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4322民初359号 原告:***,女,1988年8月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丈夫),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克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兰迪(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7万元及利息70,2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富蕴县火车站片区、城南物流园区清洁能源供热工程建设项目,将该工程的地埋式一体化消防水箱及附属水泵系统、巡检设备交由原告施工,被告的工程目前已竣工验收且投入使用。原告于2019年10月施工完毕后,应被告要求于2019年11月7日提供全额发票,剩余27万工程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系以新疆利达天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且其为该分公司负责人,故其个人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个人不能认定为合同相对方。新疆利达天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于2018年4月2日成立,于2021年8月26日注销,现通过天眼查查明新疆利达天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仍属于存续状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现新疆利达天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已注销,其相应权利义务应由总公司承担,故***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益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403元,原告***已预交,全部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屈 云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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