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甬仑民初字第2483号
原告(反诉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金葵装饰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62700402),住所地宁波市开发区新碶劳动路21号504室。
法定代表人:梅剑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红光,宁波市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女,197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
委托代理人:贺迪娜、曹玲珑,宁波市东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金葵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金葵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胡飞红独任审理,后因被告提出反诉、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于2010年1月12日提出现场勘验申请,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对本案讼争的位于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路海悦公寓1#8楼21室房屋进行了现场勘验。原告于2009年12月31日提出装修工程款价款鉴定申请、被告于2010年1月12日提出装修质量鉴定申请、于2010年6月1日提出对卫生间的防水工程及厨房油烟管道装修质量补充鉴定申请,本院分别制作司法鉴定决定书、补充司法鉴定决定书,并对相关内容委托鉴定部门鉴定。本案于2010年1月12日、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红光、被告***及委托代理人曹玲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葵公司诉称,原告系室内外装潢等经营企业,2008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订立《海悦国际公寓家装装饰工程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位于小港路1#8楼21室房屋装饰工程合同造价119000元,工程期限从2008年9月15日起到同年12月15日止,付款期限为合同订立日被告付合同总价款的40%,计45000元,油漆工进场后3内再付合同总价款的55%计65000元,余款9000元待工程结束结算后10天内一次性付清。合同订立后,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总额的40%即45000元,但被告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元,少付25000元。原告出于诚意在被告未依约支付工程款的状况下进入场地施工,到2008年11月20日左右原告可进行油漆施工。按合同约定被告此时应向原告支付总工程款的95%约110000元。但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要求原告垫付工程款,待工程完工后一并结算为由要求原告继续施工。2008年11月29日、12月6日被告分2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40000元。同年12月底装饰工程施工完毕,到2009年1月10日被告应向原告付清所有工程款而未付。2009年春节前被告搬入该房屋居住。至今被告尚欠原告房屋装饰工程款59000元。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装饰工程欠款59000元,支付从2008年12月16日起至2009年11月15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每日按工程总造价的千分之二计算为43070元)。后在第一次庭审中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装修工程款47659.5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4791元,在第二次庭审中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装修工程款3299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4791元(从2008年12月16日计算至2010年10月11日止,按总造价93990元的日千分之二计算为125006.7元,现主张34791元,其余放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金葵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海悦国际公寓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一份,证明工程期限及工程款支付方式,若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原告可相应延期;2、收款收据,证明被告迟延支付;3、工程预算书,证明被告房屋装修工程装修时固定的工程量;4、决算书,证明被告房屋装修工程装修完工后决算的实际工作量为107659.52元的事实;5、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施工,2009年春节前被告已经入住装修房屋的事实;6、用电情况记录,证明被告已于2009年2月份开始正常用电,印证被告已于2009年2月份使用涉讼房屋。
被告***辩称:一、进度款是原告同意部分支付,被告已支付61000元;二、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装修,且至今仍未全部完工,给被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三、合同约定系原告包工包料,但被告已付材料款52381元,这在工程款中应予以扣除。四、被告未违约;即使被告违约,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客户订购单、证明、订货单、销货清单等,证明被告购买海悦公寓1幢821室装修材料费用合计人民币45927元;2、收据,证明被告已支付定金1000元,该定金应在总额部分予以扣除;3、证明、发票,证明被告购买地板花费的费用。
对原告金葵公司本诉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已支付了61000元工程款,其中1000元作为保证金应当予以扣除;对证据3、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预、决算书乃原告单方制定,且被告均未收到过,不予认可;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系原告员工,且证人只看到被告搬家电未看到被告实际入住;2008年10月至2009年5月房屋在装修,该期间产生的电费系装修所用。
对被告***本诉提供的证据,原告金葵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3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无异议。
被告***反诉诉称:2008年9月12日反诉原被告签订《海悦国际公寓家装装饰工程合同》一份,双方对工程总价、工程承包方式、工程期限、违约责任等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却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未按时完工,且在装修过程中房屋墙面粉刷多出现裂缝,经双方沟通后反诉被告多次返工仍未改善裂缝状况。因反诉被告的施工人员野蛮施工造成反诉原告购买的抛光砖、卫生间洗脸盆和地砖等装修材料造成损坏,楼梯出现松动、杂质,酒吧台产生裂缝。截止反诉被告起诉之日,反诉被告仍未对反诉原告的房屋进行全部完工,致使反诉原告至今仍不能居住该房屋,给反诉原告带来了较大的经济和精神损失。现反诉原告反诉要求:1、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08年9月12日签订的《海悦国际公寓家装装饰工程合同》;2、反诉被告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74732元,并赔偿反诉原告实际损失10000元;3、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租金损失14400元(后在庭审中变更诉请为赔偿反诉原告租金损失13200元)。为证明反诉主张,反诉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照片,证明反诉被告因装修不当致使反诉原告墙面多处裂缝等事实;2、公函及快递查询单,证明反诉被告因装修不当给反诉原告造成墙面多处裂缝并要求反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事实;3、甬房权仑证(开)字第08××63号房屋产权证及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房屋属于反诉原告所有。
针对反诉,原告辩称:一、原被告间合同已履行完毕,工程已经竣工,不存在解除合同的问题;二、反诉原告赔偿装修损失和租金损失没有依据,且2009年春节前被告已将家具搬入装修房屋中印证了被告的入住时间,我方并无违约。为证明上述事实,反诉被告金葵公司提供了海悦公寓1#821号用电情况记录一份,证明该户已于2009年2月开始正常用电,由此可印证反诉原告已于2009年2月份使用涉诉房屋的事实。
针对反诉原告在反诉中提供的证据,反诉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公函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
针对反诉被告在反诉中提供的证据,反诉原告质证如下:该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且从2008年10月到2009年5月房子一直在装修,这期间产生的电费是装修所用。2009年7、8月份是偶尔居住产生的电费。
本院经现场勘察,确认涉案房屋小港海悦公寓1#821室装修主要存在以下问题:1、楼上儿童房床边插座下墙体有裂缝,书桌旁移门顶上墙体开裂10厘米左右;2、楼梯顶面有开裂;3、楼上衣帽间与卫生间墙体交接处有开裂;4、衣帽间顶墙体有开裂;5、楼梯转角墙体有开裂;6、餐桌玻璃平台外沿油漆有部分泛黄;7、客厅有一块地砖开裂,一块地砖有敲痕;8、餐桌边墙体有开裂;9、洗碗槽橱柜与墙体有裂缝。
应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对涉讼房屋的装修质量及防水工程、厨房油烟管道质量进行鉴定,检测结果为:1、标的物工程包括一层门口侧墙面、二层衣帽间顶墙面在内的乳胶漆饰面层存在部分区域明显间断收缩性裂缝,造成此裂缝应与局部腻子层过厚、一层腻子层未全干即施工二层、不同基材结合部位处理不当等装修施工问题有关;2、标的物工程楼梯转角处为新砌砖墙,其墙体交接处存在明显贯穿性裂缝,造成此裂缝应为新砌砖墙与原有墙体存在收缩性不一致,且在施工上未对两墙体进行拉结固定措施及抹灰时连接处开裂措施等引起;3、标的物工程客厅地面地砖存在破裂现象,而造成地砖破裂可能与装修施工不当及搬运、使用不当等有关,由于标的物工程已完成超过1年,家具也搬入,已无法确认是否为装修施工引起;4、标的物工程中厨柜水槽侧与墙体靠接处存在裂缝,造成此裂缝应为厨柜固定不够牢固,造成柜体与靠墙接缝间密封胶体脱离引起;5、标的物工程中护栏存在孩房窗户处边侧固定断裂及挑空处热弯玻璃安装错位问题。其中造成固定处断裂应与施工中焊接不牢固有关,此将影响防护的安全,故国家标准中要求护栏安装牢固属强制性标准要求。而热弯玻璃安装错位,虽然为影响装饰美观问题,但现场检测错位已超过5mm以上,参考类似玻璃隔墙错位要求(≤2mm),鉴定部门认为其应不符合设计要求;6、标的物二楼卫生间地面为装修施工现浇,依据《GB502309-2002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及《DB33/1022-2005家庭装饰装修工程质量规范》标准规定,该地面应该该进行防水隔层施工,但上述检测结果表明地面存在明显渗漏水问题,坚定部门认为该地面施工中应存在防水层施工或防水质量问题;7、厨房抽油烟机使用时存在油管道漏烟现象,虽然目前并未有油烟管道安装具体的国家行业标准,但分析其应与安装油烟管道时接口不严密或管道破损有关,而室内油烟的排烟顺畅应为油烟机安装后应具备基本功能,鉴定部门认为油烟管道安装并未达到安装设计要求。鉴定结论为:标的物装饰装修工程在涂饰工程、抹灰工程、细木制品工程及护栏工程方面均存在检测结果中所述装修施工引起的不符合标准的质量问题;装饰装修工程在卫生间地面防水及抽油烟机管道安装上均存在检测结果中所述装修施工引起的不符合标准要求的质量问题。
应原告金葵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宁波中冠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讼房屋装修工程价款进行价格鉴定。鉴定结论为:1、装修工程结算价款91078元(该造价不包括被告自行购买的主材造价);2、卫生间纸面石膏板吊顶更改为扣板吊顶计1671元;3、业主自购材料的采购保管费365元;4、整改项目费用876元。
对装修质量鉴定报告及补充报告,原告质证如下: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按照有关规定工程没有验收合格擅自居住的,对工程质量视为无异议,被告擅自居住应视为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对该装修质量鉴定报告及补充报告无异议。
原告对工程款价格鉴定报告无异议。被告对该工程款价格鉴定报告质证如下:对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报告第五项的第2点有异议,即对卫生间吊顶的重做费用1671元不予认可,该费用属原告施工不符要求整改发生的费用,不应计入工程造价。
对原告本诉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海悦国际公寓装饰装修工程合同》被告无异议,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收款收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确认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60000元及1000元保证金。对证据3和证据4工程预算书、决算书被告均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面制作,但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一条第3项工程造价部分明确载明“详见工程预算书”、第六条材料的提供第2项亦明确“预算书外的其他材料,均由甲方购买并按时运到现场;若需乙方代购,加收所购材料款10%的采购费及运输费”,因此可以推定预算书系合同的附件,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已经收到,但被告审理中不提供,应以原告提供为准,本院对预算书予以认定;因本案工程造价经司法鉴定;决算书不再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5证人证言,该证言虽不能证明被告的入住时间,但被告对证人陈述的被告于2009年1月将家电搬入房屋的内容予以认可,本院结合反诉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鉴定结论予以部分认定。
对被告本诉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客户订购单、证明、订货单、销货清单等及证据3证明、发票,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经审核认为该部分材料系预算书外其他材料。对证据2收据原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予以认定。
对原告金葵公司反诉提供的用电情况记录,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从2009年2月开始使用涉讼房屋的观点。
对被告反诉中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照片,原告对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将结合现场勘查笔录和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对证据2公函及快递查询单,原告对其内容有异议,本院经审核不予认定。对证据3房屋产权证及离婚协议书,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本院委托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出具的质量鉴定报告及补充报告,本院认为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存在瑕疵,对该两份鉴定报告予以认定,但被告经本院释明,放弃对装修工程质量瑕疵的整改方案及整改费用的鉴定申请。对本院委托宁波中冠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被告仅对鉴定结论第2项卫生间吊顶更改部分费用1671元有异议,因此对其他内容予以认定;对该有异议部分,按原、被告合同约定施工变更需双方协商后签署书面协议即工程变更单,现原告未有证据证明该变更系双方协商一致,因此支持原告该观点的依据不足,对该部分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证意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9月12日,原告金葵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海悦国际公寓家装装饰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119000元,工程量按实结算,变更部分工程量按实另计,工程期限从2008年9月15日起至2008年12月15日止,共计90天,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同时约定预算书外的其他材料均由被告购买并按时运到现场,若需原告购买则加收所购材料款10%的采购费及运输费。约定在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总价款40%的工程款45000元,先付20000元,油漆工进场3天内甲方支付总价款55%的工程款计65000元,余款等工程结束结算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此外,双方还约定了工期延误和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均为每天承担工程总造价的2‰等。被告于2008年9月7日支付装修设计定金1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进场施工,被告分别于2008年9月12日、2008年11月29日、2008年12月6日各支付20000元给原告。原告于2009年1月撤离装修现场。2009年7月,被告开始在该房屋居住。期间就余款支付和装修质量等问题原、被告产生争议,遂诉至本院。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被告尚应支付工程款的金额;二、被告何时搬入该公寓;三、工程质量是否存在问题;四、原、被告双方的违约责任。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分析认定如下:
一、尚欠工程款的金额。根据宁波中冠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司法鉴定报告书,该套房屋装修工程结算价款为91078元及采购保管费365元、整改(变更设计)费用876元,合计92319元。而本案中被告已支付60000元工程款及1000元保证金,合计61000元,该部分款项应予扣除。因此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为31319元。
二、被告何时搬入该公寓。根据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确认,被告于2009年春节前将家具搬入该公寓得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合公寓用水用电情况,可以确认被告至少是从2009年7月开始居住在该房屋。
三、工程质量是否存在问题。根据本院的现场勘查和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出具的两份鉴定报告书,该装修工程中的涂饰工程、抹灰工程、细木制品工程、护栏工程、在卫生间地面防水及抽油烟机管道安装上均存在不同程度质量问题,据此,本院确认本案所涉装修工程确实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但因被告放弃对装修工程质量瑕疵的整改方案及整改费用的鉴定申请,因此被告提出的实际损失无法支持。
四、原、被告双方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为2008年12月15日,同时约定若甲方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合同工期可相应顺延,结合本案案情双方约定油漆工进场后3日内被告应支付总造价的55%工程款即65000元,但该款被告至今未全部支付,因此应认定被告未按时支付装修款,系违约行为,原告工期相应顺延亦属合理。被告反诉诉请的工期延误违约金、租金损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未按约按期支付工程款,理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而由于合同第11条第2款的约定,“工程未验收合格或未结清尾款而未移交,甲方使用或者擅自动用工程成品的,工程视为合格,由此而造成损失的由甲方负责,并视为甲方自动放弃保修及维修权利且乙方仍有追收尾款的权利”,虽然该工程确实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但由于被告***违约在先,未及时结清尾款,且被告亦认可自2009年7月开始居住涉案房屋,可认定已擅自使用,对施工质量问题视为认可,又放弃对装修工程质量瑕疵的整改方案及整改费用的鉴定申请,因此,原告金葵公司对此质量问题不负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海悦国际公寓家装装饰工程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该合同的约束。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装修工程款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因何时油漆工进场无法确认,因此本院从被告开始居住该房屋的2009年7月计算。对于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相同,原告在反诉中、被告在本诉中均提出违约金过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抗辩,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予以适当调整,违约金应根据逾期付款的额度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本案合同已履行完毕,对于被告解除合同的反诉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工期延误违约金、赔偿实际损失及租金损失的反诉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应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金葵装饰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31319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应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金葵装饰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09年7月1日起算至2010年10月11日止,根据31319元的逾期付款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金葵装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诉讼请求。
上述被告(反诉原告)***应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金葵装饰有限公司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149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787元,原告(反诉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金葵装饰有限公司负担708元;反诉受理费113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装修质量鉴定费7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金葵装饰有限公司负担;装修工程价款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如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胡飞红
代理审判员 宋建侠
人民陪审员 王亚君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五日
代书 记员 张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