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891民初2691号
原告(反诉被告):南京南瑞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经济开发区诚信大道19号2幢。
法定代表人:刘振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训峰,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宾,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精亚洁净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江苏精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精亚洁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新桥镇河西路96号。
法定代表人:刘柏松,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精亚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新桥镇河西路96号。
法定代表人:陶建忠,该公司执行董事。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梅红,远闻(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予恬,远闻(江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南京南瑞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瑞公司)与被告江苏精亚洁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亚洁净公司)、被告江苏精亚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亚新能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南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训峰、丛宾、被告精亚洁净公司、精亚新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梅红、曹予恬。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质保金8481580元及违约金(按年利率24%,自2018年1月23日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二、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欠付进度款178412元;三、判令两被告支付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工程进度款分笔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18年7月10日,违约金为1654592.58元);四、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进度款178412元,原告遂撤回第二条诉讼请求,并明确第三条诉讼请求金额为1666129.89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8日,原告(作为总承包商)与二被告共同组成的联合体(作为建设单位)签署了《淮安精石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新国纺织12.77848MWP分布式光伏发电项EPC工程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EPC总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淮安市经济开发区新国纺织12.77848MWP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合同总价为84815800元。其中,《EPC总承包合同》第10.8.2条约定:“甲方任意一期工程进度款若逾期未按时向乙方支付,则以当期金额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罚金,直至当期工程进度款结清。若多期工程进度款付款均出现逾期违约,则加权计算罚金,直至所有工程进度款结清。”。2017年3月,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淮安精石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新国纺织12.77848MWP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EPC工程总承包合同结算协议书》(以下简称《结算协议书》),其中主要约定:合同最终结算金额变更为80833892元;建设单位同意于2017年3月31日前向承包单位支付工程进度款项共计人民币30178412元;建设单位同意于2017年12月22日到期后一个月内向承包单位支付质保金款项共计人民币8481580元;建设单位如未按时向承包单位支付应付款项,则依据合同第二部分合同条款的第10.8条继续执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己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案涉项目也早己竣工验收、并网运行,然二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相应款项。截至2018年7月17日,二被告仍欠付原告质保金款项8481580元、工程进度款17841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二被告一直以各种借口拖延履行。无奈之下,为及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8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本项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诉请。
两被告辩称:一、根据双方签订的质量保证协议书,约定工程在保修范围(总包方承包的全部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的,总包方应当履行保修义务,保修费用由总包方承担,且系统整体保修期为2年,2016年12月23日该工程竣工且验收合格,在2年的保修期内,原告对被告提出的80项维修事项没有履行其保修义务,对于原告未履行的保修义务我方要求扣除80项维修所需金额,金额以第三方报价为准,共计2316807元;二、原告一直未按照约定履行其质保的义务,因此质保金部分不应计算违约金;三、被告已经欠付的工程进度款178412元支付给原告。
两被告在法庭调查阶段提起反诉,反诉请求为:1、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因未按约完成并网而造成的违约金3647079.4元。2、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损失100万元。3、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因提前支付工程进度款而产生的财务费用72.5万元(从2016年8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23曰止,按照5000元/日计算)。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8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淮安精石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新国纺织12.77848MWP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总价款为84815800元。合同3.5款约定“本项目施工期为合同生效日至初步验收日。其中,合同生效日十天内至并网发电日期间为四个月(合同生效之前甲方必须确保现场满足进场施工条件),并网发电日至初步验收日期间为一个月。”根据合同第17条约定,本合同生效日为2015年11月8日,即发电并网日应为2016年3月18日。但事实上,由于被反诉人的原因,并网发电日向后延期,正式并网为2016年5月份,根据合同10.6款约定“乙方不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全部工作的,每延期一日向甲方支付合同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有延期违约总金额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造成实际损失的,还应赔偿实际损失。”,因此被反诉人应承担上述违约金3647079.4元。2016年6月28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关于支付进度款协议》一份(以下简称“进度款协议”〉,依据进度款协议第4条约定,被反诉人应从2016年8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按照5000元/日向反诉人支付因提前支付工程进度款而产生的财务费用,合计为72.5万元。依据进度款协议第5条约定,被反诉人应就屋顶防雷接地问题整改给出新方案,经反诉人同意后施工,新方案与原合同方案存在价差的,如超出则超出部分由被反诉人承担,如降低则降低部分被反诉人应退还至反诉人,但截至反诉之日被反诉人未给出任何新方案、也未进行任何整改。依据进度款协议第6条约定,被反诉人应对于箱变基础存在沉降可能、电缆埋深不够、干式变压器改为油侵式变压器等问题需要被反诉人提出整改方案,并作出相应书面承诺,但截至反诉之日被反诉人仍没有完成前述约定的工作。被反诉人未能如约完成被反诉人在进度协议款中承诺的事项,按照约定反诉人有权在下一笔应付款项中扣除人民币100万元作为损失的弥补,现被反诉人未能按照约定完成其承诺事项,应赔偿反诉人100万元的损失及因提前支付工程进度款而产生的财务费用72.5万。综上所述,被反诉人己构成违约,侵害了反诉人的利益,为保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反诉。
原告对于被告的反诉主张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8日,原告(总承包商)与两被告(建设单位)签署《淮安精石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新国纺织12.77848MWP分布式光伏发电项EPC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淮安市经济开发区新国纺织12.77848MWP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合同总价为84815800元。合同第10.8.2条约定:“甲方任意一期工程进度款若逾期未按时向乙方支付,则以当期金额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罚金,直至当期工程进度款结清。若多期工程进度款付款均出现逾期违约,则加权计算罚金,直至所有工程进度款结清。”。
2017年3月,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淮安精石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新国纺织12.77848MWP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EPC工程总承包合同结算协议书》(以下简称《结算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15年11月,在江苏南京签署了《淮安精石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新国纺织12.77848MWP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EPC工程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EPC合同”)。该项目于2016年5月施工竣工并且顺利通过了江苏省电力建设工程监督中心站的质量监督验收,2016年5月正式并网投入运行。现对合同进行结算,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双方共同遵守执行:1、双方确认本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定为2016年12月23日。2、原合同总额为:84815800元(大写捌仟肆佰捌拾壹万伍仟捌佰元整。3、合同核增额为:0.00元(大写零元整)。4、依据双方于2016年6月28日所签署的《关于支付进度款协议》,扣除财务、施工、屋顶维修及树木移植等费用,共计23.4万元。5、依据双方于2016年12月23日所签署的《关于新国纺织12.778481MWP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总包合同屋顶防漏及电站防腐防锈的补充协议》,扣除40万屋顶防漏维修费用,8万电站防腐防锈费用,共计48万元。6、因建设单位提前支付尾款,故根据EPC合同原付款约定,依照建设单位当前年化7.5%的实际融资成本(需提供7.5%融资成本的融资合同复印件),计算折现财务费用共计276.7908万,作为核减项予以扣除。7、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对于《关于支付进度款协议》涉及的财务费用等相关其他费用确认共计50万,并于合同结算中予以扣除。8、综上,本合同核减额共计:3981908元(大写叁佰玖拾捌万壹仟玖佰零捌元整)。9、合同最终结算总额为80833892元(大写捌仟零捌拾叁万叁仟捌佰玖拾贰元整)。10、建设单位同意于2017年3月31日前向承包单位支付工程进度款项,共计人民币:30178412元(大写叁仟零壹拾柒万捌仟肆佰壹拾贰元整)。其中电汇10000000元(大写壹仟万元整》,6个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10000000元(大写壹仟万元整),其余根据建设单位实际情况支付纸质银行称承兑汇票。11、双方同意将合同项下剩余未付款项作为质保金,如无遗留质量问题,一年后付清。即建设单位同意于2017年12月22日到期后一个月内向承包单位支付质保金款项,共计人民币:8481580元(大写捌佰肆拾捌万壹仟伍佰捌拾元整)。12、建设单位如未按时向承包单位支付应付款项,则依据EPC合同第二部分合同条款的第10.8条继续执行。13、双方承诺原合同开户行和账户在合同期内有效。14、本协议与EPC合同不一致之处,以本协议为准。除上述修改或补充外,EPC合同的其他条款不变。15、建设单位在2017年分布式项目上使用南瑞太阳能逆变器,具体项目跟进市场价格待定。16、本协议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贰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上述结算协议签订后,被告多次向原告付款合计30178412元,分述如下:1、2017年3月28日1000万元;2、2017年4月6日1000万元;3、2017年9月25日200万元;4、2017年10月25日200万元;5、2017年11月30日195万元;6、2017年12月30日405万元;7、2018年10月22日178412元。
2017年12月17日,淮安精石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精石公司)员工王磊与原告方签署淮安新国纺织精石光伏电站消缺汇报,其中载有9项消缺内容,前7项已解决,第8项载明业主反馈的问题为:二次设备柜线缆未贴牌而且混乱;问题描述:网线、光纤跳纤、电缆等;业主意见为:检查线缆,通讯会中断,需要提前跟调度打招呼;挂标签,整理,需要施工单位人员实施;中德厂家配合查明通讯线的去向。问题暂时无法解决。待业主相关事宜协调好之后再行配合处理。第9项载明业主反馈问题为:断面切除装置;问题描述:之前断面切除装置实验已经完成;110KV总站701跳闸(702本来就在分位)业主意见为:在全场停电的时候再次全面详细做实验,检查原因,需110KV变电站人员、业主、中德三方人员在场。实验正常后,三方签字确认。
另查明:被告精亚洁净公司与原告于2016年6月28日签订关于支付进度款协议,协议就财务费用、损失弥补、整改验收等相关问题进行了约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淮安精石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新国纺织12.77848MWP分布式光伏发电项EPC工程总承包合同》、《淮安精石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新国纺织12.77848MWP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EPC工程总承包合同结算协议书》,均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
一、关于本诉。1、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质保金8481580元并承担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经审查原告所依据的双方所签结算协议,该协议第11条明确约定:双方同意将合同项下剩余未付款项作为质保金,如无遗留质量问题,一年后付清。即建设单位同意于2017年12月22日到期后一个月内向承包单位支付质保金款项,共计人民币:8481580元(大写捌佰肆拾捌万壹仟伍佰捌拾元整)。该条款应认定为系附条件、附期限的付款条款,经查实,双方在2017年12月17日的消缺汇报中,一致确认尚有部分质量问题未予解决,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质量问题已解决无遗留,亦未能举证证明如相关质量问题未能解决系被告未予配合所致,故该质保金支付主张不符合协议约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应扣除维修费用为2316807元,本院确定被告应立即向原告支付6164773元。关于原告所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鉴于双方对于款项支付确实存在事实上的争议,故不应认定为被告违约,本院对该违约金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述维修扣款,系暂扣款,本院根据目前双方举证,仅确认工程质量遗留问题为消缺汇报第8项、第9项,原告可在充分搜证后另行维权,双方依法可另行根据质量问题消缺情况据实结算。2、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负担已支付进度款30178412元的相关逾期付款违约金。经审查,结算协议明确约定该进度款付款时间,被告逾期付款显属违约,根据总承包合同及结算协议约定,被告应按当期欠款金额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罚金,该违约条款约定标准过高,原告请求以年利率24%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原告所主张违约金1666129.89元,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反诉。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未按约并网违约金,并依据关于支付进度款协议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及财务费用。经审查,本院认为,双方所签的结算协议系在工程竣工及关于支付进度款协议之后签订,结算协议中已对财务费用等核减3981908元,该协议载明的最终结算总额应认定为双方确认的截至结算协议签订之日的最终工程造价。被告现以结算协议签订前的、且并非确定存在的相关事实再行要求原告赔付违约金、损失及财务费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精亚洁净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江苏精亚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南瑞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质保金6164773元及逾期支付进度款违约金1666129.89元,合计7830902.89元;
二、驳回原告南京南瑞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江苏精亚洁净工程有限公司、反诉原告江苏精亚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9659元,由两被告负担63494元,原告负担2616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1988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账号:62×××16,收款行地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
审判长 万晓萍
审判员 高晓文
审判员 邵爱静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禹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