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4322民初359号
原告:***,女,1988年8月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丈夫),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克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兰迪(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7万元及利息70,2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富蕴县火车站片区、城南物流园区清洁能源供热工程建设项目,将该工程的地埋式一体化消防水箱及附属水泵系统、巡检设备交由原告施工,被告的工程目前已竣工验收且投入使用。原告于2019年10月施工完毕后,应被告要求于2019年11月7日提供全额发票,剩余27万工程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系以新疆利达天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且其为该分公司负责人,故其个人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个人不能认定为合同相对方。新疆利达天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于2018年4月2日成立,于2021年8月26日注销,现通过天眼查查明新疆利达天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仍属于存续状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现新疆利达天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已注销,其相应权利义务应由总公司承担,故***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益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403元,原告***已预交,全部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屈 云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