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铜都流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韬宁智慧水务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安徽铜都流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7民辖终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水务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原上海韬宁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崧复路2009号2幢-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8695772137V。

法定代表人:徐志利,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铜都流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都大道北段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151170605J。

法定代表人:杨成,董事长。

上诉人****水务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原上海韬宁阀门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徽铜都流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皖0705民初12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水务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2021)皖0705民初1265号民事裁定书;2.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2021年3月24日,上诉人****水务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原上海韬宁阀门有限公司)就与被上诉人安徽铜都流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向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铜官区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该案应移送上诉人****水务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原上海韬宁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020年4月2日,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2021)皖0705民初12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上诉人认为法院的裁定违背了事实和法律规定。因为涉案合同约定可向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管辖约定不清晰。因案涉工程所在地不在原告住所地,且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买方指定仓库,或施工地点,这些地点都不属于原告所在地点,在双方对管辖约定不明,且与案涉链接点不相关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当由被告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应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的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二、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将该案移送上海市青浦区人民管辖更为合理。涉案合同约定的货物都送往上诉人****水务科技(上海)限公司(原上海韬宁门有限公司)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为了更好的查明案件事实,应将该案移送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上诉人为维护合法权益,向贵院提出上诉,恳请贵院依法裁决。

被上诉人安徽铜都流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二审期间书面答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案涉合同约定合同纠纷解决方式为“协商解决,如无法协商解决可向双方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当事人之间于合同中达成的“协商解决,如无法协商解决可向双方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系当事人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意思表示,为具体明确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因答辩人(原告)住所地在铜陵市铜官区,故该行政区域的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二、案涉合同并未直接约定履行地,而答辩人起诉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司法解释,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作为接收货币一方的答辩人所在地为铜陵市铜官区,应确定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即便没有具体明确的“可向双方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管辖约定,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亦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三、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提出的所谓工程所在地、交货地、施工地等,与案涉买卖合同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均无任何关系,其“案涉链接点”说法于法无据。即使本案有多个法院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故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仍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答辩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裁定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2017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协商解决,如无法协商解决可向双方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合同中约定“协商解决,如无法协商解决可向双方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公司住所地在铜官区人民政府的辖区内,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故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水务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水务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已对管辖法院作出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被上诉人依据该约定向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尹雪茗

审 判 员 王继东

审 判 员 管佳丽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盛华铭

书 记 员 张 宁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