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8民终11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亿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省镇赉县永安东路(发改局五楼)。
法定代表人:焦荣幸,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磊,内蒙古百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南瑞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开发区诚信大道19号2幢。
法定代表人:刘观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训峰,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亿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南瑞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省镇赉县人民法院(2021)吉0821民初1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亿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磊、被上诉人南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训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联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省镇赉县人民法院(2021)吉0821民初113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严重违背了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认定事实错误。2020年1月2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亿联新能源白城镇赉县10MWp分布式光伏电站EPC总承包工程-付款协议》(以下简称《付款协议》)。《付款协议》第二条第(二)“付款利息方法及付款计划”中明确约定:(1)甲方(上诉人)计划于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500,000.00元;(2)甲方(上诉人)计划于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工程款1,000,000.00元;(3)甲方(上诉人)计划于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1,500,000.00元;(4)甲方(上诉人)计划于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工程款2,197,043.06元。上述付款计划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体现,双方均应当遵守,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中也应当严格遵守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被上诉人一审起诉时第(3)、(4)项付款期限还未届满,其中第(4)项付款期限在2021年12月31日才届满,双方亦未约定加速到期条款,且双方明确约定的是计划支付。依据双方所签《付款协议》上述内容,被上诉人无权主张支付第(3)、(4)项付款金额。一审法院判决违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判决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严重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以默示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显然是一个主观的推测,人民法院应当以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内容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而不应当以主观推测作为审判依据。二、一审法院关于利息的认定,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显著高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的审判实践,依法应予调低。双方所签《付款协议》中约定了“付款利息计算方案”,内容为:“本协议签订后两年内,付款利息按照6%年化利率计算,两年时间以上部分付款利息按照10%年化利率计算”。双方约定的利息显著高于司法实践中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的审判尺度。司法实践中主张工程款的利息基本上都是依据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或者现行的LPR进行计算,即年利率3.85%左右,而双方所签《付款协议》中约定的6%,乃至10%的年化利率显然高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关于利息的审判实践。一审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之规定,认为上诉人主张利息过高的辩解无法律依据,更是认定事实严重错误。本案的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援引参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令人费解。此外,双方所签《付款协议》的时间点是2020年1月22日,正是我国新冠疫情爆发的时刻,在当前疫情影响的大背景下,对于上诉人这样受疫情影响较大的企业来说,这样的利息约定会导致企业生存无比艰难。依据行为时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9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应当调低本案项下的利息。三、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规定作出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而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其次,不论是依据行为时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还是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规定,当事人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期限还未届满,不论是依据合同法还是现行的民法典之规定,被上诉人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都缺乏法律依据。最后,假设本案可以适用《民法典》,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同样错误。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民法典五百七十八条规定的是逾期违约需承担违约责任,而违约责任应当建立在解除合同的基础上,一审时被上诉人的诉请是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根据《付款协议》内容,被上诉人主张的第(3)、(4)笔工程款期限还未届满,上诉人不存在违约情形、也不存在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一审法院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作出判决,适用法律同样存在错误。四、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是本案适格主体,认定事实不清。双方所签《付款协议》第二条结算价款及支付方式中明确约定“……应当向太阳能公司支付819,562.50元,应向恒驰公司支付4,377,480.56元。本协议签署后,三方另行签订代为支付协议。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三方另行签订的支付协议,故被上诉人不具备提起支付全部工程款的诉讼主体资格。
南瑞公司辩称,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所有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一,有关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虽然在案涉的《付款协议》当中约定了亿联公司向恒驰公司支付437万余元,但是三方实际并未签署支付协议,不是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没有举证,是三方实际上就没有签订这样一个协议。一审法院认定南瑞公司向亿联公司主张权利是适格的。再补充说明一下,三方协议一开始是沟通准备签署的,有这样的约定,但是在南瑞公司向亿联公司提供三方协议的文本时候,具体是对方法务负责人陈宇,他们反馈是所付款单位跟发票的开具单位不一致,他们不愿意搞三方的相互协议,这是2020年6月10日到12号沟通这个事情,是上诉人自己不愿意签署三方支付协议,在此情形下,南瑞公司跟恒驰公司双方签署了一个协议,我们本次二审当中做一个证据补充提交,该支付协议里面也明确约定了,在项目业主向南瑞公司支付后再转付给恒驰公司,这进一步证明了本案当中南瑞公司可以向亿联公司主张剩余的工程款。第二,案涉《付款协议》之所以约定利息,也是因为在《付款协议》签署时,当时剩余的工程款就应当付了,在签协议的时间点,工程款就已经应该付了。所以在后续分期的过程当中才存在支付利息的问题。在整个履行过程当中,上诉人亿联公司仅仅支付了第一笔工程款50万及对应的利息,2020年12月31日,没有按约支付。2021年6月30日第三笔也没有按约支付。实际上亿联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这个事实是发生在民法典生效之后,所以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可以要求亿联公司支付所有剩余的工程款。第三,有关亿联公司所提及的利息标准过高的问题,首先双方约定的就剩余工程款支付仅仅约定了6%的年利率,按照6%的年利率来计算利息,符合一般的市场行情,不存在过高的问题。而且亿联公司在支付第一笔50万元的时候,也是按照该利息标准支付了相应的利息,不存在利息过高的问题。一审法院参照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上面的规定,认为利息不存在过高的问题,我们认为也是合理恰当的。最后一点说明的是,上诉人是一个发电企业,电站建完了就并网了,并网以后只存在着收电费的问题,所以不存在疫情影响公司收益的问题,它不属于受疫情影响的企业。请求依法驳回上诉请求。
南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剩余工程款共计4,697,043.06元及利息(若被告最终于2021年12月31日之前清偿,则自2019年12月31日起,以4,697,043.06元为基数,按年化利率6%为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4月20日,天数为476天,利息为367,527.53元;若被告最终于2021年12月31日之后清偿,则以2021年12月31日为计算节点,在此之前的期间按年化利率6%为标准,在此之后的期间按年化利率1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本案起诉时剩余工程款暂按年化利率6%计算至2021年4月20日,即利息为367,527.53元;上述剩余工程款4,697,043.06元及截至2021年4月20日的利息367,527.53元,合计金额5,064,570.5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原告南瑞公司与被告亿联公司签署了《**亿联新能源白城镇赉县10MWp分布式光伏电站EPC工程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EPC总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亿联新能源白城镇赉县10MWp分布式光伏电站工程EPC总承包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合同总价为8860万元(固定总价)。2016年6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亿联新能源白城镇赉县10MWp分布式光伏电站EPC工程总承包合同〉变更暨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其中约定将总承包价款变更为8000万元。2017年8月10日,案涉项目完成竣工验收。2020年1月22日,双方又签订《**亿联新能源白城镇赉县10Mwp分布式光伏电站EPC工程总承包工程一付款协议》(《付款协议》),其中约定:1.案涉工程项目最终结算金额为79,880,320.32元,亿联公司已经向南瑞公司支付白城项目工程款为74,683,277.26元,剩余未付结算金额为5,197,043.06元;2.双方同意,亿联公司向南瑞公司支付每笔款项时,包含本协议签订日期到该款项对应的本金及实际支付日期之间的付款利息,直至剩余未付结算金额本金支付完毕为止,本协议签订后两年内,付款利息按照6%年化利率计算,超过两年的,两年时间内部分仍按照6%年化利率计算,两年时间以上部分利息按照10%年化利率计算;3.亿联公司付款计划为:(1)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500,000.00元,并同时支付对应利息;(2)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工程款1,000,000.00元,并同时支付对应利息;(3)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1,500,000.00元,并同时支付对应利息;(4)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剩余尾款2,197,043.06元,并同时支付对应利息;4.本协议签订后,亿联公司自行组织完成白城项目应由南瑞公司完成的事项,承诺不再以任何南瑞公司应完成未完成的事项向南瑞公司主张更多扣款;5.本协议履行时,如有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本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亿联公司仅于2020年6月23日支付首笔工程款500,000.00元及约定利息14,876.71元,却未在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工程款1,000,000.00元及利息,其行为已经表明不会按约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2020年1月22日,原告南瑞公司与被告亿联公司签订《**亿联新能源白城镇赉县10Mwp分布式光伏电站EPC工程总承包工程一付款协议》(《付款协议》)。协议约定亿联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分四次偿还南瑞公司剩余工程款总计5,197,043.06元。同时约定亿联公司付款计划为:(1)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并同时支付对应利息;(2)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并同时支付对应利息;(3)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1,500,000元,并同时支付对应利息;(4)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剩余尾款2,197,043.06元,并同时支付对应利息。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原告南瑞公司与被告亿联公司签订《付款协议》时约定亿联公司向恒驰公司支付4,377,480.56元。经查,在《付款协议》签订后,南瑞公司、亿联公司与恒驰公司三方未签署任何代为支付协议,该约定并未实际履行,故南瑞公司向亿联公司主张权利主体适格。被告亿联公司仅于2020年6月23日支付首笔工程款50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14,876.71元,至今已经有2020年12月31日(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及约定利息)与2021年6月30日(支付工程款1,500,000元及约定利息)两笔工程款相继到期而被告未按约给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亿联公司未按约定时间给付工程款亦未向南瑞公司提供担保,明显是以默示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亿联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南瑞公司要求亿联公司给付已经到期及未到期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中付款利息计算方案的约定:本协议签订后两年内,付款利息按照6%年化利率计算,超过两年的,两年时间内部分仍按照6%年化利率计算,两年时间以上部分利息按照10%年化利率计算。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所欠工程价款给付利息及计算方案进行了明确约定,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南瑞公司依据《付款协议》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要求被告亿联公司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亿联公司提出该利息主张过高请求予以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参照上述规定,原告南瑞公司主张的利息并未超出法律规定,被告亿联公司认为原告南瑞公司主张利息过高的辩解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亿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南京南瑞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共计4,697,043.06元及利息(利息以4,697,043.06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1日起,按照双方签订的《**亿联新能源白城镇赉县10Mwp分布式光伏电站EPC工程总承包工程-一-付款协议》中付款利息计算方法及付款计划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7,251.99元,减半收取23,626.00元由**亿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一份新证据,即南瑞公司和江苏南瑞恒驰电气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称恒驰公司)于2020年六七月签订的《支付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南瑞公司已按照《付款协议》约定,认可收到工程款后将部分工程款转付给第三方恒驰公司。南瑞公司将三方协议的文本发给亿联公司法务负责人陈宇,反馈结果是所付款单位跟发票不一致,亿联公司不愿意签三方的支付协议。在此情形下,2020年的六七月南瑞公司跟恒驰公司签订了《支付协议》,《支付协议》上面明确约定亿联公司向南瑞公司支付后一个月内,南瑞公司再转付给恒驰公司,该协议证明恒驰公司不可能向亿联公司主张案涉《付款协议》里面约定的款项。亿联公司质证:对该证据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是南瑞公司和恒驰公司签订,该协议无法约束第三人亿联公司,对第三人不能产生法律效力,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审查,亿联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只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支付协议》是南瑞公司履行《付款协议》的一部分,能够证明其与恒驰公司签订了转付工程款的协议,恒驰公司未向亿联公司主张《付款协议》中的转付工程款部分,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至二审期间,上诉人已经对《付款协议》约定的第二期和第三期到期债务没有履行。二审中经本院询问,亿联公司表示对《付款协议》约定的到期债务仍不能履行。恒驰公司未另外单独向上诉人亿联公司主张《付款协议》中约定转付给恒驰公司的工程款。另外,南瑞公司在二审期间不再要求10%的年利率,要求亿联公司全部按6%年利率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
本院认为,南瑞公司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020年1月22日,南瑞公司与亿联公司签订《**亿联新能源白城镇赉县10Mwp分布式光伏电站EPC工程总承包工程一付款协议》(《付款协议》)。2020年的六七月南瑞公司与恒驰公司另签订了《支付协议》,《支付协议》明确约定亿联公司向南瑞公司支付后一个月内,南瑞公司再转付给恒驰公司。恒驰公司未另外单独向上诉人亿联公司主张《付款协议》中约定转付给恒驰公司的工程款。南瑞公司是《**亿联新能源白城镇赉县10Mwp分布式光伏电站EPC工程总承包工程一付款协议》(《付款协议》)当事人,是债权人,其依据该协议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根据南瑞公司与亿联公司签订《**亿联新能源白城镇赉县10Mwp分布式光伏电站EPC工程总承包工程一付款协议》(《付款协议》),能够认定南瑞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中的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对工程欠款的给付问题,双方约定了分期付款:(1)甲方(上诉人)计划于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500,000.00元;(2)甲方(上诉人)计划于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工程款1,000,000.00元;(3)甲方(上诉人)计划于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1,500,000.00元;(4)甲方(上诉人)计划于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工程款2,197,043.06元。《付款协议》签订后,亿联公司如期给付了第一期本金及利息。在南瑞公司一审起诉时,亿联公司没有按约定给付第二期工程款100万元,在一审期间,亿联公司也没有按约定给付第三期工程款150万元,第四期工程款还没有到约定的给付日期,已到期未付工程款总额为250万元,远超出应付工程款总额的五分之一。二审中经本院询问,亿联公司表示对《付款协议》约定的到期债务仍不能履行。本院认为,双方从2020年签订《付款协议》到亿联公司违约事实发生,双方纠纷的事实从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请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第六百四十六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形,南瑞公司可以请求亿联公司一次性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对此一审法院虽适用法律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双方《付款协议》对工程款利息作了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工程款利息应当按照约定处理。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约定,付款利息按照6%年化利率计算,超过两年的,两年时间内部分仍按照6%年化利率计算,两年时间以上部分利息按照10%年化利率计算。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双方约定工程款利息没有超出法律规定,南瑞公司主张按约定支付利息,应予支持。南瑞公司在本院二审期间不再要求10%的年利率,要求亿联公司全部按6%年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南瑞公司放弃部分利息,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对一审判决主文中利息的年利率作出变更,统一确定为按6%年利率计算至还清工程款之日止。
亿联公司主张工程款利息过高应作调低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亿联公司应当按双方约定支付工程款利息。亿联公司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应当调低本案项下的利息。经过核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经废止,不再适用本案。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的问题,亿联公司在本案中未提出证据证明双方《付款协议》的履行受到新冠疫情影响,没有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的基础事实,故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部分适用法律不当,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亿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因南瑞公司认可按照6%的年利率计算利息到给付之日止,故本院对一审判决主文中计算利息的年利率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第六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省镇赉县人民法院(2021)吉0821民初1135号民事判决主文为**亿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南京南瑞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共计4,697,043.06元及利息(利息以4,697,043.06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7,251.99元,减半收取23,626.00元,由**亿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7,251.99元,由上诉人**亿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东 兴
审判员 姚磊
审判员 陈**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