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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宁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四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981民初509号 原告:遂宁市**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射洪市经济开发区河东大道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22064494556R。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6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市,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青龙街27号1栋3**14层10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64489458C。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遂宁市**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遂宁市**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遂宁市**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遂宁市**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77504元及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所欠款额的万分之五计算)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8875.20元;3.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用于射洪县潼射学校校舍改造项目,约定了相关细则,同时约定次月10日前付清上月货款,如未付清货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所欠款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和承担工程总价款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履行支付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被告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案涉合同实际履行相对方系案外人***与原告,***因无资质,挂靠在我公司,买卖合同虽盖有我公司的章,但我们不清楚合同的具体履行情况,因此我方不应当承担责任;2.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诉请的货款系与案外人***对账结算形成;3.原告诉请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不应当同时支持。综上,被告认为不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被告身份信息、购销合同、供货对账单、原告对利息和违约金的结算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射洪县潼射学校校舍改造项目向原告遂宁市**商贸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双方于2018年6月1日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加盖了原、被告公章。合同对结算和付款方式约定如下:(1)按月付款:双方每月月末核对当月混凝土供应数量,每月结算一次混凝土货款,需方于次月的10日前结清上月货款,如需方拖延不做结算,视为同意以供方的发货单(己签收)作为需方认定的收货数量为依据……。需方以银行转账方式或其它支票支付货款和以该款项到供方帐户为准。属按进度付款的合同,自合同签订起30天内,需方履行过程中如需方违反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需方不能以此理由或其它任何原因转用其它厂家的混凝土(不按合同支付货款超过15天或因需方原因连续30天没有发生供货的)视需方违约,供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并按合同工程款的5%追究需方的违约金。(2)需方于次月的10日前应结清供方上月货款,若需方未及时向供方付款,则需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所欠款额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2018年7月11日至2019年1月26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金额为377504元,其中2018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剩余277504元未付。 另查明,原告遂宁市**商贸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本院当日作出(2022)川0981财保24号民事裁定书,以454393.31元为限冻结被申请人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成都市草市支行(账号:4402********)的账户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 本院认为,本案中合同由原、被告签订,原、被告系合同相对方,对被告提出的合同实际履行相对方为案外人***的意见不予采纳。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权利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指定货物送到原告指定的地点,已履行交货义务,应当由被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的货款,应当承担违约金、利息。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有被告公司人员签字确认,对对账单确认的金额及交货时间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对未付款的利息约定为天息0.05%(即年息18.25%)、违约金为合为同工程款的5%,但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未付货款利息和违约金存在重复计算,本院根据双方意见,合同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过高超过LPR的四倍,本院予以调整,确认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货款277504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30日始按LPR的四倍计算至付清货款时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遂宁市**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7504元,并自2019年11月30日始按LPR的四倍计算利息和违约金至货款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遂宁市**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31.28元,保全费2792元,由被告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君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玮 附件:《履行生效裁判文书义务及责任告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