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821民初1135号
原告:南京南瑞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开发区诚信大道19号2幢。
法定代表人:刘观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训峰,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亿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镇赉县永安东路(发改局五楼)。
法定代表人:焦荣幸,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磊,内蒙古百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南瑞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瑞公司)与被告吉林亿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训峰及被告亿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剩余工程款共计4697043.06元及利息(若被告最终于2021年12月31日之前清偿,则自2019年12月31日起,以4697043.06元为基数,按年化利率6%为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4月20日,天数为476天,利息为367527.53元;若被告最终于2021年12月31日之后清偿,则以2021年12月31日为计算节点,在此之前的期间按年化利率6%为标准,在此之后的期间按年化利率1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本案起诉时剩余工程款暂按年化利率6%计算至2021年4月20日,即利息为367527.53元;上述剩余工程款4697043.06元及截至2021年4月20日的利息367527.53元,合计金额5064570.5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原告(作为承包人)与被告(作为发包人)签署了《吉林亿联新能源白城镇赉县10MWp分布式光伏电站EPC工程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EPC总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吉林亿联新能源白城镇赉县10MWp分布式光伏电站工程EPC总承包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合同总价为8860万元(固定总价)。2016年6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吉林亿联新能源白城镇赉县10MWp分布式光伏电站EPC工程总承包合同〉变更暨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其中约定将总承包价款变更为8000万元。2017年8月10日,案涉项目完成竣工验收。2020年1月22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吉林亿联新能源白城镇赉县10Mwp分布式光伏电站EPC工程总承包工程一付款协议》(以下简称《付款协议》),其中约定:1.案涉工程项目最终结算金额为79880320.32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白城项目工程款为74683277.26元,剩余未付结算金额为5197043.06元;2.双方同意,被告向原告支付每笔款项时,包含本协议签订日期到该款项对应的本金及实际支付日期之间的付款利息,直至剩余未付结算金额本金支付完毕为止,本协议签订后两年内,付款利息按照6%年化利率计算,超过两年的,两年时间内部分仍按照6%年化利率计算,两年时间以上部分利息按照10%年化利率计算;3.甲方付款计划为:(1)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500000.00元,并同时支付对应利息;(2)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工程款1000000.00元,并同时支付对应利息;(3)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1500000.00元,并同时支付对应利息;(4)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剩余尾款2197043.06元,并同时支付对应利息;4.本协议签订后,甲方自行组织完成白城项目应由乙方完成的事项,承诺不再以任何乙方应完成未完成的事项向乙方主张更多扣款;5.本协议履行时,如有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本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付款协议》有关欠付工程款计息的约定可知,原告同意被告的付款计划本身即是对其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给予的“宽限”。但在上述《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仅于2020年6月23日支付首笔工程款500000.00元及约定利息14876.71元,但却未在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工程款1000000.00元及利息,其行为已经表明不会按约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义务,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等相关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所有工程款和按约定年化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因催要未果,为依法及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双方有关管辖的约定和《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等有关管辖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本项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诉请。
亿联公司辩称,一、原告不具备提起支付工程款的诉讼主体资格。2020年1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吉林亿联新能源白城镇赉县10MWp分布式光伏电站EPC总承包工程一付款协议》(以下简称付款协议)。付款协议第二条结算价款及支付方式中明确约定“甲方(被告)已经向乙方(原告)支付白城项目工程款74683277.26元,剩余未付结算金额5197043.06元”(其中应向太阳能公司支付819562.50元,应向恒驰公司支付4377480.56元)。双方签的付款协议中明确应当向太阳能公司支付819562.50元,应向恒驰公司支付4377480.56元。本协议签署后,三方另行签订代为支付协议)。通过庭审原告没有提供三方另行签订的支付协议,故原告不具备提起支付全部工程款的诉讼主体资格且本案是否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关于这一点希望法庭综合考虑。二、依据双方所签付款协议的内容,原告无权主张2021年6月30日1500000.00元和2021年12月31日2197043.06元这两笔未到期工程款的支付,原告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所签付款协议第二条第(二)“付款利息方法及付款计划”中明确约定:(1)甲方(被告)计划于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500000元;(2)甲方(被告)计划于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3)甲方(被告)计划于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1500000元;(4)甲方(被告)计划于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工程款2197043.06元。上述付款计划是双方真实意思一致的体现,原告如约支付了第(1)项下约定的工程款和利息,现原告起诉的第(3)、(4)项付款金额还未届满,双方亦未约定加速到期条款,且双方明确约定的是计划支付,被告不存在逾期支付该两笔工程款的情形。因此原告主张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三、原告以4697043.06为基数主张利息,缺乏合同和事实依据,且其主张的利息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低。鉴于原告主张支付的第(3)、(4)项工程款的时间还未到期,原告在诉状中主张以剩余全部工程款为基数计算利息,显然不符合双方所签合同约定的内容。此外,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显著高于司法实践中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的利息约定,司法实践中主张工程款的利息基本上都是依据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或者现行的LPR进行计算。原被告约定的6%年化利率乃至10%年化利率显然显著高于建设工程纠纷案件中的交易习惯,年利率6%是之前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内容,现行的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也取消了6%的规定。在当前疫情影响的大背景下,对于被告这样受疫情影响较大的企业来说这样的利息约定无疑是雪上加霜,导致企业生存严重困难。依据之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9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应予调低本案项下的利息。四、原告诉状中主张根据《民法典》之规定,有权主张所有工程款和利息。事实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之规定,代理人认为,本案应当适用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之规定,而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规定。
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2月,原告南瑞公司与被告亿联公司签署了《吉林亿联新能源白城镇赉县10MWp分布式光伏电站EPC工程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EPC总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吉林亿联新能源白城镇赉县10MWp分布式光伏电站工程EPC总承包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合同总价为8860万元(固定总价)。2016年6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吉林亿联新能源白城镇赉县10MWp分布式光伏电站EPC工程总承包合同〉变更暨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其中约定将总承包价款变更为8000万元。2017年8月10日,案涉项目完成竣工验收。2020年1月22日,双方又签订《吉林亿联新能源白城镇赉县10Mwp分布式光伏电站EPC工程总承包工程一付款协议》(以下简称《付款协议》),其中约定:1.案涉工程项目最终结算金额为79880320.32元,亿联公司已经向南瑞公司支付白城项目工程款为74683277.26元,剩余未付结算金额为5197043.06元;2.双方同意,亿联公司向南瑞公司支付每笔款项时,包含本协议签订日期到该款项对应的本金及实际支付日期之间的付款利息,直至剩余未付结算金额本金支付完毕为止,本协议签订后两年内,付款利息按照6%年化利率计算,超过两年的,两年时间内部分仍按照6%年化利率计算,两年时间以上部分利息按照10%年化利率计算;3.亿联公司付款计划为:(1)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500000.00元,并同时支付对应利息;(2)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工程款1000000.00元,并同时支付对应利息;(3)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1500000.00元,并同时支付对应利息;(4)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剩余尾款2197043.06元,并同时支付对应利息;4.本协议签订后,亿联公司自行组织完成白城项目应由南瑞公司完成的事项,承诺不再以任何南瑞公司应完成未完成的事项向南瑞公司主张更多扣款;5.本协议履行时,如有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本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亿联公司仅于2020年6月23日支付首笔工程款500000.00元及约定利息14876.71元,却未在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工程款1000000.00元及利息,其行为已经表明不会按约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义务,成诉。
确认以上案件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吉林亿联新能源白城镇赉县10MWp分布式光伏电站EPC工程总承包合同》《〈吉林亿联新能源白城镇赉县10MWp分布式光伏电站EPC承包合同〉变更暨补充协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结算申请表》《吉林亿联新能源城镇赉县10MWp分布式光伏电站EPC工程总承包工程-一-付款协议》《收款凭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20年1月22日,原告南瑞公司与被告亿联公司签订《吉林亿联新能源白城镇赉县10Mwp分布式光伏电站EPC工程总承包工程一付款协议》。协议约定亿联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分四次偿还南瑞公司剩余工程款总计5197043.06元。同时约定亿联公司付款计划为:(1)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并同时支付对应利息;(2)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并同时支付对应利息;(3)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1500000元,并同时支付对应利息;(4)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剩余尾款2197043.06元,并同时支付对应利息。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原告南瑞公司与被告亿联公司签订《付款协议》时约定亿联公司向恒驰公司支付4377480.56元。经查,在《付款协议》签订后,南瑞公司、亿联公司与恒驰公司三方未签署任何代为支付协议,该约定并未实际履行,故南瑞公司向亿联公司主张权利主体适格。被告亿联公司仅于2020年6月24日支付首笔工程款50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14876.71元,至今已经有2020年12月31日(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及约定利息)与2021年6月30日(支付工程款1500000元及约定利息)两笔工程款相继到期而被告未按约给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亿联公司未按约定时间给付工程款亦未向南瑞公司提供担保,明显是以默示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亿联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南瑞公司要求亿联公司给付已经到期及未到期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中付款利息计算方案的约定:本协议签订后两年内,付款利息按照6%年化利率计算,超过两年的,两年时间内部分仍按照6%年化利率计算,两年时间以上部分利息按照10%年化利率计算。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所欠工程价款给付利息及计算方案进行了明确约定,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南瑞公司依据《付款协议》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要求被告亿联公司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亿联公司提出该利息主张过高请求予以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参照上述规定,原告南瑞公司主张的利息并未超出法律规定,被告亿联公司认为原告南瑞公司主张利息过高的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亿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南京南瑞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共计4697043.06元及利息(利息以4697043.06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1日起,按照双方签订的《吉林亿联新能源白城镇赉县10Mwp分布式光伏电站EPC工程总承包工程-一-付款协议》中付款利息计算方法及付款计划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51.99元,减半收取23626元由吉林亿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靳立志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徐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