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502民初7311号
原告:赵渭军,男,1979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被告:渭南市宏杰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渭南市临渭区西南京路西巷小三层二层房。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西影路301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赵渭军与被告渭南市宏杰物业有限公司(下称宏杰公司)、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核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渭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渭南市宏杰物业有限公司、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渭军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500元、误工费54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2340元;2.本案立案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渭南市西南京路恒昌花园小区业主,被告宏杰公司系该小区物业,中核公司现对该小区进行施工改造。2023年7月12日18时许,原告停放在小区7号楼前的小型轿车(型号福特CAF7152M5,车牌号陕E3××**,发动机号×××30)被倒树砸中。该树木连根拔出倒塌,系中核公司施工时将周围土地铲挖而缺少必要防护所致,当日天降大雨,其违规施工弊端显现,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宏杰公司未尽到安全预防、防护、告知义务,有不可推卸责任。原告车辆车顶、车尾、倒车镜多处受损,双方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后诉至法院。
被告宏杰公司、中核公司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应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渭军系渭南市临渭区西南京路西段恒昌花园××号楼××**××号房屋所有权人,亦系车牌号为陕E3××**、发动机号为×××30的福特牌轿车所有权人。其所有的上述车辆曾因故受损于渭南质旭盛汽车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发生劳务、维修费1485.15元、税额14.85元,并开具电子发票一份,载明维修价税总额1500元。2023年10月,原告以上述税票为据诉至本院,主张其车辆停放于恒昌花园小区内,因被告中核公司违规施工导致树木倒塌使其车辆受损,被告宏杰公司作为小区物业亦未尽安全防护、告知业务,并请求二被告公司赔偿其车辆维修以及由此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结合本案,原告以财产损害纠纷案由诉至本院,但所提交的税票仅能证明其车辆维修的损害结果,对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以及与被告施工行为间的因果关系均无法证明,故其证据显然不能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渭军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赵渭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文娟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一
书 记 员 师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