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中电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新疆中电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新0106民初1166号
原告:***,男,***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中电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磊,男,197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
被告:**,男,1967年12月5日出生,满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昌吉市。
原告赵喜存诉被告新疆中电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源公司)、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电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磊到庭参加是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施工劳务费88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利息7040元(88000元×5‰×16个月);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明确要求中电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要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9日,中电源公司与昌吉市项目托建管理局签订了《供电工程施工合同》,由中电源公司负责昌吉州、昌吉市党校迁址“配电外网配套工程”的施工,**为中电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原告提供劳务后,2016年10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欠原告的劳务费880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之前还清,该款项至今未清偿,故赵喜存诉至法院。
被告中电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是**找来干活的,劳务费应当由**向其结算。昌吉市党校迁址配电外网配套工程是**承揽的,挂靠在我公司名下,我公司已经将工程款、材料款、人工费结算给**,**也出具了承诺书,承诺本案劳务费由**个人偿还,与我公司无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昌吉市项目代建管理局与中电源公司签订一份《供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中电源公司承包昌吉市项目代建管理局的电气外网工程,吴鹏代表中电源公司在承包人委托代理人和项目经理处签字,中电源公司加盖公章。2016年10月24日,**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施工费88000元,2016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供电工程施工合同》、《欠条》,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向原告赵喜存支付施工费88000元,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欠条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中电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吴鹏系被告中电源公司的项目经理,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当由被告中电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被告中电源公司辩称,**不是该公司职员,仅存在挂靠关系,其与原告没有劳务合同关系,**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只有劳务费数额和还款期限并没有其他信息,没有该公司的公章,故不应对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中电源公司的辩称理由合理,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其未在承诺期限内向赵喜存偿还债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88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要求**支付利息7040元(88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5‰从2016年12月30日计算至2018年4月3日)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逾期支付劳务费构成违约,原告以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方式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的利率过高,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5104元(88000元×4.35%÷12个月×16个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赵喜存劳务费88000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赵喜存利息5104元;
三、驳回原告赵喜存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被告**支付原告*喜存款项为93104元,必须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95040元,给付金额93104元,占诉讼标的的97.96%,收案件受理费217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4.39元,由被告**负担2131.***元;公告费7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