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03民辖终1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博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洞庭路与怒江道交口西北侧美年广场2号楼-903。
法定代表人:纪树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金航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工业园区立业物流园C-208-9室。
法定代表人:林洪海,总经理。
原审被告:王家伟,男,198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原审被告:马兴国,男,198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上诉人天津市博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金航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航顺公司)、原审被告王家伟、马兴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0民初25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博安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案涉《钢材购销合同》所加盖印章及签字均为伪造,故不应按照伪造合同的约定确认管辖。另,本案也不属于给付货币合同,应当适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金航顺公司未作答辩。
王家伟、马兴国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金航顺公司依《钢材购销合同》要求博安公司给付货款及违约金,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该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协议不成时,在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管辖并无违反法律规定。关于博安公司主张前述《钢材购销合同》中印章及签字的真实性以及合同的成立,可在案件实体审理阶段进一步审查。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景 新
审判员 邓晓萱
审判员 毕云生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付洪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