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瑞驰胜达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31民终5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联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瑞驰胜达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洋,***师(乌鲁木齐)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西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瑞驰胜达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瑞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2022)新3125民初3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核西北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改判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22)新3125民初334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不服案件标的为:2,169,532.77元。2、判决二审上诉费用由新疆瑞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全面,造成本案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举证,应该根据时间线索确定查明如下事实:①中核西北公司2018年9月25日就该工程确定中标;②2018年9月30日中核西北公司与新疆瑞驰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确定工期为2018年9月30日至2018年11月30日及双方就工程施工达到70%后剩余30%工程款支付的前提条件;③2018年9月15日、2018年10月1日新疆瑞驰公司已经完成医务楼、综合楼的隐蔽工程;④新疆瑞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自身的资质证明上载明的有效时间为2019年3月20日至2022年12月31日。从以上时间节点,可以看出新疆瑞驰公司是基于中核西北公司中标该工程前就已经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施工;其二,从中核西北公司与新疆瑞驰公司后期补签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格远远超出发包人招标、中核西北公司投标、中标、审计价格。以上两个方面也是中核西北公司在一审时多次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发包人参加本案诉讼的原因之一。新疆瑞驰公司在中核西北公司未中标之前就已经在项目中施工,其是受发包方的指定参与项目建设,在中核西北公司中标以后,中核西北公司是在发包方与新疆瑞驰公司裹挟之下,被逼与新疆瑞驰公司签订一份价格超出招标、中标、审计价格数倍的施工协议,该协议中造价条款明显的显失公平,背离了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一》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本应该作出价格约定无效认定。此外,根据新疆瑞驰公司一审自行提供的资质证明其获取对应资质的时间是2019年3月20日,新疆瑞驰公司在2018年9月30日与中核西北公司签订合同时并没有得到相应的资质许可,且根据新疆瑞驰公司自述其工程完工时间是2018年11月30日,也就是说,新疆瑞驰公司在工程整个的施工过程中并没有取得相应资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一审法院应当作出合同无效认定。然而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而对现行明文法律不加适用,完全背离最高人民法院明确的司法适用原则,最终导致一审判决结果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第二,关于新疆瑞驰公司主张剩余的30%工程款的支付问题。退一步而言,假定工程700多万元的总价无法公平显现,那么依据双方合同中的具体约定,剩余的30%工程款支付也是存在附有条件,正如一审判决书中第五页载明“其后根据每次甲方(中核西北公司)收到发包人拨付工程进度款后,支付合同总价的15%作为进度款,直至合同额支付至95%”。一审法院在明知道双方间合同有此约定,却在庭审中无视中核西北公司主张追加发包人到庭应诉、无视中核西北公司主张由新疆瑞驰公司提供后期发包人存在向中核西北公司支付款项的证明,偏向的认为中核西北公司在本案中应该履行后期30%的付款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基础,且明显的违反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内容,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第三,关于本案是否应该追加发包方参与诉讼。结合一审法院对不追加发包人参加诉讼的意思,中核西北公司认为其不追加的理由并不适合本案。理由如下: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的总体逻辑是错误的,本案解决的核心是新疆瑞驰公司主张的工程总价款是否公平合理、是否应该被采用及双方合同之间约定的工程总价款是否达到双方之间约定的付款条件,这与中核西北公司之前有无付款并不存在逻辑矛盾,一审法院将中核西北公司之前有付款作为其裁判案件的依据,显然法律逻辑是错误的;其二,从已知证据显示本案新疆瑞驰公司在与中核西北公司签订合同前就已经进场进行实质施工,其中关联方就涉及发包方,一审法院人为忽视这一事实,导致案件的事实并不能查明;其三,根据中核西北公司与新疆瑞驰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一审法院应该查明发包方向中核西北公司的实际付款数额,作为判决给付工程款条件是否成立的依据,因此本案发包人参与诉讼能够更加有效的解决这一至关重要的案件事实,一审法院对此不做查明,违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签约意思,造成案件判决结果背离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对于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是有***的。一审法院在本案中故意以合同相对方原则回避中核西北公司申请追加发包方参与本案诉讼,从而不利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对于本案不追加发包方参加诉讼并不能做到“查明案件事实”从而促使案件作出公正判决,导致本案结果错误,严重损害中核西北公司作为国有企业的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新疆瑞驰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新疆瑞驰公司的资质是在不断更新,从住建部官网可以查询到新疆瑞驰公司签订涉案合同前,2017年2月已取得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贰级,有效期为2017年2月6日至2022年2月6日,也出示了2021年升级后的壹级资质,不存在中核西北公司上诉状中违反《建工司法解释》中“未取得施工企业资质”情形。2.中核西北公司在一审中未出示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发包方和新疆瑞驰公司的“裹挟之下”签订涉案合同。本案中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作为专业的建筑公司对合同的条款、固定总价合同等均有明确的认知,不存在超出招标、中标、审计价格数倍的施工协议,更不可能裹挟国企签订合同。3.剩余工程款支付不存在中核西北公司认为的“附条件”,结合(2020)新3125民初477号民事判决书、(2021)新31民终24号民事判决书及本案事实,案涉项目已完工4年之久,双方三年四次诉讼,中核西北公司从未举证其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建设单位主张工程款,仅以“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认为不应支付剩余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其怠于主张工程款的行为,已造成新疆瑞驰公司为索要工程款诉讼三年之久,疲惫不堪。4.本案双方签订的是专业分包合同,中核西北公司与新疆瑞驰公司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现中核西北公司以工程价款约定不合理、有违公平原则,要求追加建设单位做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没有任何依据,且中核西北公司没有递交过推翻双方约定的固定总价合同的证据。同时,正因为中核西北公司作为国有企业,而且是专业从事建筑施工的国企,更应该对涉案工程在完成4年之久下尽快支付剩余工程款。综上,恳请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驳回中核西北公司的上诉请求。 新疆瑞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中核西北公司向新疆瑞驰公司支付工程款2,006,170.065元及利息165,631.63元(2020年4月20日至2022年6月1日期间按照LPR利率3.85%计算,即2,006,170.065元×3.85%÷360天×772天);2.依法判令中核西北公司向新疆瑞驰公司支付质保金369,188.455元及利息21,399.6元(2020年12月1日至2022年6月1日期间按照LPR利率3.85%计算,即369,188.455元×3.85%÷360天×542天);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由中核西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25日,中核西北公司中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监狱改扩建一期建设项目(三标段)。同年9月28日,中核西北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监狱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监狱改扩建一期建设项目(三标段),工程总建筑面积24513.56平方米,其中医务楼9299.74平方米、接见综合楼7707.32平方米、单关宿舍楼756.5平方米。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9月2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11月30日。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工程签约合同价为67,600,783.49元,该价格系包干价。同年9月30日,中核西北公司(甲方)与新疆瑞驰公司(乙方)新疆瑞驰胜达地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地基处理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KSJY2018-002),约定工程名称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监狱改扩建一期建设项目(三标段)地基处理,工程地点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莎车县牌楼,分包工程范围为地基处理设计图纸范围内的平整场地、挖土方挖运弃置、碎石桩基(含材料)、垫层换填(含材料)、地基处理检测等。合同价款为7,383,769.1元,采用固定价款,该价格为含税包干价。在合同签订后,且乙方人员设备进场,支付合同总额的20%;乙方工程全部完工经甲方验收合同后支付至工程结算总造价的50%;其后根据每次甲方收到发包人拨付工程进度款后,支付合同总价的15%作为进度款,直至合同额支付至95%;扣留总造价的5%转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两年。 新疆瑞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就涉案工程中的接见综合楼、医务楼及单关监舍楼的地基工程,向中核西北公司及监理机构新疆中厦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竣工验收申报,新疆瑞驰公司、中核西北公司及监理机构均在上述三项《隐蔽工程报审、报验表》中签字**。2018年11月30日,发包人、监理机构、中核西北公司、新疆瑞驰公司等五方就涉案工程中的接见综合楼、医务楼及单关监舍楼地基工程进行验收合格,并在《建设、监理、勘察、施工、设计单位地基与基础验收意见表》中签字**。现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 一审另查明,2018年11月7日,中核西北公司向新疆瑞驰公司支付工程款1,500,000元;2019年9月24日,中核西北公司向新疆瑞驰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0元;2019年2月28日,中核西北公司向新疆瑞驰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0元。2020年4月20日,一审法院立案审理新疆瑞驰公司诉中核西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同年9月1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新3125民初4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核西北公司给付新疆瑞驰公司工程款2,508,410.58元。中核西北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21年1月20日,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新31民终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中核西北公司已向新疆瑞驰公司支付工程款5,008,410.58元,双方对此无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新疆瑞驰公司与中核西北公司签订《地基处理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后,新疆瑞驰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施工并经验收合格,中核西北公司也向新疆瑞驰公司履行了部分工程款支付义务。同时,发包人、中核西北公司及新疆瑞驰公司等五方在《建设、监理、勘察、施工、设计单位地基与基础验收意见表》中签字**,表明发包人对新疆瑞驰公司从中核西北公司处分包地基工程进行施工并已达到合格标准的事实认可,故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应属合法有效。根据在案《分包单位资格申报表》等证据,足以证实中核西北公司及监理机构均认可新疆瑞驰公司具备分包资格及条件,故中核西北公司关于分包合同因新疆瑞驰公司无相应资质而无效的答辩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从分包合同内容来看,双方明确约定工程价款为7,383,769.1元,且申明该合同采用固定价款,该价款为含税包干价。同时,中核西北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分包合同所约定的工程价款已发生实质性变更,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按照分包合同约定工程价款结算对中核西北公司显失公平等,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7,383,769.1元进行结算。通过庭审可知,新疆瑞驰公司已按照约定完成地基工程施工并经验收合格,中核西北公司已向新疆瑞驰公司支付工程款5,008,410.58元,故中核西北公司应向新疆瑞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006,170.07元(7,383,769.1元-369,188.455元-5,008,410.58元,不含按照合同总价款5%扣留的工程质保金369,188.455元)。 关于新疆瑞驰公司要求中核西北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逾期利息165,631.63元(2020年4月20日至2022年6月1日期间按照LPR利率3.85%计算,即2,006,170.065元×3.85%÷360天×772天)。因双方对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的事实均无异议,现新疆瑞驰公司要求中核西北公司支付2020年4月20日至2022年6月1日(共计772天)期间按照LPR利率3.85%计算的逾期利息,因2020年4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85%,故一审法院依法对新疆瑞驰公司要求中核西北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逾期利息165,631.63元的诉讼请求在163,362.70元(2,006,170.07元×3.85%÷365天×772天)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按照分包合同,双方约定扣留工程质保金369,188.46元,质保期为两年。经查,涉案地基工程已于2018年11月30日验收合格,且涉案工程现已交付使用,而中核西北公司未提出涉案地基工程在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等意见和有关证据,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认定返还质保金的条件已成就,故中核西北公司应向新疆瑞驰公司返还质保金369,188.46元。 关于新疆瑞驰公司要求中核西北公司支付未及时返还质保金的逾期利息21,399.6元的诉求,鉴于双方在分包合同中虽约定了质保金的数额及质保期,但对质保期的起算日期未进行明确约定,且新疆瑞驰公司对涉案整体工程已实际交付发包人使用的具体时间等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对新疆瑞驰公司的该诉求不予支持。 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中核西北公司提出应追加发包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分包合同系新疆瑞驰公司、中核西北公司签订,且中核西北公司已向新疆瑞驰公司履行了部分工程款的支付义务,本案中新疆瑞驰公司也是围绕分包合同向中核西北公司主张相关民事权利,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及处分原则,本案不应追加发包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同时,经审理,发包人对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并无独立的请求权,且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发包人也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中核西北公司关于本案应追加发包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答辩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判决:一、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新疆瑞驰胜达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006,170.07元(贰佰万零陆仟壹佰柒拾圆零柒分)及逾期利息163,362.70元(壹拾陆万叁仟叁佰陆拾贰圆柒角整);二、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新疆瑞驰胜达地基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工程质保金369,188.46元(叁拾陆万玖仟壹佰捌拾捌圆肆角陆分);以上合计2,538,721.23元(贰佰伍拾叁万捌仟柒佰贰拾壹圆贰角叁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完毕。三、驳回新疆瑞驰胜达地基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新疆瑞驰公司提交一组证据:建筑企业资质证书,证明:新疆瑞驰公司具有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有效期:2017年2月6日至2022年2月6日。经质证,中核西北公司对资质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显示发证日期是2017年有效期到2022年,而新疆瑞驰公司一审提交的证书的发证时间是2019年3月20日-2022年12月31日,其没有必要在一审提交2019年的证书,因为本来就在有效期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向发包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牌楼监狱(原单位名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监狱,以下简称牌楼监狱)发送协助调查函,并收到答复函。经质证,中核西北公司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不具备法定证据形式,该回复函内容不真实,发包单位作为特殊部门没有其指定新疆瑞驰公司不可能进场施工,如没有发包人对我公司的种种**,我公司不可能签订高于招标价、审计价差之千里的合同,如果没有裹挟没有公平可言,关于发包人回复称与我公司没有地基造价约定不属实,接见综合楼、单关监舍楼、医务楼综合地基招标总价是3,386,124.58元,目前我公司没有收到发包人足额的款项,也就未达到双方合同中我公司向新疆瑞驰公司支付款项的约定条件,所以一审判决错误,并附“招标文件中地基招标价表格截图”。新疆瑞驰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称与2020年第一次诉讼中原审法院核实事实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案涉《地基处理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效力如何认定;2、本案支付工程款是否存在附条件,若存在,条件是否成就;3、新疆瑞驰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是否应予支持;4、是否应当追加发包方参加本案诉讼。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违法分包,是指下列行为:(一)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四)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本案地基工程属于建筑工程主体结构,本应由总承包单位即中核西北公司自行完成,中核西北公司与新疆瑞驰公司签订《地基处理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将地基处理分包给新疆瑞驰公司施工,该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中核西北公司主张新疆瑞驰公司进场时间早于中标时间,系因新疆瑞驰公司受发包方的指定参与项目建设,其是在发包方与新疆瑞驰公司裹挟之下,被逼与新疆瑞驰公司签订的地基施工合同,并以此为由主张分包合同无效,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主张;且经本院向发包人牌楼监狱核查了解,牌楼监狱并不认可其指定新疆瑞驰公司参与项目建设及存在裹挟签订地基施工合同的情况,故中核西北公司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中核西北公司与新疆瑞驰公司《地基处理工程专业分包合同》5.2条规定“合同签订后,且乙方人员设备进场,支付合同总额的20%。乙方工程全部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工程结算总造价的50%,其后根据每次甲方收到业主拨付工程进度款后,支付本合同总价的15%作为进度款,直至合同额支付至95%,扣留总造价的5%转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两年”。结合案涉地基工程于2018年11月30日经验收合格、2019年12月整体工程交付使用、中核西北公司认可发包人已支付工程款4600余万元等事实。本院认为,按照上述约定,中核西北公司与新疆瑞驰公司关于工程价款的确约定了支付条件。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合同约定固定总价7,383,769.1元,案涉地基工程是牌楼监狱改扩建一期建设项目(三标段)整体工程的基础,中核西北公司认可发包人牌楼监狱已付工程款4600余万元,三标段工程已于2019年12月交付使用,现已不存在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形,即使按照案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因地基工程全部施工完毕,也应认定发包人已支付的4600余万元中包含了地基工程的全部价款,而不应理解为按照发包人支付中核西北公司工程价款的比例来认定本案地基工程款的支付比例,故中核西北公司关于支付条件未成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新疆瑞驰公司交付了工程,中核西北公司具有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中核西北公司称《地基处理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价款超出招标、中标、审计价格数倍,显失公平。牌楼监狱回复函称双方没有关于地基造价金额的约定。本院认为,中核西北公司作为民事主体,有权对自己的权利作出处分,即使新疆瑞驰公司与中核西北公司关于地基造价约定高于审计价,如其陈述“合同显失公平”,中核西北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主张撤销,双方关于工程价款约定应作为参照依据。因合同约定固定总价7,383,769.1元,中核西北公司已支付新疆瑞驰公司工程款5,008,410.58元,故尚欠工程款(不含质保金)为2,006,170.07元(7,383,769.1元×95%-5,008,410.58元)。利息属于法定孳息,一审法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持2020年4月20日至2022年6月1日期间利息163,362.70元(2,006,170.07元×3.85%÷365天×772天),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不再赘述。 关于焦点四。关于是否追加发包人参加诉讼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案涉《地基处理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相对方分别是中核西北公司与新疆瑞驰公司,新疆瑞驰公司并未要求发包人承担责任,且本院已依职权向牌楼监狱调查核实相关情况,并未发现发包人指定新疆瑞驰公司参与工程,追加发包人参加诉讼对于查明案件事实并无实际意义,故中核西北公司要求追加发包人参加诉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错误,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156.26元,由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春    光 审 判 员 **扑拉阿布都克热木 审 判 员 孟    艳    霞 二〇二三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  ***西 书 记 员 赵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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