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甬仑民初字第564号
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金葵装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25613200-7),住所地宁波市开发区新碶劳动路21号504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红光,宁波市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女,198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
委托代理人:***,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1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金葵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金葵装饰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以原、被告双方已经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金葵装饰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金葵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