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115执5733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南瑞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91134976084N),住所地在南京江宁经济开发区诚信大道****。
法定代表人刘观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训峰、丛宾,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扬州兴惠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12687187309Q),,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华山路**世纪康城**商铺**
法定代表人王林香,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南京南瑞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兴惠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苏0115民初571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原告南京南瑞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兴惠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间于2015年12月签订的光伏支架采购合同于2019年6月13日解除。二、被告扬州兴惠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南京南瑞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预付货款923433.6元,并偿付自2019年6月14日起,以923433.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南京南瑞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1425元,由被告扬州兴惠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因扬州兴惠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南京南瑞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扬州兴惠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并对其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调查到扬州兴惠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有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南京南瑞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南京南瑞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亦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法将扬州兴惠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予以惩戒。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扬州兴惠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并对其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调查到扬州兴惠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有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南京南瑞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亦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苏0115民初57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安东东
审 判 员 刘建民
审 判 员 刘 秀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法官 助理 刘馨予
见习书记员 陈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