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13民初2394号
原告:***,男,汉族,1979年10月27日出生,住西安市灞桥区。
委托代理人:王盈,陕西吉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鹏飞,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西影路301号。
法定代表人:刘才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飒,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靳文静,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盈、范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飒、靳文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9日,西安泰泽九方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500,000元,后由于泰泽公司无力偿还该借款,便于2015年3月26日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将其对被告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15年4月20日向被告出具了债权转让的通知。由于被告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未依法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于2015年5月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向原告付款。在诉讼期间,由于案外人西安岩辉商贸有限公司向临潼法院申请执行泰泽公司,要求执行泰泽公司对被告到期债权1,641,688元并冻结该款项。由于泰泽公司已经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该债权应为原告所有,为此,原告向临潼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并由临潼法院停止对被告债权的执行,临潼法院作出(2016)陕0115民初198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上诉后,西安中院作出(2017)陕01民终264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临潼法院原判决。原告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陕民再10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确认泰泽公司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成为所转让债权的合法受让人,有权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所转让的债权款项1,834,046.99元,同时驳回了岩辉公司对该债权的执行。由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告至今不予履行该判决内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1,834,046.9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核公司辩称,1、原告已于2015年5月11日就同一事实及请求通过雁塔区法院向被告提起民事诉讼,雁塔区法院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2015)雁民初字第03698号民事裁定中止诉讼,本案目前仍在审理之中。现原告基于同一事实又向雁塔区法院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2、债权转让的前提是转让人转让的债权应当是合法有效且确定的债权。西安泰泽九方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在2014年1月签订的商品混凝土建筑材料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在工程结束后两个月内完成最终结算数量确认,被告付款至总价款的85%,余款在6个月内付清。现工程尚未结束,且泰泽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物资已经给被告造成巨额损失,截止目前,被告与泰泽公司双方并未结算,泰泽公司是否对被告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权的数额均不确定。被告以泰泽公司对被告存在债权为由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款项不符合客观事实。3、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后,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泰泽公司与被告一直未就双方之间的采购合同予以结算,双方债权债务并不确定,且因泰泽公司的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被告对泰泽公司的债权存在异议,应当将泰泽公司列为第三人。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甲方***与乙方史建龙、泰泽公司签订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1、还款金额:2014年9月29日,乙方因家庭生活、公司经营所需共同向甲方借款4,500,000元,并约定由甲方将出借款项转至史建龙配偶宫蔷银行账户(户名:宫蔷,账号为:43×××88,开户行为:建行西安市长安路支行);双方经协商一致,乙方于本协议签署于2015年6月30日之前偿还上述全部借款并按照月息3分支付利息,乙方偿还该款项不分份额,共同连带偿还;2、乙方泰泽公司同意在其不能还款时,愿意将其对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2,500,000元人民币(货款)、对西安京颐置业有限公司的债权2,800,000元人民币转让给甲方,由甲方向该两公司进行追偿;3、乙方泰泽公司同意将其对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1,000,000元人民币转让给甲方,以在还款期限届满未能偿还时抵销甲方款项;4、本协议签署后,甲方有权随时了解乙方的经营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款项……。
2015年4月20日,泰泽公司向中核公司发出通知一份,内容为:“贵公司尚欠我司的货款共计2,500,000元,于2015年6月应予支付。现我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身份证号:),请贵公司将该款项直接支付于***,视同对我公司支付”。
2015年5月6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对***向中核公司邮寄送达告知函和通知的行为进行了公证。告知函内容为:“2014年9月29日,泰泽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史建龙因向***借款4,500,000元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至今未能偿还。同时,泰泽公司对贵公司享有2,500,000元人民币的债权,贵司尚未向其清偿。鉴于泰泽公司无力偿还欠款之情况,泰泽公司已将其对贵司的该笔2,500,000元债权转让给本人,望贵司收到本函后三日内与本人协商该笔款项的支付事宜,逾期本人将通过司法途径予以解决”。
2015年,***将史建龙、宫蔷、泰泽公司、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中核公司、西安京颐置业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向其偿还借款本金4,500,000元及利息,后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撤回了对史建龙、宫蔷、泰泽公司、中核公司、西安京颐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2017年11月24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与西安岩辉商贸有限公司、泰泽公司执行异议之诉做出判决,判决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关于***提交的还款协议的真实性及效力问题。2015年3月26日,***作为甲方与乙方史建龙、泰泽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内容为:“一、2014年9月29日,乙方因家庭生活、公司经营所需共同向甲方借款4,500,000元,并约定甲方将出借款项转至史建龙配偶宫蔷银行账户。双方经协商一致,乙方于本协议签署于2015年6月30日之前偿还上述全部借款,按照月息三分支付利息。乙方偿还该款项不分份额,共同连带偿还。二、乙方泰泽公司同意在其不能还款时,愿意将其对中核公司的债权2,500,000元人民币(货款)、对西安京颐置业有限公司的债权2,800,000人民币转给甲方,由甲方向该两公司追偿。三、乙方泰泽公司同意将其对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1,000,000元人民币转让给甲方,以在还款期限届满未能偿还时抵销甲方款项。……”该协议落款处有史建龙的签名及泰泽公司的公章。西安岩辉商贸有限公司虽不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前述***诉史建龙、泰泽公司、宫蔷、建工集团借款纠纷一案中,作出的(2015)雁民初字第03698号民事判决中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判令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699,019元。综上,本院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关于***提交的通知、告知函、律师函及公证书的效力问题。2015年4月28日,***以邮寄方式向中核公司送达了通知和告知函,并对其送达行为向西安市汉唐公证处申请了公证。通知的内容为:中核公司:贵公司尚欠我司的货款共计2,500,000元,于2015年6月应予支付。现我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身份证号:),请贵公司将该款项直接支付于***,视同对我公司支付。落款处为泰泽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史建龙,且加盖泰泽公司公章。告知函的内容为:中核公司:2014年9月29日,泰泽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史建龙因向***借款4,500,000元人民币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至今未能偿还。同时,泰泽公司对贵司享有2,500,000元的债权,贵司尚未向其清偿。鉴于泰泽公司无力偿还欠款之情况,泰泽公司已将其对贵司的该笔2,500,000元债权转让给本人,望贵司收到本函后三日内与本人协商该笔款项的支付事宜,逾期本人将通过司法途径予以解决。落款处告知人:***。2015年4月28日,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向中核公司以邮寄方式送达了律师函,及前述通知,律师函的内容第一项为债权转让之基本事实。第二项为中核公司应将让与债权之款项支付与***,无需再向泰泽公司支付。第三项为律师建议。对上述送达行为,***和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分别作为申请人向西安市汉唐公证处申请公证,2015年5月6日,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分别出具了公证书。***还提交了一份雁塔区人民法院(2015)雁民初字第03698号案件的庭审笔录。西安岩辉商贸有限公司对通知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公证书及庭审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庭审笔录中中核公司未确认收到泰泽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未对债权转让予以认可。西安岩辉商贸有限公司虽不认可通知的真实性,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本院对通知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公证书、庭审笔录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笔录记载,中核公司认可收到***邮寄的债权转让通知的复印件。中核公司已向泰泽公司进行工程进度结算的付款,至庭审之时下欠1,834,064.99元。故中核公司收到了上述通知、告知函及律师函的事实予以认定。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该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焦点问题是***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首先,关于***是否享有对泰泽公司债权的问题。2014年9月29日,***向宫蔷转款4,500,000元,2015年3月26日,***与史建龙、泰泽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史建龙、泰泽公司对欠款不分份额,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该约定,史建龙、泰泽公司对4,500,000元应承担还款责任。雁塔区人民法院(2015)雁民初字第03698号民事判决已认定还款协议有效,并确认了泰泽公司对4,500,000元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本案亦应认定泰泽公司对4,500,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泰泽公司享有债权。其次,关于本案的债权转让是否有效的问题。2015年4月20日,泰泽公司向中核公司出具通知一份,内容为:中核公司:贵公司尚欠我公司的货款共计2,500,000元整,于2015年6月应予支付,现我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请贵公司将款项直接支付给***,视同我公司支付。该通知落款处有泰泽公司法定代表人史建龙的签名和泰泽公司的公章。2015年4月28日,***向中核公司发出告知函,内容为:2014年9月29日,泰泽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史建龙因向***借款4,500,000元人民币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至今未能偿还。同时,泰泽公司对贵司享有2,500,000元人民币的债权,贵司尚未向其清偿。鉴于泰泽公司未偿还欠款之情况,泰泽公司已将其对贵司的该笔2,500,000元债权转让给本人,望贵司收到本函后三日内与本人协商该笔款项的支付事宜,逾期本人将通过司法途径予以解决。2015年4月28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向中核公司邮寄送达了上述通知和告知函的复印件,并对该过程进行了公证。2015年4月28日,还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中核公司邮寄送达了律师函及前述通知的复印件,并对该过程进行了公证。上述通知泰泽公司将其债权转让给***的意思表示明确;通知是以泰泽公司名义向中核公司告知债权转让事宜,符合法律规定,通知虽是***以特快专递方式邮寄给中核公司,但送达方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本案应认定债权转让合法有效,且对中核公司产生法律效力。最后,关于***就涉案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问题。2015年3月10日,泰泽公司向中核公司出具委托书,内容为:中核公司:兹委托我公司兰文岐先生全权处理我公司与贵公司中核西北建设集团公司,二二四大队职工住宅楼项目商砼款结算事宜。结算后将所有欠款全部转入如下账户,户名:西安岩辉商贸有限公司,账号:***×××84,开户行:建行西安八里村支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泰泽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委托付款,西安岩辉商贸有限公司并不因此取得对中核公司的权益,并且,委托付款的时间早于泰泽公司将其债权转让与***的时间,因此,债权转让应认定为该公司最终的意思表示,***取得转让债权后,经通知,该债权转让对中核公司产生法律效力。西安岩辉商贸有限公司诉泰泽公司债务纠纷一案,临潼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民事调解书,此后,西安岩辉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调解书作出的时间及执行时间均晚于***的债权取得时间,此时,泰泽公司对中核公司债权已归***享有,临潼区人民法院对该债权的执行不能对抗***的民事权益,因此,***主张不得执行中核公司债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对***提出请求确认其对中核公司1,834,064.99元财产的所有权的问题,因属另一法律关系,其可另行主张,本案对此不予涉及。判决如下: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民终2640号民事判决及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5民初1988号民事判决;不得对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3,493元的财产进行执行。
上述事实,有还款协议、通知、公证书、告知函、(2015)雁民初字第03698号民事判决书、(2017)陕民再104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否追加泰泽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对于该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后,债务人和受让人至今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之规定可知,对于债权人是否列为第三人的前提是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本案的债务人中核公司虽然提出了抗辩,但债权人泰泽公司对债务人中核公司的债权1,834,064.99元已经(2017)陕民再104号民事判决确认,且该法条规定并非必须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故本院依法不予追加泰泽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
本案争议的焦点二,本案的原告对于被告的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对于该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虽然(2015)雁民初字第03698号案件的起诉状中将中核公司列为被告,但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中核公司的起诉,故本案的当事人与(2015)雁民初字第03698号案件的当事人不同,因此,本案的原告不构成重复起诉。
本案争议的焦点三,泰泽公司向***所转让的债权是否合法有效且系确定债权。对于该争议焦点,(2017)陕民再104号民事判决已经明确了中核公司下欠泰泽公司的金额为1,834,064.99元,且该判决中写明:“2015年10月20日,西安岩辉商贸有限公司因泰泽公司不履行付款义务将泰泽公司诉至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临潼民初字第02178号民事调解书,泰泽公司于2015年11月12日前给付西安岩辉商贸有限公司欠款1,***3,496元。2015年11月24日,西安岩辉商贸有限公司向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临潼执字第0079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泰泽公司在中核公司的到期债权1,641,688元,并作出(2015)临潼执字第00792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中核公司对泰泽公司有到期债权的存在无异议”,从该判决中可知,中核公司对于泰泽公司存在对中核公司到期债权1,641,688元并无异议,尽管(2015)临潼执字第00792-2号执行裁定并未最终执行,但并不影响中核公司认可泰泽公司到期债权的事实。虽然中核公司在本案中称“中核公司与泰泽公司双方并未结算,泰泽公司是否对中核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权的数额均不确定”,但被告中核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5年12月29日之后向泰泽公司支付款项的事实,被告中核公司的前后陈述矛盾,且中核公司在(2015)临潼执字第00792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中认可其到期债务为1,641,688元,(2017)陕民再104号民事判决同时确认了中核公司下欠泰泽公司的金额为1,834,064.99元,故本院依法认定泰泽公司向***转让的债权合法有效且债权1,834,064.99元的金额确定,但因原告仅主张1,834,046.99元,故原告要求被告中核公司向其支付1,834,046.99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1,834,046.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306元,由被告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妍
人民陪审员 田 建
人民陪审员 王文章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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