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铜都流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铜都流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韬宁智慧水务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705民初1265号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铜都流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都大道北段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151170605J。
法定代表人:杨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杰,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子潇,系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水务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崧复路2009号2幢-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8695772137Y。
法定代表人:宋先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新宇,上海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铜都流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铜都流体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水务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简称韬宁水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铜都流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杰、杨子潇,被告(反诉原告)韬宁水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罗新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铜都流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韬宁水务公司向铜都流体公司支付货款736208元;2.请求判令韬宁水务公司按合同第十二条之约定支付违约金1165059元。3.诉讼费由韬宁水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4日铜都流体公司与韬宁水务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由铜都流体公司向韬宁水务公司供应阀门等货物,韬宁水务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合同签订后,铜都流体公司按要求实际发货3883562元,但韬宁水务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3147354元,剩余货款736208元经铜都流体公司多次催要,韬宁水务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拖欠。韬宁水务公司的行为已侵害了铜都流体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铜都流体公司的诉求。
被告(反诉原告)韬宁水务公司辩称:不同意铜都流体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铜都流体公司提供的阀门有质量问题,韬宁水务公司不停地在去现场去进行维修维护,铜都流体公司提供有质量问题的产品是严重的违约行为,按照合同的约定,铜都流体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铜都流体公司违约,已经向法庭提出了反诉。韬宁水务公司要求铜都流体公司将有质量问题的产品退货,或者说该部分有质量问题的产品,所对应的金额要求减少价款,另外还给韬宁水务公司造成了损失,韬宁水务公司需要铜都流体公司赔偿韬宁水务公司的损失。
被告(反诉原告)韬宁水务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铜都流体公司向韬宁水务公司支付违约金1165069元。2、本案反诉诉讼费用由铜都流体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4日韬宁水务公司与铜都流体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然韬宁水务公司在工程项目上使用铜都流体公司供货的产品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完全达不到正常使用的标准,出现排气阀浮体浮不上来,漏水严重的等现象,严重影响了工程进度及验收,造成韬宁水务公司各项损失。韬宁水务公司多次和铜都流体公司沟通,但铜都流体公司并未履行合同义务,现铜都流体公司交付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已经构成违约,按照合同法相关规定,应当承担维修维护责任,减少价款,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护韬宁水务公司的合法权益。
原告(反诉被告)铜都流体公司辩称:韬宁水务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铜都流体公司供应的阀门产品在项目上使用,经过了验收,项目已经竣工,铜都流体公司提供的产品符合相关规定,并无产品质量问题,故铜都流体公司不同意韬宁水务公司质量问题的理由和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4日铜都流体公司与韬宁水务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由铜都流体公司向韬宁水务公司供应价值3820804元阀门。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卖方提供的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在没有人为损坏或发生不可抗拒的前提下,卖方自运行之日起保质两年但不得超过到货之日起的30个月,质保期内所产生的费用由卖方承担。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预付设备采购款,每批次设备到达现场并经监理到货验收确认办理完成相关手续后,买方向卖方支付至该批到货设备合同价款的80%(含预付款),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带负荷安全运行后60天,买方付至设备对应合同价90%,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剩余10%的尾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一周支付余款。违约责任:买卖双方任何一方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正常履行,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铜都流体公司实际向韬宁水务公司发货金额为3883562元,合同约定的规格和数量已全部交付。韬宁水务公司实际向铜都流体公司支付货款3147354元,尚欠货款736208元。
另查,从微信聊天和音像光盘中记录的情况,可以确认设备在实际运作中出现一些问题,原因不详,双方均在积极解决问题,双方均未举证证明问题已解决完毕。
本院认为:铜都流体公司与韬宁水务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铜都流体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因铜都流体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所供设备已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故铜都流体公司要求韬宁水务公司支付货款736208元,不符合合同约定,应予以调整,调整为韬宁水务公司应向铜都流体公司支付货款347852元。因铜都流体公司所供设备在实际运行中出现一些问题,且韬宁水务公司已支付了大部分货款,故韬宁水务公司不属于违约,铜都流体公司要求韬宁水务公司支付违约金1165059元,不予支持。虽然设备在运行中出现一些问题,且存在问题的原因不详,但韬宁水务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明铜都流体公司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因此不能判断铜都流体公司所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不能认定铜都流体公司违约,韬宁水务公司要求铜都流体公司支付违约金1165059元,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水务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安徽铜都流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47852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安徽铜都流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水务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48元,减半收取1322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安徽铜都流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624元,被告(反诉原告)****水务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2600元,反诉诉讼费764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水务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富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郝 朕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