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喀什鑫广发建材有限公司、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3125民初3318号 原告:喀什鑫广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疏附县广州新城20号地块F1区一层1013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房义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飒飒,系房义得妻子,原告公司股东。 被告: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西影路3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喀什鑫广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广发公司)与被告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西北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0日立案后,于2023年6月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广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房义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飒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核西北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广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共计482081.55元,资金占用利息损失86774.67元(482081.55元×0.5%×36个月)利息计算自2019年12月25日至2022年12月25日,并判令利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两项合计568856.22元。二、本案受理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邮寄费、勘验费、鉴定费、交通费、申请执行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不锈钢采购安装》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负责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某改扩建一期建设项目(三标段)分包工程范围的:不锈钢防护窗、不锈钢楼梯扶手、不锈钢栅栏门及隔断施工完成。合同第1.3条约定了发包方式;第2.1条及2.2条约定了分包范围,各分项工程的单价,最终具体的总价按实际完成数量结算;该合同第5.1条对工程计量支付及结算方式约定:自乙方进场后每月按形象进度支付至完成工作量的75%,待业主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完成总量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限为贰年;合同第5.4条约定,工程结算以设计图纸和工程实物为依据,按乙方实际完成的且经甲方监理、业主验收合格,并经甲方工程部门复核认可的工程数量结算;合同第15.1.2约定违约责任:甲方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价款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完合同义务。施工完成后,2019年12月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某改扩建一期建设项目(三标段)业主方完成验收工作。工程现已交工、验收、实际投入使用,视为工程合格合同总价款为1532081.55元,被告目前仅支付了1050000元,剩余482081.55元工程款,资金占用利息损失86774.67元,合计568856.22元,未予给付。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付。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综上所述,被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已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务必支付剩余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及时公正判决。 被告中核西北公司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鑫广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涉案合同一份(原件质证留复印件),合同编号为KSJY2009-022号,合同名称:不锈钢材购安装合同。证明签订合同的日期为2019年8月5日,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作事实。合同约定为商品综合单价,最终具体总价款按照实际完成数量结算;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单价,合同由发包方**(项目经理)、承包方房义得签字确认,***公章签字确认。 证据2:工程量现场确认单1份。证明工程量详细说明以本期完成工程量不锈钢防护窗1828.9平米,合计374924.5元;不锈钢栅栏1284.48平米,总计565171.2元;不锈钢扶手431.88米,合计64782元。竣工结算工程量:塑钢窗防护栏2355.27平米、不锈钢栅栏2237.43平米、不锈钢扶手431.88米。扣除3%的质保金及已付款,本期应付款为756119.1元。 证据3:1、被告公司支付材料款专用回单3份(打印件),合计支付730000元;2、喀什牌楼建支付凭证2份,合计支付320000元。总共支付了1050000元。 证据4:不锈钢工程结算明细表1张(打印件)。证明总的工程款价款为1532081.55元,已付730000元,剩余756119.1元。 对于原告鑫广发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综合全案后予以认定。 被告中核西北公司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亦未对原告以上证据进行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不锈钢采购安装合同,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喀什改扩建一期建设项目(三标段),分包形式:包工包料。合同约定了单价,不锈钢防护窗:205元/每平米;不锈钢楼扶手150元/米;不锈钢栅栏门及隔断440元/每平方。不锈钢工程结算明细,总工程款1532081.55元,截至目前仅支付了1050000元,剩余482081.55元工程款。 本院认为,2019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不锈钢采购安装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鑫广发公司已经完成了喀什改扩建一期建设项目(三标段)的不锈钢防护窗、扶手、栅栏门及隔断的安装。经过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532081.55元,目前已经收到被告中核西北公司支付的1050000元,剩余482081.55元工程款未支付。故此,对于原告鑫广发公司主张被告中核西北公司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482081.55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鑫广发公司主张被告中核西北公司以未支付的剩余工程款482081.55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3.85%自2019年12月25日至2022年12月25日计算两年期的利息37120.27元(482081.55元×3.85%×2年),该部分利息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该期间超出部分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鑫广发公司主张被告中核西北公司以未支付的剩余工程款482081.55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3.6%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喀什鑫广发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82081.55元及利息37120.27元,合计519201.82元(**壹万玖仟贰佰零壹元捌角贰分); 二、被告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喀什鑫广发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喀什鑫广发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4.28元,保全申请费3364.28元,合计8108.56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