张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该两项费用重叠应取其一主张;2、原告为衡容的临时雇工,其没有固定的工资收入,原告在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时以自己月工资4500元为标准系计算错误,据河沙镇社会事务办出具的证明,原告的固定收入仅仅为400元/月(最低生活保障300元/月、残疾人生活补贴100元/月);3、原告主张交通费4000元,该费用过高,且无明确的支出依据和对应的支出项目。4、原告本身为农村低保户,享受国家支付的最低生活保障,其就业仅仅为临时工作,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5、原告要求的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金额过高,其住院生活费补助费、营养费应当以20元/天为宜,营养费计算时间应当以医院建议为准。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该案件事实,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祥誉公司和**、简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
被告**辩称,与被告祥誉公司答辩内容一致。
被告简明辩称,与被告祥誉公司答辩内容一致。
被告衡容辩称,1、原告受伤所涉工程的总承包方为被告祥誉公司,被告**、简明是该工程的现场施工和管理,也是该项目的实际承包方,原告是由被告**、简明等人雇请到该项目务工,其具体工作安排、管理、发放工资等均是由被告**、简明负责。被告衡容与被告祥誉公司从未签订任何劳务承包合同,被告祥誉公司以虚假的劳务承包合同追加衡容为本案的被告,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原告的赔偿费用依照法律规定予以计算赔付,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第13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该实际施工人所招用的人员请求确认与承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但该人员在工作中发生伤亡,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承包单位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进行赔偿的,人民法院应支持,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方对劳动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所有的赔偿费用应由被告祥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简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衡容不是原告的受伤诉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对衡容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遂宁市安居区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遂宁市中心医院病历》、《遂宁市中心医院出院证明书》、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事故现场三张照片,被告祥誉公司提交的遂宁市中心医院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祥誉公司向本院提交《劳务承包合同》以及借条六张、领条一张证明被告衡容系案涉项目的劳务分包人以及原告由衡容雇请的事实,被告衡容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在庭审中确认合同尾页下半页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否认上半页签名系本人所签并且不申请对笔迹进行鉴定,经本院审查,该合同首页载明发包方为被告祥誉公司,尾页发包方处由杨仁安签字、发包方代表人处由补强、彭志龙签名,承包方代表人处由衡容签名,六张借条、一张领条均载明了为劳务款或人工工资或工程款,均有被告衡容签名,庭审中被告衡容对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予以确认,其中领条有杨仁安、简明签名,结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衡容调查笔录中提到的“他们有6个老板分别是简明、杨仁安、**、杨城、老补、老彭,是他们在四川祥誉建设有限公司那里分包的”、王念荣调查笔录中提到的“该项目分包老板有6个,简明、**、杨城、杨仁安、老补、老彭”,被告衡容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刘某、王某在证言中提到的“2018年春节在河边楼上去拿的钱(工资),在黄老板手上拿的,当时拿钱还照了相的”、“衡容帮简明找的人,工资都是简总他们发的”、被告衡容在庭审中陈述的其在杨仁安茶楼上与彭志龙、简明、杨城、杨仁安等人商议为案涉工程组织人员、开支记账、记工天等事项以及关于利润的计算所陈述的“当时没有怎么说,后面一起说的,是先做,赚的时候就拿钱,没赚钱的时候就按工天计算”、“是(按合同上算)”,可以证明被告祥誉公司将其承包的安居区石洞镇油房坝村、草鞋垭村土地整理项目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被告**、简明等六人,被告**、简明等人以被告祥誉公司的名义将其中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衡容的事实,被告衡容虽辩称其与被告祥誉公司间系劳务关系,但被告衡容组织工人在案涉工程做工并从中获取利润,被告衡容从被告**、简明等人处所承包的实际为部分劳务工程,双方系工程分包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祥誉公司提交的证明一份,该证明系遂宁市船山区社会事务办公室、遂宁市船山区残疾人联合会共同出具,对于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明载明了原告系肢体四级残疾并享受每月最低生活保障以及残疾人生活补助,但不能达到证实原告不具备劳动能力的证明目的。对于原告提交的其起诉前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被告祥誉公司、**、简明仅对原告的鉴定标准提出异议,被告衡容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原告系参照工伤主张赔偿,故对其伤残程度鉴定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进行鉴定并无不当,故对原告提交的该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简明分别提交的其与祥誉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因该证据系孤证,**、简明并未提交与劳动合同相互印证的工资领取证明、社保证明等证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7年8月11日,被告祥誉公司通过招投标从原遂宁市国土资源局安居区分局处承包了遂宁市安居区石洞镇梓潼庙村、油房坝村、安民寨村、草鞋垭村土地整理项目(二标段)后,将其中安居区石洞镇油房坝村、草鞋垭村土地整理项目分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简明、杨仁安等人,被告**、简明等人再将其中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同样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被告衡容。原告***自2018年3月起受衡容雇请到该工地上班,从事技工、杂工等工作。2019年8月13日上午,原告***在工作过程中驾驶电三轮拉混凝土,由于路面湿滑,原告与电三轮从高处跌落,导致原告受伤。受伤当日,被告衡容驾车将原告送往医院,途中由120急救车转运至遂宁市安居区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临床诊断为:1、缺血缺氧性脑病;2、脑出血;3、肋骨骨折;4、双侧气胸;5、腓挫裂伤;6、左肘关节骨折。入院当天原告家属主动要求转上级医院进行治疗,本次治疗用去门诊费904元以及住院医疗费5,090.74元,合计5,994.74元。原告于当日转至遂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用去门诊费4,063元以及住院医疗费288,394.53元,合计315,657.21元(已由被告祥誉公司垫付),并于2019年10月10日出院,住院天数58天,出院诊断为:1、重症肺炎;2、连枷胸;3、脑挫裂伤:颅内多发小血肿;4、双侧脑室积血;5、双侧多发肋骨骨折;6、双侧气胸;7、双侧胸腔闭式引流术后;8、双腓挫伤;9、左上肢骨折;10、贫血;11、低蛋白血症;12、脑功能障碍。出院医嘱建议继续康复科治疗。同日,原告转入遂宁市中心医院康复科继续住院治疗,用去住院医疗费23,199.68元(已由被告祥誉公司垫付),于2019年11月4日好转出院,住院天数25天,出院诊断为:1、获得性肌无力;2、肺通气功能障碍;3、多根多段肋骨骨折手术后恢复期;4、重型肺炎恢复期;5、左锁骨远骨折;6、左肩胛骨喙突骨折;7、创伤性脑出血恢复期;8、气管切开状态;9、左侧液气胸;10、右上肢静脉血栓形成;11、胆囊结石;12、高脂血症;13、前列腺长大;14、焦虑状态。出院医嘱及建议:继续康复治疗,在康复医师指导下行康复锻炼;出院后1月复查血脂、头颅及胸部CT,2月后复查右上肢血管彩超;康复科、血管外科、神经外科、骨科、呼吸内科、泌尿外科、心身医学科门诊随访。2019年11月27日,原告委托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续医费进行鉴定,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11月28日作出川中司鉴[2019]临鉴字第1532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本次损伤致肩关节损伤、颅脑损伤、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比照“GB/T16180-2014”标准鉴定为八级;2、误工期120日;护理期83日,一人护理;营养期90日;3、续医费约需21,500元。此次鉴定用去鉴定费2,6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供被告受伤前一年的工资表,故本院无法确认被告的月平均工资,对原告的月工资,本院认为应按照原告受伤的上年度即2019年度四川省遂宁市全市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688元/月计算。
本院认为,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人社部发〔2014〕103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第九条:“建立健全工伤赔偿连带责任追究机制。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或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分包单位将工程(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该组织或个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工伤的,发包单位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该实际施工人所招用的人员在工作中发生伤亡,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承包单位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案涉工程存在违法分包、转包情形,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其损失参照工伤保险标准予以赔偿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由被告祥誉公司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并要求由被告**、简明、衡容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同时主张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后续治疗费,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的通知第18条:“工伤劳动者同意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劳动者又向用人单位主张后续医疗费用的,不予支持”的规定,对于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1,500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因本次受伤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321,651.95元(遂宁市安居区人民医院医疗费5,994.74元+遂宁市中心医院两次住院医疗费311,594.21元+门诊费4,0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3天=2,490元;3、护理费,护理期限为住院的83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925.11元(39,249元÷365天×8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4、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原告的停工留薪期间应为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日,原告于2019年8月13日受伤,于2019年11月28日定残,故其停工留薪期工资按照三个半月计算,即16,408元;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八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11个月本人工资,原告主张的49,500元(4,500元/月×11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第八条第(二)款及《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第二条第(七)款规定,八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个月,合计为121,888元(2019年度遂宁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688元×26个月);7、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8、鉴定费:按照票据金额为2,600元计;9、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524,463.06元。
本案中原告***的损害赔偿标准是依法参照工伤保险相关规定确定,但本案诉讼的性质仍然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事故现场路面湿滑,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没有谨慎驾驶电三轮,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故对于其损失原告应当自行承担其中20%即104,892.61元,剩余80%损失即419,570.45元由被告祥誉公司承担,**、简明、衡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被告祥誉公司主张与被告**、简明系劳动关系的意见,被告**、简明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系劳动关系,而**、简明等人又是案涉工程的实际管理人,本院推定双方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对**、简明及杨仁安等人的关系问题,因原告及被告**、简明等均未向本院申请追加相关当事人,**、简明也未如实向本院陈述其与杨仁安等人之间的关系,本院推定**、简明及杨仁安等人系合伙关系,在本案中**、简明系代表合伙体进行责任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375号)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祥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419,570.45元,**、简明、衡容对以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川祥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315,657.21元在履行判决时予以扣除;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5元,由四川祥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明、衡容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洪彬
审 判 员 刘 静
人民陪审员 蒋开均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蔡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