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23民初775号
原告:**,男,197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万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海,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家君,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东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人民北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窦爱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南瑞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开发区诚信大道19号2幢。
法定代表人:刘观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建洋,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江苏东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公司)、南京南瑞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瑞公司)、施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施某的起诉,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家君,被告东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被告南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建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东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4265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上述款项由被告南瑞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阜宁县鑫源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光伏公司)将阜宁东沟30MWp农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等工程发包给南瑞公司总承包施工,后南瑞公司将该建设安装工程转包给东某公司,后东某公司又将部分电气安装工程(9、10、16-20区)分包给**,由**组织人员于2017年7月25日前安装施工完毕,现已并网发电。综上,南瑞公司在总承包工程后,将全部建设安装工程转包给东某公司,东某公司又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个人,均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于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连带给付原告**上述拖欠的工程款。
被告东某公司辩称,1.东某公司从南瑞公司承包阜宁东沟光伏发电项目工程,工程施工分两项:主件安装和电气安装。主件安装指太阳能板、支架安装含太阳能板下4平方电线到汇流箱之间安装;电气安装指汇流箱到箱热变器之间低压电气安装和箱热变黑器到开关站之间高压电气安装。东某公司将阜宁东沟光伏工地的电气安装全部分包给施某施工,包括低压部分和高压部分。**所带施工队是跟施某后从事低压电气部分的安装,高压部分施工均由施某自己完成,**在2017年7月11日向东某公司提出补签书面合同时,9、10、16-20区域内的高压部分电气安装(即开关站到箱热变器之间)已经由施某完成施工,**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只有9、10、16-20区域的低压电气安装(即上述区域汇流箱到箱热变器之间的电气安装)。在案涉合同约定工程单价每瓦0.04元,低压电气安装单价仅为每瓦0.02元,低压电气工程单价由**向法院举证的阜宁电气安装决算表可以说明,案涉合同约定从汇流箱到开关站电气安装造价每瓦0.04元,含低压电气安装和高压电气安装,**举证决算表中施某组为每瓦0.04元,孙万群组为每瓦0.02元,说明**亦认可低压电气安装造价每瓦0.02元,按**主张9、10、16-20区域低压电气安装工作量7691670瓦,工程款7691670×0.02为153833元,扣减高红己汇款100000元,实际应付工程款为53800元。2.**主张黄某挖机费用20040元,并未实际发生,**主张该挖机费用是合同中第四条鱼塘高压机械费用由发包方负责的约定,事实上鱼塘到热变器的电气安装均是由电缆桥架进行安装根本无须挖机开挖,该事实在工地现场均可证实。3.关于**举证帮助其他区域消缺产生工程款均可向其他方主张,均不在本案涉合同9、10、16-20区域内,孙某、柏某签字均仅能起证明作用,不能作为**向东某公司主张工程款的依据,其他区域消缺的工程量款应由其他区域施工方承担付款义务。4.本案案涉工程全部是甲供材,即发包方鑫源光伏公司提供施工工程材料,**亦未提供提交材料的证据,因此**诉求材料款的主张不能成立。
被告南瑞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是鑫源光伏公司发包给南瑞公司,南瑞公司承接工程后又与东某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合同,将项目部分建设、电气安装分包给东某公司施工;2.南瑞公司与东某公司合同约定总工程款为24903734.95元,工程结束审定价为25850478.29元,根据合同约定,南瑞公司应该全部付款,现南瑞公司已付东某公司工程款20368409.4元、受东某公司委托支付给盐城东洲3772253.89元、因东某公司被诉代为向法院付1509815元(含因本案冻结的400000元),共计25650478.29元,余款有200000元未付系为本案预留的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证据规则、具体案情和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案外人鑫源光伏公司与南瑞公司就阜宁东沟30MWp农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签订《设计及施工总承包合同》一份,约定鑫源光伏公司将阜宁东沟30MWp农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工程发包给南瑞公司施工。后南瑞公司又与东某公司签订合同,将案涉工程的建设安装分包给东某公司施工,约定分包合同金额为24903734.95元,此价款包括整座电站内所有相关工程的建筑以及所有相关工程的安装、调试费及升压站设计费用,此价款基于直流侧设计容量30MWp计价,如发生容量变化,以实际发生的施工安装工程量核算费用,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
2017年7月11日,东某公司与**签订《电气安装分包合同》一份,约定东某公司将阜宁东沟光伏发电项目中的16、17、18、19、20、9、10共7个区(按实际容量结算)汇流箱到开关站之间一系列的电气安装分包给**施工,单价为每瓦0.04元(含所有电气辅材,鱼塘高压机械费用由发包方负责);付款方式为等工程结束付款到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七十,消缺结束付款到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九十五,百分之五留做质保(按协商7月21号先发放5万的生活费);质保期为至竣工验收后一年(质保金百分之五);工程竣工验收的条件见最新《光伏发电工程验收规范》。
2017年1月**组织工人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双方补充签订上述合同,2017年10月施工结束,并于2018年5月消缺结束。2018年6月15日,南瑞公司与鑫源光伏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初审,又于2019年3月5日确定复审工程造价。
根据阜宁东沟30MW农光互补示范项目施工图,1-22区总功率分别为1211.385kWp、1211.385kWp、1211.385kWp、1220.1kWp、1211.385kWp、1211.385kWp、1211.385kWp、1211.385kWp、1291.5kWp、1291.5kWp、1211.385kWp、1211.385kWp、1211.385kWp、1211.385kWp、1202.67kWp、1291.5kWp、1315.965kWp、1237.53kWp、644.91kWp、618.765kWp、1211.385kWp、601.335kWp,合计25252.395kWp,其中16、17、18、19、20、9、10区的总功率合计7691.67kWp。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东某公司申请,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于2021年5月15日上午到现场核对工程量,原告**、被告东某公司盐城分公司的负责人柏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到场,被告东某公司确认现场施工功率与图纸一致,柏某确认整个农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的电气安装都是**施工的,但开始是全部分包给案外人施某施工的,至于施某与**的再分包关系其不清楚,后来一部分直接与**签订合同也是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南京南瑞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汇至本院案款账户存款4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南瑞公司在承接案外人鑫源光伏公司工程后,将工程的建筑、安装主体分包给被告东某公司施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的规定,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原告**作为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其与被告东某公司之间的分包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协议。但由于案涉工程项目已经施工结束,并实际交付使用,原告**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东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双方合同约定单价为每瓦0.04元,根据图纸案涉电气安装总功率为7691.67kWp,故原告**应得工程款307666.8元。被告东某公司已付款100000元,还应付款207666.8元。对于被告东某公司提出的案涉工程并非全部由原告**施工的辩解意见,因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且被告东某公司盐城分公司负责人柏某明确表示整个工程的电气安装均是由原告**施工完成,被告东某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并非由**施工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合同外款项的认定:
1.对于原告**主张的代买材料费用,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材料费系由被告东某公司于合同外委托购买,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对于原告**主张的为杨文忠、孙万群消缺费用7200元,有被告东某公司盐城分公司负责人柏某签字,证明共计消缺13个大工,15个小工,本院酌定按照大工300元/天、小工200元/天标准计算,其消缺费用为6900元。
3.对于原告**主张的MC4插头,原告**已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自愿放弃。
4.对于原告**主张的挖机费用,有被告东某公司盐城分公司负责人柏某签字,证明挖机6.5小时,以及挖机施工人黄某出具的收款证明,证明挖机费用为20040元,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予以支持。
5.对于原告**主张的为杨文忠、孙万群铺设光伏线、小鱼塘平单轴放线、接线的费用,因原告**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合同外款项合计2694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消缺结束付款到合同总价的95%,剩余5%留作质保金,质保期为竣工验收后一年。根据被告东某公司与发包方鑫源光伏公司的工程结算初审时间2018年6月15日,截至该时间节点应当认定为经过竣工验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东某公司应自2018年6月15日起承担95%工程款的逾期利息,自2019年6月15日起承担5%工程款的逾期利息。对于合同外款项,应自2018年6月15日起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南瑞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南瑞公司系违法分包,且被告南瑞公司自认尚差欠被告东某公司600000元的工程款,故应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的支付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东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34606.8元及逾期利息(以219223.46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5日起算;以15383.34元以基数,自2019年6月15日起算;上述款项至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南京南瑞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0元(原告已预交9141元),由原告**负担121元,被告江苏东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819元;保全费25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50元,被告江苏东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文君
人民陪审员 陈红梅
人民陪审员 杨大罗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子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